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安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間侵入臺中市○○區○○路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下稱菩提仁愛之家)園區並毆打職員(非本案起訴範圍),乃經該園區通令加強防範。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星期日)下午4時6分許,復基於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無故翻牆進入上揭園區內,並闖入有安養老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因而經該園區聘僱保全邱振剛等人制止。詎被告不滿遭制止、且不滿保全先前拒絕開門讓其進入,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至11分許間,在該建築物行政辦公處所之走廊及電梯內等處,徒手毆打並踢擊告訴人邱振剛之臉部、手臂、腹部等處,致告訴人邱振剛受有左臉挫傷腫痛、下嘴唇挫傷、脹紅、左臂挫傷腫痛、右腹部鈍挫傷、脹痛之傷害,於過程中並朝告訴人邱振剛臉上所戴之眼鏡揮拳,致告訴人邱振剛之眼鏡鏡框、鼻墊變形而致令不堪用(眼鏡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被告乃經據報前來之警方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等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