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64號、第26591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及印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鉗壹支、拉釘槍壹支、拉釘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41
分許,趁居住於○○市○○區○○路00號之余吳綉鳳外出而未將該處大門上鎖之機會,侵入上址屋內,竊取余綉鳳所有、放置於二樓主臥室書桌抽屜內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印章2顆】,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錢包及印章則丟棄於同區東勢大橋附近。嗣經余吳綉鳳查覺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錄影後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振宇五金逢甲門市」內,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李明倫所管領之工作鞋1雙、水管鉗1支、拉釘槍1支、拉釘3包等物(價值共1495元)。嗣經李明倫查看監視錄器影後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工作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余吳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林明城(下稱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0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264卷第35至38頁;偵26591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
79、85頁),且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余吳綉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6264卷第39至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6264卷第33頁)、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6264卷第65至69頁)、現場照片(見偵26264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憑;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李明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6591卷第37至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6591卷第3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26591卷第39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6591卷第47頁)、現場照片(見偵26591卷第49至51頁)、監視錄影畫面(見偵26591卷第53頁)在卷可憑,均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交上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案),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案),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見本院卷第7至8、86至87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檢察官主張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第8、8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法犯罪,竟仍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本案各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輕度身心障礙、曾從事加油站洗車工作、目前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87頁),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錢包1個暨其內之現金4000元、印章2顆,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水管鉗1支、拉釘槍1支、拉釘3包,分別為其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工作鞋1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李明倫認領取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26591卷第47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