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79號113年度易字第2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杰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嘉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17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X光室外,徒手竊取蘇彥昌放置於沙發上之黑色包包,及其內之國泰世華銀行CUBE金融卡(具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儲值金額尚有新台幣【下同】282元,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卡)及郵局VISA金融卡(具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儲值金額尚有1元,下稱本案郵局金融卡),並持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卡於該卡儲值金額範圍內,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3「消費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二)廖嘉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郵局金融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在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委託可辦理加值之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於餘額不足支付該次消費時自動由金融卡額度中儲存金錢價值至電子錢包之機制(即自動加值),分別於同日1時47分許、1時4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持竊得之本案郵局金融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中華郵政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元、100元至本案郵局金融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再於附表一編號4至7「消費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不法利益。嗣蘇彥昌接獲手機內之悠遊卡自動加值簡訊,始發現其放置在沙發上黑色包包之上開2張金融卡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9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前,見曾文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使用該鑰匙竊取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曾文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在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口(即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旁)查獲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曾文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嘉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下稱偵18773卷】第41至45、107至108、119至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60號卷【下稱偵27860卷第43至46、第97至99頁、本院2279卷第49至54頁、51至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彥昌、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蘇彥昌部分見偵18773卷第47至50頁;證人曾文明部分見偵27860卷第47至48、49至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8773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773卷第51至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8773卷第61至73頁)、起贓照片(見偵18773卷第75頁)、被害人蘇彥昌郵局VISA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CUBE金融卡之扣款及加值明細(見偵18773卷第77頁)、被告在統一超商中醫五權門市消費之交易明細(見偵18773卷第79頁)、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億店消費之交易明細(見偵18773卷第81頁)、被害人蘇彥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773卷第97至9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7860卷第41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860卷第51至5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見偵27860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曾文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860卷第6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再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屬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且依一般消費實務,使用悠遊卡感應付款時既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無論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是否為本人持用,均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雖非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竊得之該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消費之行為,均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或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即應屬與罰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被害人蘇彥昌所有具悠遊卡性質之本案郵局金融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500元、100元,因而在額度內取得任意支用之處分權限,且無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消費金額,應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竊取黑色包包1只、金融卡2張部分,係以一行為竊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加值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其於受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逾2個月,即再犯本案之竊盜、詐欺得利等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認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均全部認罪,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家人對被告也不聞不問,被告居無定所,沒有正常工作、收入,經常沒有錢吃飯、搭車,才會為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手段相對和平,損害輕微,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就竊盜罪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均為得處罰金之刑,且未有最低刑度之限制,依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度刑得量處1,000元以上罰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全部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文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2279卷第91至92頁),然未與被害人蘇彥昌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2次竊盜、1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另參被告因患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並領有中度第1類障礙類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8773卷第109頁、129頁),致無法穩定工作,亦無家人親友陪同、照顧,始為本案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2279卷第74頁),以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就上開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金融卡2張,被告於消費後已將上開金融卡丟棄,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諱(見本院2279卷第62頁),惟金融卡可藉由掛失、重新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且並無證據證明該2張金融卡現仍存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上開2張金融卡後,持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共282元,持本案郵局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共485元,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只、機車1輛,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蘇彥昌、告訴人曾文明,此有贓物領回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8773卷第59頁、偵27860卷第57頁),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1 持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卡於113年2月27日1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消費共計154元。 154元 2 持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卡於113年2月27日1時55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消費共計100元。 100元 3 持本案國泰世華金融卡於113年2月27日1時56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消費共計28元。 28元 4 持本案郵局金融卡於113年2月27日1時26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消費共計1元。 1元 5 持本案郵局金融卡於113年2月27日1時49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消費共計280元。 280元 6 持本案郵局金融卡於113年2月27日1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消費共計140元。 140元 7 持本案郵局金融卡於113年2月27日1時53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五億店,消費共計64元。 64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廖嘉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