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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楊雨凡

林源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7、10485、134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雨凡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源村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時8分許,在鄭欣潔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珍糖傳飲料店」隔壁房屋施工處擔任臨時工,藉隔壁施工處2樓與「珍糖傳飲料店」相通之便,由該處進入「珍糖傳飲料店」,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百元鈔2,500元及零錢1,500元)及盛裝該等現金之鐵盒1個(現金及鐵盒部分起訴書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綠茶3斤、紅玉紅茶10斤、金萱青茶13斤、四季春茶15斤、輕焙烏龍茶17斤、梨山烏龍茶10斤、綠烏龍茶2斤、熟成烏龍茶1斤、東方美人茶1斤、炭焙烏龍茶1斤、紅烏龍茶2斤、金萱紅茶10斤(價值合計7萬3,060元)及打火機噴槍1支(價值1,2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處外,見黃旺根住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明桌上之現金1,360元得手後離去。

三、陳正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113年1月14日3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張逢春住處,翻越鐵門進入庭院後,再持屋外鞋櫃籃子上之鑰匙開啟房屋大門,無故進入屋內。

四、陳正義與楊雨凡、林源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17時5分許,由楊雨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義、林源村前往張逢春上址住處,先由陳正義翻越鐵門進入庭院後,再持屋外鞋櫃籃子上之鑰匙開啟房屋大門,進入屋內確認無人在家後,旋即開啟庭院鐵門令楊雨凡、林源村陸續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張逢春所有之字畫1幅(價值約10萬元)、郵票200張(價值約2,000元)、洋酒3瓶(價值約1萬元)、電話卡400張(價值約15萬元)、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價值約1萬5,000元)、俄國古董手錶1只(價值約5萬元)、珍珠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澳洲蛋白石墜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3萬元)、古幣50枚(價值約5萬元)、以色列玉石1顆(價值約10萬元)、Diana Janes包包1個(價值約5,080元)、Diana Janes長夾1個(價值約2,080元)、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價值約5,000元)等物(其中施華洛世奇手錶1只、Diana Janes包包1個、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均已發還張逢春)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再駛離現場。

五、案經鄭欣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旺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張逢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陳正義對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部分,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485卷第63至65頁,第一分局警卷第43至51頁、第57頁,偵8317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67頁);被告楊雨凡、林源村對於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3至18頁、第83至89頁,偵8317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欣潔、黃旺根、張逢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8317卷第67至73頁,偵10485卷第67至69頁,第一分局警卷第91至109頁),並有112年11月6日偵查(職務)報告(見偵8317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鄭欣潔書寫之失竊物品明細(見偵8317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179號鑑定書(見偵8317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317卷第81至159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8317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113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485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0485卷第71至7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10485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113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被告楊雨凡出具(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9頁)、2.被告陳正義出具(見第一分局警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1至39頁、第71至79頁)、告訴人張逢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1頁)、告訴人張逢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5至13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竊物品部分,固漏未記載現金4,0

00元及盛裝現金之鐵盒1個,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欣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8317卷第69頁),並製作失竊物品明細附卷供參(見偵8317卷第75頁),而據告訴人鄭欣潔之證述,其遭竊物品損失總計為7萬8,260元,即包含上開現金4,000元,且被告陳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珍糖傳飲料店竊得之茶葉、打火機噴槍及現金約4,000元,沒有意見,我所竊得的茶葉及打火機噴槍都賣掉了,賣掉的錢都花掉了,我偷到的現金也都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起訴書既記載被告陳正義此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計為7萬8,260元,應已包含被告陳正義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及盛裝現金之鐵盒1個等部分,故此等部分明顯係漏載,應由本院補充此等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義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

示犯行;被告楊雨凡、林源村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查,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徵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7頁),可見本案被告陳正義係以雙手作為支點,撐起身體後翻越告訴人張逢春住家庭院相鄰馬路邊之鐵門,而該鐵門後即告訴人張逢春住處之庭院,與住宅建物緊鄰,前側有圍牆,並設有鐵門,應係供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堪認本案被告陳正義所逾越之鐵門,在於使告訴人張逢春住宅一部分之庭院與外界所有區隔,即屬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為供進出住宅之用。是被告3人推由被告陳正義翻越該鐵門而入內行竊,自有踰越門窗竊盜之情形。

