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雄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向高秀英佯稱其缺錢加油,欲向高秀英借款,並表示稍後就會將錢歸還等語,致高秀英誤認蔡志雄有清償意願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蔡志雄,嗣蔡志雄並未依約返回償還借款,高秀英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幫助他人之善意,以上開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且有害於人與人間之善意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於110年,業因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22、62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6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