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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將海洛因捲入菸草點火,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2月27日10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320卷第66至69、137至138頁,本院卷第77、8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56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0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8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1320卷第71、73至75、77、87至89、91、93、95、123、129、13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561ng/ml、嗎啡濃度1,598ng/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1320卷第9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傷害尊親屬罪、恐嚇取財罪、一為施用毒品罪,其等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扶養近70歲母親並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接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8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1320卷第129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