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明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明原為凱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馺公司)之總經理,由其負責向聚泰環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訂購凱馺公司製造口罩所需材料,乃為凱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凱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凱馺公司名義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後,由聚泰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發票給凱馺公司,然陳忠明未將貨品交付凱馺公司,擅以凱馺公司名義將貨品販售給凱上有限公司(下稱凱上公司),並指示聚泰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貨品送往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且由陳忠明收取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凱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提起請求民事給付款項訴訟,經聚泰公司反訴凱馺公司並未支付附表所示貨品款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馺公司委由陳伯彥律師、張嘉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忠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告訴人凱馺公司之總經理,有為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由聚泰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發票,其再以凱馺公司名義將貨品販售給凱上公司,且收取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凱馺公司斯時負責人陳琪和就該等交易均知情,陳琪和於民國111年3月間,擅自將我父親陳献瑞所有之凱馺公司21%股份移轉至陳琪和名下,我要求陳琪和還款,陳琪和表示沒有錢,要我去賣熔噴不織布,年底再來結算,於111年底結算時,我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含附表所示交易轉售凱上公司所收貨款)前往與陳琪和談判,我用陳琪和應還我父親之凱馺公司21%股權及另9%股權,交換原本要交給凱馺公司之凱上公司貨款,我自凱馺公司離職前,已與陳琪和結清,我未實際將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交付陳琪和或凱馺公司,陳琪和說他會處理凱上公司要給凱馺公司之應付帳款,我以向聚泰公司訂購價格加計10%販售給凱上公司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向聚泰公司訂購附表所示貨品,均取得凱馺公司斯時負責人陳琪和事前同意,陳琪和全程知悉,且被告業將向凱上公司收取之貨款交付陳琪和,用以結算陳琪和與被告、被告父親陳献瑞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違背受託任務,且無不法所得,係陳琪和未將貨款交還凱馺公司而侵吞凱馺公司款項,實與被告無涉,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係以現金方式將凱上公司貨款交還陳琪和,然此係因被告不想解釋過多,並非翻供;被告將附表所示貨品販售凱上公司,係為使凱馺公司賺取中間價差,並未損害凱馺公司;證人陳琪和所為證述不實,又證人蔡嘉仁係陳琪和之親信,證述顯有可疑,請查明真相,賜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莫使被告成為陳琪和侵占凱馺公司款項之替罪羔羊;倘認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且附表所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於109年間簽訂口罩生產合作協議書、熔
噴不織布合作產銷協議書;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為凱馺公司總經理,負責向聚泰公司訂購凱馺公司製造口罩所需材料,乃為凱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凱馺公司名義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熔噴不織布後,由聚泰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發票給凱馺公司(凱馺公司於111年5月6日申請使用電子發票),被告再以凱馺公司名義將貨品販售給凱上公司,並指示聚泰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貨品送往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且由被告收取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凱馺公司於112年3月20日向聚泰公司提起民事給付款項事件,聚泰公司則主張凱馺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代表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凱馺公司依上開合作協議應給付款項,予以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認定凱馺公司對於被告以凱馺公司名義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應負本人責任,而不採納凱馺公司關於被告係無權代理之主張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凱馺公司斯時負責人陳琪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交查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證人即凱馺公司會計蔡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61至285頁)大致相符,並有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間之口罩生產合作協議書、熔噴不織布合作產銷協議書(本院卷第117、119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案件影卷(外放)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下列證人所為證述:
