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源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114年7月17日解除委任)被 告 李水樹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10、3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樹係誠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金源係本元工程行負責人卓彩鳳之丈夫,負責本元工程行所有對外事務(含工程接洽)。緣本元工程行承攬誠信公司在臺中市○○區○○段○○○○○○地○地○○○○路0段000巷0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模板工程,復由本元工程行之師傅葉三銘委託鄭宏福(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工施做本案工地之模板工程,另誠信公司將本案工地之建築鷹架搭建工程轉由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准祥公司)承攬,而被告李水樹並為本案工地之現場工地主任。緣准祥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江昭健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至本案工地現場施工搭設建築鷹架,而同一時間亦有本元工程行之人員在本案工地現場拆除板模。被告2人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無協調本案工地之施工進度,亦無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竟疏未注意,讓拆除板模、搭設建築鷹架等多數工程在同一處所同時進行施工,且未安排施工順序而有生危險之虞,適因在該建案第2戶之頂樓拆除通風管道女兒牆模板之某不詳年籍之外籍移工操作不慎,造成板模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而不幸擊中正在該棟建築物3至4樓樓梯間施工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