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柳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被告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到,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好時光心理治療所(下稱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20158767號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裁處並命履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於112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㈡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亦有明文。觀諸112年2月15日修正該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增訂第四項規定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於『行政罰或刑事罰執行完畢』後,仍應接續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以落實加害人社區處遇執行。」等語,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必須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31、32條再命被告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意謂在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通知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而未遵期履行為由,復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
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卷第13-16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25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894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通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因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7、75-79頁、本院易字卷11-14頁)。故被告前案之刑事處罰於113年2月28日前,既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以被告經通知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處遇而未遵期履行為由,復課以被告刑事責任。
㈡惟本案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即再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5349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未遵期前往,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9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49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遵期前往,臺中市政府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8003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3萬元,並諭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1份、送達證書3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93-102頁)、112年9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493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4份(見偵卷第103-111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見偵卷第1
13、115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800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19-125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2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及送達證書(見偵卷第27-33頁)、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對比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函文檢附被告資料檢核表份及性侵害加害人裁處紀錄表(見偵卷第35-37、39-43頁)附卷可考。依照前揭說明,主管機關於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113年2月28日前,即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辦理,並以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為由,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顯有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自難認為合法。檢察官逕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