⒈證人即斯時凱馺公司負責人陳琪和於⑴偵查中證述:我之前擔
任凱馺公司董事長,被告當時係凱馺公司總經理,員工要向我回報訂購狀況,我、凱馺公司對於附表所示9筆訂單當時並不知情,係對帳時發現附表所示訂單非凱馺公司所叫之貨才發現有該等訂單,訂貨流程係由被告1人處理,我未同意被告向聚泰公司訂購貨品後送到凱上公司,被告未將凱上公司支付之現金交給我,也未將聚泰公司開立之發票拿回凱馺公司核對,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貨,貨應該要送至凱馺公司,凱馺公司再付款給聚泰公司,不可能讓聚泰公司送貨至其他公司等語(交查卷第149至155頁),並於⑵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至112年間擔任凱馺公司董事長,被告係凱馺公司總經理,凱馺公司業務內容係口罩及氣泡水,當時應該有在賣熔噴不織布,但要問會計蔡嘉仁,他比較清楚,我只是出資;凱馺公司與凱上公司間之交易品項係氣泡水及口罩,凱馺公司沒有賣過熔噴不織布給凱上公司;我擔任凱馺公司董事長期間,有與聚泰公司簽訂口罩生產合作協議書、熔噴不織布合作產銷協議書,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之業務往來很頻繁,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如何結算、如何分配利潤、多久結算1次等相關業務,均交由被告及會計蔡嘉仁處理,帳務亦由蔡嘉仁處理,我不清楚;我有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間關於熔噴不織布合作產銷協議事宜,但我沒有授權同意被告向聚泰公司訂購熔噴不織布後,貨不是進到凱馺公司,而係轉賣給凱上公司;我不知道附表所示之9筆交易,被告未將該9筆交易資料提交凱馺公司,凱馺公司無相關訂單紀錄,也未取得聚泰公司開立之發票,且被告未將轉售給凱上公司之貨款交給我或凱馺公司,我、蔡嘉仁、全公司均不知道有這9筆交易,後來係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間之口罩合作產銷協議結束後,蔡嘉仁與聚泰公司在對帳時,才知道有附表這9筆帳務,他們好像很久才對帳1次,突然發現錢短少,才知道被告有向聚泰公司訂購附表所示熔噴不織布,但未出現在紀錄上;聚泰公司或蔡嘉仁有傳表格(即本院卷第127、133頁)給我,說這9筆款項凱馺公司尚未付款,我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對帳,被告本來說要付款,但後來避不見面;凱馺公司於112年3月20日有對聚泰公司提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訴訟,當時我還是凱馺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97至111頁)。
⒉證人蔡嘉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110年10月間起至今任職
於凱馺公司,擔任會計,公司只有我1個會計,凱馺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之負責人係陳琪和,被告係總經理;凱馺公司經營業務之本業係生產口罩,向他人購買熔噴不織布後再生產口罩,另凱馺公司有代銷販賣氣泡水機,被告有氣泡水機商標權,被告幫公司進貨並授權凱馺公司可以進貨氣泡水機,凱馺公司再販售氣泡水機給凱上公司,凱馺公司沒有直接進熔噴不織布等原物料再直接轉賣之業務;凱馺公司對外交易大部分用匯款,零售口罩則係用現金交易;凱馺公司與凱上公司間主要交易係氣泡水機,凱上公司用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口罩買賣應該很少,由被告拿成品口罩去凱上公司交貨,此部分貨款凱上公司有用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有記在凱馺公司帳上,但凱馺公司與凱上公司間沒有熔噴不織布之交易,我不知道凱上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凱上公司均係透過被告向凱馺公司叫貨;凱馺公司有跟聚泰公司合作進熔噴不織布,我在職期間,從未有過凱馺公司從聚泰公司購買熔噴不織布後未進行口罩生產,直接把熔噴不織布轉賣給凱上公司之交易;我未收過聚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9筆訂單之發票,這9筆訂單係直接送貨至固材公司及強利公司,發票隨貨附,沒有給凱馺公司,我不知道有這9筆訂單,我不知道凱馺公司有無訂購這9筆貨並轉售給凱上公司,陳琪和沒有跟我說過,這9筆訂單係被告叫貨直接送到固材公司及強利公司,被告當時負責凱馺公司之業務,被告有權訂購貨品,但我們都不知道有附表所示這9筆訂單,被告沒有跟公司說,我也沒有作到這部分帳務,轉售貨款沒有入到凱馺公司帳,陳琪和沒有跟我說他有同意被告訂貨且貨款由陳琪和私人收到,陳琪和叫我幫他記私人帳,所以陳琪和私人有無收款會跟我說,凱馺公司與陳琪和個人帳務並未混雜;我擔任凱馺公司會計期間,每個月會向陳琪和匯報凱馺公司之營收狀況,但沒有製作損益表,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間,係由被告與聚泰公司結算,我沒有與聚泰公司會計接觸過,我有見過該表格(即本院卷第127、133頁),該表格係聚泰公司會計所提供,當時因與聚泰公司間合約到期要結帳,由公司另1位員工前往結帳;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間有口罩協議及熔噴不織布買賣協議,均由被告處理,我不知道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有無按照合作協議每月進行結算、對帳,聚泰公司一直係由被告負責接觸,被告跟我說年結,等合約結束之後再結帳;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間之交易均由被告負責,正常叫貨流程係被告叫貨,貨會送到凱馺公司倉庫,送貨時會隨貨附發票,我會收貨、記帳,並將發票拿給會計師,對帳則係被告與聚