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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駿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易駿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智花園城大樓(下稱大智大樓)」之住戶,朱顯卿係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東興公司)派駐在大智大樓之總幹事。李易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易駿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因與東興公司派駐在大智大樓之晚班管理員施文祥有毆打糾紛(李易駿傷害施文祥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竟於112年4月7日大智大樓管理委員會舉行例行月會時,向朱顯卿恫稱:「這件糾紛東興公司要負責,所以東興公司要賠償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否則就不讓東興公司續約」等語,以此恐嚇方式向朱顯卿及東興公司索要金錢,然因朱顯卿拒絕方未能得逞。

二、李易駿知悉大智大樓之電梯要加裝扶手及頂樓要裝設不銹鋼曬衣鍊,遂向朱顯卿表示其要找廠商來估價,惟李易駿所稱之廠商並未前來大智大樓、亦未檢送報價單予朱顯卿,東興公司遂委請其他廠商施作電梯扶手及曬衣鍊加裝工程,李易駿認為朱顯卿言而無信,竟向朱顯卿索要1成之工程佣金即1萬2000元,因朱顯卿拒絕,李易駿竟於112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傳送LINE語音訊予朱顯卿,恫稱:「只憑你們公司要處理施仔這件事情,我就很不能諒解了,你是要跟我說什麼,你們公司我可以在這裡大膽告訴你,包一包可以回去了,想要續約吃小啦」、「朱經理你最好馬上回來一下,我跟你說的話不是在跟你玩,你東西最後3樣跟現金1萬2今天都給我交出來,今天給我交出來,你明天如果讓我本人去到你上班的地方跟你用跳的、鬧的、用亂的我跟你保證啦,讓你叫十個刑警來九個檢察官來站在我面前我也沒在信,我沒在騙你喔,你自己想一下,我今天出來是還跟你面對跟你講喔,你最後出來跟我面對」等語,以此恐嚇方式向朱顯卿索要金錢,惟因朱顯卿旋報警處理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易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之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告訴人朱顯卿到職擔任總幹事前,有與東興公司派駐在大智大樓之晚班管理員施文祥發生糾紛,另有因社區工程索取佣金一事而傳送上揭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到職後,我有因為我和施文祥的糾紛請他幫忙聯絡和解,但告訴人都用一些理由搪塞我且態度很差,我沒有說過不給我5萬元就不讓社區跟公司續約的事情,至於佣金部分是告訴人跟我有口頭約定,只要工程有做完,不一定是要用我找的廠商都可以拿1成佣金,我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下稱大智大樓住戶,告訴人係東興公司派駐在大智大

樓之總幹事。被告前於112年1月11日20時許,與東興公司派駐在大智大樓之晚班管理員施文祥有毆打糾紛,又因大智大樓委由廠商施作電梯扶手及曬衣鍊加裝工程,而向告訴人索要1成之工程佣金即1萬2000元未果,故有於上揭時間,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之內容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現場遺留血跡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暨檢附勘驗截圖、施文祥之達明眼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共4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拍攝之施文祥受傷照片4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起訴書(見偵20410號卷第83-86、133、135-140、59-63、131、123-129、151-155頁)、語音資料譯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大智大樓之相關工程照片(偵55791號卷第51-53頁、偵緝卷第63-79、93-10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至大智大樓任職總

幹事,被告在112年4月7日開會的時候他要求管委會支付他5萬元,因為他在112年1月間跟晚班管理員有糾紛,所以他要求公司負責要賠他5萬元,不然就不讓公司續約等語(見偵55791號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和晚班管理員施文祥發生衝突當時我還沒到職,我在警詢說被告有跟我要5萬塊是他跟施文祥有糾紛告到法院去而要求公司賠償他的損失,他的意思是說不給的話他可以要求管委會不讓公司續約,被告有傳LINE給我要我處理他跟保全施文祥之間的糾紛,並要公司負責,就是指要給他5萬塊的事。被告和保全的糾紛要分兩個階段來講,被告跟保全的傷害因為已經在法院審理當中,這個是前半段的事情,後半段就是被告認為跟保全有訴訟,所以造成被告有一些損失,公司要給被告律師費等等其他的損失,不給被告就不讓公司續約,開委員會時被告有提到這5萬元的事,我也跟被告說無法答應他,公司有派一個人來面對被告,我就跟被告說特助在外面等你要他自己去找他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

209、211、214頁)。再佐以被告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有提及:「我跟你講的事情你每一句話你最好給我聽清楚別說我沒有警告你」、「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一句話,還有你告我恐嚇啊!」(見偵緝卷第73頁)、「朱兄:你及傅兄劣弟今已獲阿祥詳情訴說本人在特予告知倘若傅先生處理事情態度是真心有誠意(下星期一的結論)本人期盼(當日能獲得結果)如傅先生再8289或2486,會有怎樣嚴重的後果,休怪我無情義,機會已給數次你們卻當住戶是吃素以上;相信你與傅都明白更比誰還清楚..如懷疑便可一試.此致」、「以上在在對貴公司不利証據只是2/3 另1/3,絕對一刀斃命,我暫于保留端看貴公司傅先生如何面對,給予妥善的處理」(見本院卷第175、176頁)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就自身與東興公司保全施文祥間之糾紛,係以不讓公司續約作為要脅而向其索要金錢之情形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言尚非虛妄,被告辯稱並無索取5萬元一事,委無可採。況被告係因毆打施文祥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施暴在先,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及東興公司索討5萬元賠償其損失,顯屬荒誕,益證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再就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工程佣金1萬2000元乙節,被告固辯稱

:當時我跟告訴人有說好不管是哪個廠商施作、是不是我介紹的廠商,都要給我佣金,且工程最後也有施作就應該給我佣金,可能我的說詞讓大家不舒服,我只是希望告訴人說話要算話,我是正常講話,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並沒有和被告協議大樓的工程讓被告承包或施作能夠收取回扣等語(見偵55791號卷第42-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剛到社區時管委會有交代要辦理社區裝扶手及頂樓裝不銹鋼衣鍊的兩件工程,我就有找廠商來辦理勘驗跟估價,被告有提到他有廠商可以介紹,我說都歡迎叫被告也可以請廠商來勘驗跟報價,但被告介紹廠商只有打電話來,並沒有實際到現場勘驗,管委會又馬上要開會,所以我就把已經報價的廠商彙整以後呈報管委會,最後的決議並不是錄用被告的廠商,但被告認為他有介紹廠商來,我應該要給他中間的佣金,所以一直跟我要1成的服務費,被告抽金這件事本來就沒有道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再稽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就大智大樓社區內有關工程之施作、所需支出之數額,其有決定權限者當為該社區之管委會,且住戶是否可因介紹廠商施作工程而獲取佣金一事,更事涉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運用,告訴人自無單獨同意給付被告之可能,足認告訴人自述其無與被告商量抽取工程佣金之必要且未有此約定,與實情相符。而被告既無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之適法權源,卻仍一再傳送「包一包可以回去了,想要續約吃小啦」、「去到你上班的地方跟你用跳的、鬧的、用亂的」等語音內容之字句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傳達倘若告訴人未依其要求給付其1萬2000元之佣金,即會至告訴人工作地方為騷擾、使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無法續約管理社區,已然有對告訴人之工作自由之安寧加諸危害之意,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更已證稱:被告傳LINE用語音給我,恐嚇及辱罵我,並稱若不付錢會找人來找我,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55791號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12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接續傳

送本案恐嚇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均已著手恐嚇取財罪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

給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取不法利益,竟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對告訴人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屬同質性之犯罪情節,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