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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意倫

林國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意倫、林國宏互不相識,2人均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聯悅馥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工作,緣被告林國宏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車道出入口,因被告林國宏未接受被告洪意倫攔查,2人發生口角,被告林國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車道出入口上,對被告洪意倫口出「狗」、「看門的狗」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洪意倫之人格;嗣於113年3月9日8時5分許,2人再次發生口角,被告洪意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西瓜刀追趕被告林國宏,致被告林國宏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國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洪意倫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洪意倫部分:⒈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洪意倫於115年1月12日死亡一情,有被告洪意倫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林國宏部分: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林國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林國宏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洪意倫於113年5月1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