⒉核被告陳正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正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正義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⒊又被告陳正義先後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多項物品之行為及犯

罪事實三所示,先後2次無故侵入告訴人張逢春住處之行為,另被告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先後竊取犯罪事實四所示多項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陳正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所

示竊盜犯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結夥3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時四部分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⒌被告陳正義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陳正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7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107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303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⑵被告楊雨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

03號、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5月(2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⑶被告林源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⑷被告3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被告3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271頁),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均不足使被告3人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⒎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

為滿足一己私慾,被告陳正義先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單獨或與被告楊雨凡、林源村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被告陳正義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以結夥3人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另被告陳正義無故侵入告訴人張逢春之住宅,亦妨害告訴人張逢春居住安寧,被告3人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所竊得告訴人張逢春之施華洛世奇手錶1隻、Diana Janes包包1個、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等部分財物,業已扣案發還由告訴人張逢春領回,有告訴人張逢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11至113頁)。並參以被告3人犯後雖皆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陳正義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楊雨凡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源村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致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17頁),並衡以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與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正義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陳正義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陳正義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所共同竊取之現金4,000元及盛裝該等現金之鐵盒1個、綠茶3斤、紅玉紅茶10斤、金萱青茶13斤、四季春茶15斤、輕焙烏龍茶17斤、梨山烏龍茶10斤、綠烏龍茶2斤、熟成烏龍茶1斤、東方美人茶1斤、炭焙烏龍茶1斤、紅烏龍茶2斤、金萱紅茶10斤及打火機噴槍1支,均係被告陳正義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正義與該不詳男子之分配狀況,即其2人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被告陳正義與該不詳男子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正義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正義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陳正義所竊取之現金1,360元,

係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陳正義供稱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被告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所共

同竊取之字畫1幅、郵票200張、洋酒3瓶、電話卡400張、俄國古董手錶1只、珍珠墜白金項鍊1條、澳洲蛋白石墜白金項鍊1條、古幣50枚、以色列玉石1顆等物,均係被告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且被告陳正義、林源村於警詢時固均供稱:上開竊得的物品係拿去臺中市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萬9,000元,每人各分得6,000元,另1,000元給被告楊雨凡補貼車錢使用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49頁、第87頁),然被告楊雨凡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將上開竊得的物品載運至臺中市○區○○街00號(太吉利旅社)前,被告陳正義的朋友就將當天竊盜所得贓物全部搬下車,我分配到Diana Janes包包1個、Diana Janes長夾包1個、服務獎章1個,另外被告陳正義的朋友還當場給我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6頁),與被告陳正義、林源村上開說詞互有齟齬,是被告陳正義、林源村上開供述,已難憑採。況被告陳正義、林源村所稱變價金額僅係其等之片面說詞,且與告訴人張逢春所述原物之價格相較,顯然較低,自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3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仍宣告沒收被告3人竊得之原物。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就本次所竊得上開財物之分配狀況,即其3人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被告3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所竊得之施華洛世奇手錶1隻、Diana Janes包包1個、Diana Janes長夾1個、服務獎章1個及加拿大楓葉別針1支均已扣案發還由告訴人張逢春領回,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 陳正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鐵盒壹個、綠茶參斤、紅玉紅茶拾斤、金萱青茶拾參斤、四季春茶拾伍斤、輕焙烏龍茶拾柒斤、梨山烏龍茶拾斤、綠烏龍茶貳斤、熟成烏龍茶壹斤、東方美人茶壹斤、炭焙烏龍茶壹斤、紅烏龍茶貳斤、金萱紅茶拾斤及打火機噴槍壹支,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陳正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陳正義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陳正義、楊雨凡、林源村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字畫壹幅、郵票貳佰張、洋酒參瓶、電話卡肆佰張、俄國古董手錶壹只、珍珠墜白金項鍊壹條、澳洲蛋白石墜白金項鍊壹條、古幣伍拾枚、以色列玉石壹顆,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