泰公司對帳;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合約結束後,聚泰公司傳帳單來,我有1筆1筆去看,發現有幾筆是凱馺公司沒有叫過的,我有去確認送貨目的地,不是在凱馺公司,凱馺公司未簽收貨物,也未取得發票,因而發現被告可能有私下叫貨並擅自轉售給凱上公司,我們向聚泰公司確認,聚泰公司說附表所示訂單係被告以凱馺公司名義訂貨,並要求聚泰公司送貨至強利公司及固材公司;我會覺得附表所示訂單有問題,係因訂貨之熔噴不織布規格及數量都不對,且送貨地址不在凱馺公司倉庫,凱馺公司訂購之熔噴不織布規格正常應該是175(代表寬度17.5公分)/25(代表克數),數量最多叫1噸,凱馺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沒有叫過250/15之規格,250/25只有叫過1次係3噸、30幾萬元,從未叫過250/30之規格,我核對公司帳,發現沒有記到這些帳,且凱馺公司也沒有收到轉售貨款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85頁)。
⒊觀諸證人陳琪和前後一致證述其雖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凱馺公
司與聚泰公司間之業務,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向聚泰公司訂購熔噴不織布後轉售凱上公司,其不知悉凱馺公司有向聚泰公司訂購附表所示貨品並轉售凱上公司,亦未取得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且證人蔡嘉仁亦證述其擔任凱馺公司會計,未曾收受聚泰公司關於附表所示訂單之交貨及發票,且附表所示貨品轉售凱上公司之貨款並未入凱馺公司帳,並就凱馺公司正常之訂貨、收貨流程,及附表所示訂單關於規格、數量、交貨地點之異常之處,均詳為證述。復核證人陳琪和、蔡嘉仁前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斯時為凱馺公司總經理,負責處理凱馺公司業務,而凱馺公司與凱上公司間之交易多數為氣泡水機,少數為成品口罩,並無熔噴不織布之買賣交易,凱馺公司未曾收受附表所示訂單之訂單記錄、發票、交貨、轉售貨款,凱馺公司對附表所示交易原不知情,係因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對帳,聚泰公司提供前開交易表格,始知悉凱馺公司有向聚泰公司訂購附表所示貨品之始末,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足認證人陳琪和、蔡嘉仁所為證述信而有徵,且查無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是被告以凱馺公司名義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後,未經凱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將附表所示貨品轉售凱上公司,而未將貨品交付凱馺公司,且未將轉售貨款交付凱馺公司之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身為凱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向聚泰公司訂購凱馺公司
製造口罩所需材料,乃為凱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為凱馺公司訂購貨品熔噴不織布,本應盡忠職守,使凱馺公司取得訂購之貨品。惟被告為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後,竟擅以凱馺公司名義將貨品轉售凱上公司,並指示聚泰公司將貨品運送至指定地點,而未交貨給凱馺公司,且被告收取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後未交付凱馺公司,被告所為顯違背其任務,致凱馺公司受有無法取得貨品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對於上情主觀知悉,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凱馺公司利益之意圖,其背信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雖辯稱凱馺公司董事長陳琪和對於附表所示交易知情,
有將聚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付已忘記姓名之蔡姓員工云云。然陳琪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凱馺公司訂購之熔噴不織布轉售凱上公司,對於附表所示交易並不知情等語,且證人蔡嘉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取得附表所示訂單之聚泰公司發票等語,均如上述。參以辯護人所提被告與陳琪和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27至133頁),陳琪和於附表所示交易後之111年10月7日與被告通話,並傳送內容有附表所示交易之表格給被告,又數度撥打電話給被告,且傳送訊息詢問「要用傳真的給你嗎」、「你現在過來公司好了」,復於111年10月12日詢問被告「你帳對的如何有需要幫忙嗎」,陳琪和顯在詢問被告關於該表格之帳務內容,依其等間對話之日期、內容,不僅無從證明陳琪和事前同意、知悉附表所示交易存在,且從陳琪和傳送表格欲詢問被告相關帳務之情,反可證明陳琪和於收受該表格前,對於附表所示交易並不知悉。佐以附表所示轉售熔噴不織布予凱上公司之交易倘經陳琪和同意或授權,被告何以未將相關訂貨、交貨、轉售之資料提交凱馺公司,凱馺公司人員何以對於附表所示交易均不知情,而係因凱馺公司與聚泰公司對帳後,經聚泰公司提交表格,始知悉附表所示交易存在,再再足徵被告對凱馺公司隱匿如附表所示交易,核與經同意或授權之正常交易流程不符。被告所辯情節,實難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其向凱上公司收取轉售貨款後,已將貨款交付凱
馺公司負責人陳琪和,於離職前已結清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由辯護人提出111年12月8日切結書、111年3月2日股權讓渡書(辯護人主張實際簽署日期為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8日股權讓渡書(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為其論據。
而查:
⑴陳琪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
