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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東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洋與告訴人林遠清合夥,由林遠清出資、劉東洋持林遠清投資之資金,僱用工人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之「皇普建設皇普莊園建案」工作,劉東洋係為林遠清處理事務之人。劉東洋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該建案之建設公司人員收取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本應於112年11月20日交付予林遠清作為林遠清之投資報酬,然劉東洋因遭他人催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損害林遠清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將上揭工程款交付予林遠清,而於112年11月20日至29日間某日,將上揭金錢挪用作為償還自己其他私人債務之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遠清。又林遠清於111年10月間,在上揭工地現場,將2台空壓機(價值共約3萬元)交付予劉東洋,供其在上揭工地內執行打石業務時使用,劉東洋竟於112年1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揭空壓機轉交予不詳之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林遠清發現上揭空壓機均已不在該工地內且去向不明,且劉東洋失聯,因認被告涉嫌背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東洋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行,就背信罪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遠清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估價單照片、被告所收現金外觀照片等資料為論據,就業務侵占2台空壓機部分,則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劉東洋堅詞否認背信、業務侵占犯罪,辯稱:這兩台空壓機是我向告訴人林遠清借來使用,他並沒說不能帶出工地,借來後我就有保管及保養之責任,因為當時皇普建設皇普莊園建案發生許多竊案,我怕被偷走,就先送到朋友綽號蕭十一郎的蕭耀卿那裡存放。告訴人並沒說什麼時候要返還空壓機,在工程快結束時,我曾打電話給告訴人,但他沒接,我就將空壓機放到朋友蕭耀卿家附近,現在這兩台空壓機都還在,也都還好好的,如果有時間,我服刑完畢,願意將兩台空壓機返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要把空壓機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有收到28萬元,但這是我自己的工程款,我負責打石並請工人在做,錢是我應得的,並不需要繳給告訴人(見偵緝366卷第57頁);皇普的工作是111年10月間,水電包商田曉春要我找工人去施工,每天工資是2,800元,而我給現場施工的工人工資是2,500元,因為資金不夠,就去找告訴人出資,田先生給我2,800元,我實拿2,500元,300元就給告訴人,讓他有每工300元的價差利潤。我及所請工人的工資,都是在每月20日下午向田先生請領並簽收,再跟告訴人結算並交錢給告訴人,112年10月向田先生收到的工人工資是24萬2,900元。告訴人每天會給我請工人的錢,田先生則是水電包商工頭,每月跟我算錢並給付,我再把錢拿給告訴人,我是每天從告訴人處拿到錢,田先生給我的錢,就要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366卷第86至87頁)。觀諸被告以上答辯,已敘明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係由告訴人每日提供所需資金,俾被告支付當日工人工資,再由被告向水電包商請領款項後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則賺取2,800元(自水電包商田曉春處領取每工之費用)與2,500元(被告給付每工之費用)間之300元差額做為利潤。經查:

㈠告訴人林遠清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是實際到皇普莊園現場施

工的人,現場還有其他工人是被告找的,現場工人的工資由我每天給,包商的款項則是月結,我每天會先給工人工資,水電包商再於當月20日將當月工資一起結給我。因為被告要請工人但沒錢付工資,就請我當金主先發錢給工人,被告再跟田曉春請款交給我,每個工人的工資是2,800元,我則可以拿300元價差當利潤,我每天會先墊付被告給工人的工資,等被告當月20日請款後,再來收款(見偵緝366卷第87至88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11月20日前被告有問我總工數是幾工,我說100工,就是28萬元(見偵緝366卷第101頁),被告當即答稱:這是報錯數字,實際上我是收到24萬2,900元等語(見偵緝366卷第88頁)。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情形,業經告訴人說明係由其先墊付每日需給付現場工人之工資,而後由被告於每月20日向水電包商田曉春申領該月全數之工人工資,待取得款項後,再支付告訴人之墊款,而告訴人則收取每工300元之價差,作為利潤。

