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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2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熊貓9527」所屬帳號撥打語音電話予丙○○,向丙○○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雙方通話1分52秒後,戊○○先於同日10時43分許,向丙○○告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丙○○遂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帳500元至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戊○○於同年12月2日20時9分許,以上開LINE暱稱「熊貓9527」所屬帳號撥打語音電話予丙○○,告以欲還款事宜,丙○○因而於同日20時9分許,傳送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戊○○,供戊○○用轉帳匯還款項之用。而戊○○於取得上開帳號後,先於同日20時13分許,轉帳500元至丙○○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用以博取丙○○之信任,戊○○並將其取得之上開丙○○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或恐嚇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嗣丁○○於111年12月4日14時18分許,在其臺中市大雅區住處

接獲不明來電,對丁○○恫嚇稱須於同日16時前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把丁○○之秘密告以其家人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便利超商自動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1萬元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本案帳戶內,始查悉受騙。而丁○○轉帳完成之後,戊○○旋於同日14時56分許,以上開LINE暱稱「熊貓9527」所屬帳號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丙○○,向丙○○佯稱誤匯1萬元款項至丙○○本案帳戶,請丙○○歸還該筆款項等語,雙方語音通話2分32秒後,戊○○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予丙○○,致丙○○誤信為真,而將上開丁○○存入之1萬元款項於同日15時3分許轉帳至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戊○○旋於同日15時9分許將上開丙○○轉帳之1萬元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3、23至26、93至9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暨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

於錯誤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被告,其所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在時間上有局部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利用多年好友信任,使用本案帳戶以收取恐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損人與人間的信賴,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最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畜牧業、外送、月收入5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目前與前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告訴人匯款之1萬元,由我提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668號卷(下稱偵字第49668號卷) 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 偵字第49668號卷第27至3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2338號函暨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668號卷第39至45頁 3 丙○○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偵字第49668號卷第49至55頁 4 丁○○遭詐欺相關證據 偵字第49668號卷 4-1 丁○○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偵字第49668號卷第75頁 4-2 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字第49668號卷第77頁 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49668號卷第81至83頁 5 丙○○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偵字第49668號卷第98至106頁 6 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668號卷第117至118頁 7 丙○○112年11月6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668號卷第119至142頁 7-1 被證1: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 偵字第49668號卷第129頁 7-2 被證2:丙○○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 偵字第49668號卷第131至142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2年11月29日合金竹山字第1120003449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字第49668號卷第145至150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66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案由:恐嚇取財) 偵字第49668號卷第151至154頁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313006號函 本院卷第61至62頁 11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30003號函 本院卷第107頁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