凱上公司貨款等語如上,且陳琪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約於5、6年前向我借款1000萬元,我不想再跟被告往來,被告開條件說把全部帳務結清,被告父親陳献瑞把股權轉讓給我,係為清償我與被告間之私人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以上開切結書及股權讓渡書內容,該切結書記載陳琪和對於陳献瑞、被告、陳江麗雁、江麗淑及凱上公司等所有債務一律免除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該2份股權讓渡書則記載被告父親陳献瑞同意將持有之凱馺公司股權21萬股、9萬股無償讓與陳琪和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內容均係關於陳琪和個人與被告或被告父親陳献瑞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凱馺公司與凱上公司間之貨款無涉,自無從憑上開切結書、股權讓渡書認定被告已將轉售凱上公司之貨款交付凱馺公司。
⑵復觀諸被告先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我代表凱
馺公司向聚泰公司叫貨,貨由聚泰公司賣給凱馺公司,凱馺公司再賣給凱上公司,凱上公司再賣給客戶,凱上公司係我妻妹之公司,凱上公司向客戶收款,我代表凱馺公司向凱上公司收款,再以現金交付陳琪和等語(彰化地院民事案件影卷第359頁),並於偵查中供述:我將貨品賣給凱上公司,凱上公司再賣給固材公司及強利公司,凱上公司以現金付款給我,我在凱馺公司內將現金拿給陳琪和,交給陳琪和時沒有簽收據,我係私下拿給陳琪和等語(交查卷第17、1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為供述:陳琪和於111年3月間擅自將我父親陳献瑞所有之凱馺公司21%股份移轉至陳琪和名下,我要求陳琪和還款,陳琪和表示沒有錢,要我去賣熔噴不織布,年底再來結算,於111年底結算時,我攜帶應付凱馺公司之帳款現金340萬元(含附表所示交易向凱上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前往與陳琪和談判,我用陳琪和應還我父親之凱馺公司21%股權及另外之凱馺公司9%股權,交換原本要交給凱馺公司之款項,我實際上沒有把現金340萬元交給陳琪和,陳琪和答應會處理這筆應付帳款等語(本院卷第317頁)。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及偵查中一再供稱確有將凱上公司貨款以現金交付陳琪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實際交付貨款現金給陳琪和,而係用以結算陳琪和與被告、被告父親陳献瑞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所述前後不一,顯有隱瞞,實難遽信。況公司法人與公司負責人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此節為被告所明知(本院卷第316頁),縱如被告所辯,被告或其父親將凱馺公司共計30%之股權讓與陳琪和,交換應交還凱馺公司之凱上公司貨款,則被告顯將應交凱馺公司之凱上公司貨款,用以抵充陳琪和個人應付被告或被告父親之欠項,並未將貨款交付凱馺公司,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已將凱上公司給付之貨款交付凱馺公司乙節,顯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以凱馺公司名義將附表所示貨品轉售凱上公司之
價格,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高於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購之價格,然被告未使凱馺公司取得附表所示貨品,復未將轉售凱上公司之貨款交付凱馺公司,凱馺公司不僅未取得轉售價差之利益,反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具背信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凱馺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人雖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時間不同而有所間隔,且訂購之貨品內容及數量有異,各行為得以區分,顯分別基於不同之背信犯意所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凱馺公司之總經理
,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未經凱馺公司同意或授權,違背任務擅將凱馺公司向聚泰公司訂購之貨品轉售凱上公司,致凱馺公司未取得貨品,亦未取得轉售貨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凱馺公司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凱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並考量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行為取得凱上公司交付之貨款,金額至少高於附表所示發票金額,此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未將收取之貨款交還凱馺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貨日期 訂單單號 貨品名稱 數量 (公斤) 實際出貨量 (公斤) 出貨日期 指定送達地點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110年9月6日 G000-00000000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22、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22 3000、 1000 1976、 553.5 (起訴 書誤載 為553.5 、1976 ) 110年9月9日 固材公司 SS00000000 