㈡告訴人林遠清於本院證述:之前從事五金業,現從事建築業,被告劉東洋原本受僱於我,當建築工地的工人約3、4年。

皇普莊園建案的水電商田曉春將水電打石工程分包給被告,被告要請工人,但無法支付工人薪資,就請我幫他代墊薪資,我則賺取中間的差價,也就是被告跟建設公司申請每位工人1天工錢是2,800元,但付給工人一天是2,500元,我就賺這300元差額。這樣的配合只有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為證,包括被告問我總共要請幾工、金額是多少錢等,我有提出對話截圖當證據。我會跟被告結算,因為我們是用點工的方式,請款時我們會針對這一期點了幾工、金額是多少相互確認,這樣的配合方式,至少已有半年以上,我們是1個月請款1次,加總起來約10萬元到10幾萬元。現在這28萬元是已經跟被告會算過,在LINE對話紀錄上也都有明確標註,確認是100工。合作關係中,被告以往當月份都是準時作業,只要一領款、下班時我就會去工地,被告就把款項交給我,但這次領款後,被告騙我說水電包商要請吃飯,大家會喝酒,說錢晚上再拿,這次的點工金額高達28萬元,但被告並沒給我。後來向被告催討,也連絡很多次,但他一直塘塞,說有事情、喝醉酒、睡過頭,雖說要拿來給我,但一直沒有拿來,後來也就不接我電話。以上所說的,並沒有書面證據或資金流向資料,但我們的LINE通訊紀錄上都有,被告也有跟我確認這一期是幾工(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㈢被告並與告訴人當庭對質:被告問:我什麼時候在你那邊長

時間工作、受你僱用?告訴人答:你在皇普莊園之前是在大毅建設,你是在我那邊做打石的點工。被告問:當時皇普建設停工一段時間,我才打電話問你能否點工,只是臨時工,而不是受你長期僱用?告訴人答:應該說你在皇普莊園前有好幾個建案,包含櫻花路坤聯發西屯匯的建案,你有去那邊點過工,那邊的主任都有證據,若有需要我能去找出來,你說你沒有在我那邊點過工,但我都有簽單的證據。被告問:確實我有在你那邊點工過,但我不是受你長期僱用,只是臨時工,並不是你的工人,沒有受僱於你?告訴人答:我們工人的性質都是當天做工當天領錢,當然不一定每天都會來,但那一段時間有八成以上的時間,你都固定在我的工地工作,不只在該工地,在更早之前我們也配合過,我不知道你現在說,你沒有在我這邊工作過是從何而來的。被告問:我在你那邊做過點工,但我並不是長期受雇於你的工人,只是配合,是你有需要我去做點工而已?告訴人答:你來我這邊做了約一、兩年的臨時工,你說你不是我旗下的工人,我覺得你的說法有點奇怪。被告問: 在皇普莊園的建案我也沒拿你半毛錢,你能否提出證據?因為這筆錢太大了,這麼大一筆錢你會給受雇於你、不怎麼認識的人領?告訴人答:那在我們的對話紀錄,你跟我報工數、跟我約何時拿錢,給我是要做什麼的。被告稱:我有跟你講過了,當時是LINE錯,不是要LINE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是否係受僱於告訴人乙節,雙方固有強烈爭執,然就告訴人先前提供資金墊支每日現場點工之費用,而後被告再向水電包商田曉春申領當月費用,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即給付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雙方所確認,顯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合夥關係。

㈣為期釐清告訴人林遠清與被告劉東洋間之法律關係,本院為

此訊問告訴人。問:在一個禮拜的開始時會先預估有多少工、給被告一筆錢?告訴人答:對,他會先預估有多少人,我這邊也會記,當時在LINE被告也有傳每天的粗工數是多少人,累積起來我會跟他收錢。問:你並不是直接把錢給工人,而是先將一筆錢給被告,被告再轉發給他找來的鐘點工?答:對,給錢的時間不是固定的,也不是確定金額,是被告預估的,他會先跟我說可能禮拜一到禮拜三1天都會有兩個人來,那兩個人來一天就要5,000元,到禮拜三3天我就要先拿給他1萬5,000元。問:你方說被告與田曉春報的工人一天是2,800元?答:對。問:被告給工人的錢是一天2,500元,所以每個工人你會賺到300元的差額、利潤,是否如此?答:

