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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品軒與告訴人李宜蓁為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照顧其祖父一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告訴人住處前,試圖進入告訴人住處,惟因大門上鎖不得其門而入,遂自上開住處之圍牆、鐵窗攀爬至告訴人住處2樓陽臺,進入上址,並與告訴人就照顧祖父一事起口角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回覆,遂基於傷害及毀損等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並拉住告訴人頭髮拖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紅腫及擦傷、嘴唇紅腫、頭暈、左胸疼痛、臀部紅腫、右肩疼痛等傷害,被告復扔擲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3手機至地上,造成該手機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品軒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上開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