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錦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錦昌與告訴人何昉冀為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何昉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發動前開機車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羅錦昌所涉竊盜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51號、113年度偵緝字1216號)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2日中檢介儉113偵22879字第11390697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本訴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6月25日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案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