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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5號113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09、223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與黃○○前為夫妻(民國109年12月1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楊○○於離婚後因與黃○○間就房屋產權發生糾紛,遭黃○○趕出家門,而對黃○○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前往黃○○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後門處,持自備之美工刀片1片,割破黃○○所有置於屋外之瓦斯管線,並將割破之瓦斯管線塞入屋內,導致黃○○於當日夜間盥洗開啟瓦斯時,瓦斯氣體外洩漏逸瀰漫上開住處,致生公共危險,上開瓦斯管線亦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黃○○因瓦斯氣體外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楊○○另基於漏逸瓦斯氣體、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3年3月21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上開住處後門處,持自備之鉗子1支及鋼釘1支,以鉗子將黃○○所有置於屋外之瓦斯管線外皮撥開,並以鋼釘插下使瓦斯管線產生破洞,再將破洞之瓦斯管線塞入屋內,導致黃○○於當日夜間盥洗開啟瓦斯時,瓦斯氣體外洩漏逸瀰漫上開住處,致生公共危險,上開瓦斯管線亦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黃○○因瓦斯氣體外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楊○○明知於夜間在上開住處門窗緊閉之情形下釋放瓦斯氣體

,於熟睡中之黃○○將因吸入過多瓦斯氣體而缺氧窒息死亡,仍基於殺人、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8日22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黃○○上開住處附近勘察地形,並以長棍調轉置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嗣於隔日即113年4月9日0時47分前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黃○○上開住處隔壁,將蕭○○所有置於屋外之瓦斯桶氣閥關閉,並以剪刀剪斷其上之瓦斯管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於113年4月9日0時47分許,將該瓦斯桶搬至上開住處後門處,復以剪刀破壞上開住處1樓浴室對外紗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瓦斯管線由該紗窗塞入屋內,同時以布狀物品堵塞該紗窗縫隙,並轉開瓦斯桶氣閥,瓦斯氣體外洩漏逸瀰漫上開住處後離去,以此方式遂行其殺人計畫,並致生公共危險。嗣黃○○於同日1時許睡醒欲如廁時,因聞到瓦斯異味發現上情,因而心生畏懼,隨即開啟屋內門窗將瓦斯逸出屋外,並前往醫院急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亦因吸入瓦斯受有日用瓦斯之一氧化碳被加害毒性作用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000訴000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11至1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21至25頁)、認領保管單(他卷第26頁)、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特徵比對照片(他卷第27至45、88至90頁)、113年1月9日、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他卷第49至56頁)、員警職務報告(000偵00000卷第15頁)、告訴人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000偵00000卷第73頁)、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特徵比對照片(000偵00000卷第91至107頁)、被告犯案時序說明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拍攝照片(000偵00000卷第147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員警職務報告(000偵00000卷第13頁)、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瓦斯管線拍攝照片(000偵00000卷第29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000偵00000卷第45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000偵00000卷第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8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000偵00000卷第81、87頁)、本院0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000訴000卷第39至42頁)、本院113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000訴000卷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2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000訴000卷卷第125頁)、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000訴000卷卷第143至1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

逸瓦斯氣體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漏逸瓦斯氣體、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漏逸瓦斯氣體及毀損他人物品等方式,遂行其恐嚇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瓦斯氣體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之漏逸瓦斯氣體、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為遂行其殺害告訴人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結果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涉犯之殺人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以未遂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復考量被告固因房屋產權糾紛遭告訴人趕出住處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平緩緊張關係,或另以合法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房屋產權糾紛,反而以漏逸瓦斯氣體方式欲致告訴人於死,不僅危及告訴人生命,若有些許火星引發瓦斯氣爆,更可能危及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甚鉅,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行為,至今仍未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000訴000卷第77至81、212至213頁)。綜觀以上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僅屬輕微,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遇

有糾紛未能理性溝通,或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反而以上開方式恐嚇、殺害告訴人,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經員警於113年3月22日詢問後(他卷第65至68頁),未思反省,卻以更加激烈之手段欲致告訴人於死,並於案發前一日至案發現場調轉監視器鏡頭,顯係有預謀之計畫性犯罪,而被告以漏逸瓦斯氣體方式恐嚇、殺害告訴人,若有些許火星引發瓦斯氣爆,恐造成鄰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造成告訴人受有日用瓦斯之一氧化碳被加害毒性作用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外,並未進一步造成更大之危害,且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很害怕被告出來,在警察局被告還說要殺我跟2個孩子,沒辦法再跟他一起生活等語(本院000訴000卷第212至213頁),是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迄今仍未原諒被告,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2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美工刀片1片,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000訴000卷第153至154頁),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鉗子及鋼釘

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000訴000卷第153至154頁),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未扣案之長棍、剪刀各1支,固屬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長棍不是我所有,是隔壁鄰居的,剪刀是在廢棄車上撿的等語(本院000訴000卷第54頁),是上開長棍1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院審酌上開剪刀1支並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未免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之瓦斯桶1個,為蕭○○所有之物,已歸還蕭○○,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他卷第26頁),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美工刀片1片 照片見000偵00000卷第87頁 2 鉗子1支 3 鋼釘1支附表二:被告楊○○之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應沒收之物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附表一編號1 楊○○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附表一編號2、3 楊○○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無 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