35萬3002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0年9月6日)、訂單變更通知單(111年7月27日)、出貨單及憑證(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2月15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2月15日)(他字卷第31至45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7日 固材公司 SS00000000 31萬0934元 110年12月15日 固材公司 UM00000000 18萬5976元 (以上計84萬9912元) 2 110年11月16日 G000-00000000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15 715 713.4 110年11月16日 固材公司 UM00000000 5萬9002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0年11月16日)、訂單變更通知單(110年12月10日)、出貨單及憑證(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15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5日)(他字卷第47至57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15日 固材公司 UM00000000 18萬0701元 (以上計23萬9703元) 3 110年11月29日 G000-00000000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15、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30 507.4、 468.9 507.4、 468.9 110年11月30日 固材公司 UM00000000 32萬8036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0年11月29日)、出貨單及憑證(110年11月30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1月30日)(他字卷第59至63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2月7日 G000-00000000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30、 PP黑熔噴不織布250/25(起訴書誤載為PP水駐極熔噴不織250/25)、 PP黑熔噴不織布175/25(起訴書誤載為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22) 508.1、 554、 343.6 508.1、 554、 343.6 110年12月8日 固材公司 UM00000000 34萬0368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0年12月7日)、出貨單及憑證(110年12月8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2月8日)(他字卷第65至69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月21日 G000-000000000 PP熔噴不織布250/22 524.8 524.8 111年1月22日 固材公司 VY00000000 6萬0614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1年1月21日)、出貨單及憑證(111年1月22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1月22日)(他字卷第71至75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9日 G000-000000000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175/15、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15、 PP水駐極熔噴不織布250/15 500.3、 466.9、 25.7 500.3、 466.9、 25.7 111年8月10日 固材公司 CF00000000 33萬3614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1年8月9日)、出貨單或憑證(111年8月10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8月10日)(他字卷第77至83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9月13日 G000-000000000 PP熔噴不織布175/25 2570.1 (起訴書 誤載為 2507.1) 2570.1 (起訴書誤載為2507.1) 111年9月14日 強利公司 EH00000000 31萬0340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1年9月13日)、出貨單及憑證(111年9月14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9月14日)(他字卷第85至91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9月19日 G000-000000000 PP熔噴不織布175/25 2986.8 2987.1 111年9月20日 強利公司 EH00000000 36萬0693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1年9月19日)、出貨單及憑證(111年9月20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9月20日)(他字卷第93至99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10月3日 G000-000000000 PP熔噴不織布175/25 3265.2 3265.2 111年10月5日 強利公司 EH00000000 39萬4273元 聚泰公司訂單確認書(111年10月3日)、出貨單及憑證(111年10月5日)、聚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10月5日)(他字卷第101至107頁) 陳忠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321萬7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