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16時19分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即網友朱妤靜佯稱:其因接獲寵物飼料訂單,需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向其友人雷煒鈞(其涉嫌詐欺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不知情友人所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通知雷煒鈞、不知情友人協助提領款項,並相約交付款項。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追加起訴,在透過合併審理,達其訴訟經濟目的,惟以程序上舊訴仍存在可以調查審理之機會為前提。如舊訴調查已完備或審理業已終結,達至可為判決階段,前揭合併審理、訴訟經濟等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時若准為追加起訴,勢必另啟調查審理程序,不僅無法達成訴訟經濟目的,反有延滯訴訟的相反效果。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追加起訴程序即非適法。且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再者,若原起訴案件雖未經宣示第一審辯論終結,但於第一審協商程序終結,並諭知宣示判決期日之後,始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實質上已無法藉原起訴案件之便,與原起訴案件合併程序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基於同一理由,亦應認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10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10號案件經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業於113年6月17日協商程序終結,並於113年6月21日逕為協商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該案113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6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謹113偵14038字第1139075913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附卷為憑。參諸前開說明,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10號案件改行協商程序終結後,已終結原第一審通常程序,是檢察官嗣後始依通常程序所提起之本件追加起訴,即無可資利用之餘地,且協商程序與追加起訴之通常審理程序,既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是不得再為訴之追加,基上,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朱妤靜 112年2月10日12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萬元 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2月12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萬元 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