對。問:(提示偵6858卷第43頁)對話紀錄截圖中,綽號「二牛」之人是否是你?答:對。問:該打卡計算單被告是每個月都會給你?答:他會總計給我,他自己那邊當天有幾個會統計起來。問:(提示偵6858卷第45頁)被告本來說結算到18號,後來又說要改成17號三工,這是何意思?答:因為水電在結算的時候正常來說是20號撥款,他可能會再提前兩、三天把當期的帳款結算掉,因為20號就要撥款,本來是說要算到18號那天截止,後來又說改到17號就要截止,可能公司那邊要算錢、統計等需要時間,所以會來不及。問(提示偵6858卷第43頁)該估價單上面寫從112年10月16日開始,後來結算到11月17日,是否如此?答:對。問:(提示偵6858卷第45頁)被告於11月17日跟你說「二牛早今日一樣三工」,若這樣算到17號的話是101工?答:那時候我加是100工,我跟他核對也是100工,有可能有誤差,我後來有跟他確認總共是100工沒有錯。問:被告等於是幫田先生找工人?答:對。問:找工人要付錢,但他手上沒有現金,所以你幫他先付這筆錢?答:對。問:等被告向上包請款時再一起給你,你們的約定是如此?答:對。問:若是這樣的過程,性質上好像是你借被告錢用?答:他沒有錢支付,先從我這邊支付給他,等請完款款項我再一併收回來,等於我先出錢。問:你們到底是什麼樣的關係?是被告錢不夠,你先借錢給被告用?就本件來說,被告幫忙找工人,他沒有錢,錢你先墊給他,他向上包請款後再將錢還你?答:對,若照理來說他若點建設公司的工作的話,因為像打石的點工價錢有時會有誤差,跟建設公司配合的話價錢會比較低,他們的酬勞也會比較低,相對的我若跟做水電的掛,他們領到的錢也會高一點,那他們當然會選高一點的工作做點工,因為若點建設公司的話錢會比較少。問:你認為你與被告是合夥關係,還是被告的錢不夠你先墊錢給他用?答:當初來說,他只是說因為他沒有錢,問我要不要去接那邊的工作,如果這樣跟我講,我能賺錢我當然去接,我跟他說要接,人家都會認為我就是他老闆,但被告一直否認我是他老闆,若今天被告是跟我借錢,我為何還要借我的空壓機、工具、資源給他。問:你方說你本來是在賺300元的差價,所以被告找到的工人越多,相對你能分到的差價就越多?答:對。問:所以你與被告的關係很簡單,被告跟你借錢,你把錢借他,到時候被告還給你時要還多一點,因為中間有差價,你就是賺這個差價,你們的關係就是如此?答:對。我先提供資金給他去做應用,時間到他就要還我,對我來說好處就是我能賺到差價。問:但本案是後來被告領到錢,但並沒有把那筆錢給你?答:對。(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㈤由以上之訊問與回答內容,顯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資金往

來關係,重點在於被告向皇普建設水電包商,接洽提供水電工程所需之點工,並約定每一點工費用為2,800元,因給付點工之費用當天即需支付,而向水電包商請領款項尚需一段作業時間,也因此,被告有先行支付點工工資之資金需求,為此告訴人願先行提供資金,以為被告支付點工費用,待被告自水電包商取得款項後,再歸還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告訴人並賺取每位點工300元價差獲利。告訴人已明確認知係由其先提供資金,俾被告支付每日現場點工工資,待被告向水電包商請領款項後,再歸還此等墊款,告訴人並賺取每位點工300元之價差獲利,是就雙方之間顯屬金錢借貸關係,核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完全無涉,公訴意旨對此雖以合夥關係稱之,並據此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犯行,然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合夥關係之證明,此等主張顯有誤會。

㈥況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就金錢借貸所生之債務數額,究為告訴

人所主張之28萬元,抑或為被告所主張之24萬2,900元,雖有所不同,然此僅係雙方因金錢借貸所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實難以為自己利益而損害他人利益之背信犯罪所可比擬,是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成立背信犯罪。

五、就本案所涉被告使用告訴人2台空壓機之過程與性質,說明如下:

㈠依告訴人林遠清於本院證述:這兩台空壓機在上次開庭時被

告也承認確實在他那邊,他當初拿走時並沒通知我,就整個人消失、東西也拿走,這兩台空壓機是這次工程工地施工所需要,是我親自載去工地給他的。在工期結束後才會拿回來,但被告把錢拿走後,無預警的也把空壓機帶走,我去工地時已找不到被告及空壓機。我同意被告在工地使用該空壓機,只是工程還沒有結束,他把錢拿了就走,整個工程就都不做了,等於是捲款、捲物逃走了,至今還沒還空壓機。我認識在庭的證人蕭耀卿,他是被告僱用的工人,我們有見過幾次,有時我拿工資去給被告,被告不在的話也會請蕭耀卿過來代收。上次開庭被告才說這兩台空壓機實際是放置在蕭耀卿那邊,之前我在工地有打電話給蕭耀卿,蕭耀卿說他不知道,是被告請別人帶走了,對我隱藏是放在他那邊的事實,我不知道他們的用意為何,之前我有與蕭耀卿聯絡過,他說這兩台空壓機是被告請人載走了,但不知道載去哪裡。被告若要還的話,應該是要跟我聯絡,問我要載去哪裡,但他並沒有做這些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㈡證人蕭耀卿於本院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劉東洋,之前擔任

被告調遣的打石點工,時間約兩個月,那兩個月我都是在皇普莊園,當時一天的薪資是2,500元。在皇普莊園時,我個人是沒用到空壓機,但知道如何使用,就是氣動跟電動的區別,被告有將兩台空壓機放在我那裡,那兩台都是被告在使用,他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放,我說租厝那有一個巷子先借他放,那兩台空壓機就放在我租厝的巷子。我們下班時,剛好我的朋友開貨車,因為皇普工地不太安全,東西怕會不見,而那是老舊的厝,旁邊有防火巷,且都是獨立的,就把空壓機放在防火巷,還用布蓋著不會淋到雨,約放置了7、8個月,因為當時聯絡不到被告請他載走。至於那兩台空壓機確切是誰的,我並不知道,只看到被告在使用,之前未曾幫被告保管過空壓機,因為被告說他住公寓沒有地方放,而我那是古早厝,一樓還有空間,空壓機放到現在還在那裡。被告服刑出來後,是被告太太先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出來了,之前我也聯絡不到他太太,後來突然傳LINE問有沒有空過去看被告,說被告要回來了,我就去看他。被告已經出來了,空壓機的事我有跟他說,他說會處理,是被告太太用手機拍那兩台空壓機的照片,當庭請被告太太將那兩台空壓機的照片,傳給我好提供法庭查看,開完庭後,願意帶告訴人去看那兩台空壓機。雖然認識在庭告訴人林遠清,是在皇普莊園工地看過3次,但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無問過我,皇普莊園的空壓機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㈢告訴人林遠清與證人蕭耀卿對質:告訴人問:當時我有問你

,你說被告叫別人載走了?證人答:因為那不是我載的,我只是借地方給他放而已。告訴人問:你明知道東西放在你那裡,為何跟我說你不知道?證人答:我們兩個不熟,而且我不知道東西是誰的,被告當時是我老闆,我當然要聽他的,你突然這樣問我,我絕對不會說。我的綽號是「蕭十三郎」,就提示本院卷第51頁這張照片,就是2台空壓機的現場照片,是被告的太太在問,我說那個東西放著,我都沒動,那個布還是我蓋的,我就住在對面而已,這個相片是今年7月份時,被告太太去我那邊拍的,因為被告太太問我,我當然說東西放在那,我都沒有去動,我只是借地方放而已,從去年11月將2台空壓機擺在那邊後,到現在一直都沒有動過,因為被告入監服刑,等他服刑出來後,再問他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㈣顯然,本案所涉2台空壓機一直係由蕭耀卿代為保管中,並未

做其他處分,且被告自113年1月31日入監服刑,以致未能指示蕭耀卿如何聯繫告訴人加以歸還,被告即便有歸還此2台空壓機之義務,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與犯行,自難認成立業務侵占犯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背信、業務侵占之罪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