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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梓翔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自稱「劉宇翔」而與許竹鎔結識,嗣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前,先向許竹鎔佯稱可以投資經營KTV,後又於許竹鎔考慮期間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小額放款,每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獲得2、3000元之利息,且會跟許竹鎔補簽投資契約等語,然該小額放款投資其實僅是蘇梓翔虛假捏造而出。蘇梓翔即以此詐術致許竹鎔陷於錯誤,誤信確可投資小額放款,而於111年3月28日17時56分許,先在前開台新銀行前,交付現金2萬元予蘇梓翔,再於同日17時56分許、17時5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4萬元至蘇梓翔指定不知情之鄒佛心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郵局帳戶,另鄒佛心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蘇梓翔提領一空。嗣蘇梓翔並未給付投資利潤予許竹鎔,且自此失去聯繫,許竹鎔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竹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下列被告蘇梓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許竹鎔稱可以投資,且其有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款項,該款項係告訴人交付予其要作為投資小額放款之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把錢拿去投資當鋪,我自己也投資100多萬元,沒有還錢是因為投資失敗。我跟告訴人出去的時候有幫她付很多錢,告訴人還跟我借錢,我怎麼可能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係以假名與告訴人結識,且未告知告訴人自己的真實姓名;其有向告訴人稱可以投資,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10萬元,其中2萬元係以現金交付,8萬元係匯入被告指定之鄒佛心郵局帳戶中,且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領取;復被告收取款項後並未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亦未還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竹鎔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下均省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前稱,偵續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證人鄒佛心於警詢中(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遭詐一覽表(偵卷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鄒佛心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告訴人許竹鎔遭詐欺之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⑵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被告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告訴人112年6月21日聲請再議狀暨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光碟等資料(偵續卷第29頁至第55頁、第8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中,被告係以假名與告訴人結識,且在與告訴人認識的過程中,均未提及自己之真實姓名;而被告嗣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又係借鄒佛心之帳戶為之,進言之,被告在整個訂立投資契約之過程中,均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且又使用他人之帳戶,此與一般訂立契約時使用真實姓名,以保障雙方權利,已有不同。進言之,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者慣用人頭帳戶、虛假暱稱以掩飾自己真實姓名,逃避偵警追緝之態樣如出一轍。再者,被告於偵訊中先稱借用鄒佛心郵局帳戶是因為有朋友要匯款(偵卷第116頁),後又稱忘記該朋友是誰(偵卷第127頁),復又稱自己金融卡不見,所以跟鄒佛心借帳戶使用(偵續卷第96頁);而證人鄒佛心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稱有朋友匯錢,要跟伊借提款卡提領等語(偵卷第31頁)。是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又與證人鄒佛心所述並不相符,被告借用鄒佛心郵局帳戶之目的是否係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以利犯罪使用,更非無疑。

(四)再者,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鄒佛心郵局帳戶之時間係111年3月28日17時56分許、17時57分許,而被告隨即於當日20時15分、16分、22時51分,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其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告訴人匯入之時間僅相差不到5小時許,雖被告辯稱係將款項提領後存入投資帳戶,然若被告確係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作為投資之用,究有何理由需要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存即提?又若被告確係將款項用以投資,又為何捨較為方便之轉帳方式不用,而要將足足8萬元款項提領後再存入投資帳戶?被告所為與社會正常交易往來實在有所不同。

(五)復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投資款項後,原本向告訴人稱會補簽投資契約,事後卻始終未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且亦未償還告訴人10萬元款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證人許竹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告訴伊具體的投資內容,只說自己也有投資,後續會簽書面資料,但被告一直拖延,之後人就不見、連絡不到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即LINE暱稱「阿翔」)之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提及投資乙事,並在告訴人與之催討款項時均無正面回應。而若被告確有代告訴人投資款項,為何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以確保自己權利,避免告訴人臨時討要款項,反而藉詞推託?而若被告確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之用,依被告所述之投資方式,該筆本金應已作為放款之用,理應無法隨即取用(本院卷第75頁),為何嗣後告訴人向其討要款項時,其卻反覆拖延,而非直接告訴人此事?又為何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提出具體之投資資料,諸如具體投資之店家、方案等?益徵被告稱有將款項拿去投資乙情,實有可疑。

(六)勾稽上開各情,被告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借用他人帳戶,在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提領而出,又在取得款項後始終藉詞推託,規避簽署書面契約,且在與告訴人磋商之過程中,從頭到尾均未提出具體之投資標的、方案等資料。其不僅透過上開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特定自己身分,收取款項後之態度、行為亦顯然與交易常情有違,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更未提出任何有關投資之具體資料,顯見該「小額放貸」之投資標的根本自始即不存在,而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杜撰之詞,其捏造交易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為應屬締約詐欺,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七)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自己也有投資,且虧損100多萬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所述小額放貸之投資根本係其杜撰之詞,業如上述,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甚至未能具體指明該小額放貸之當鋪具體名稱、地址為何,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雖另辯稱自己有借告訴人錢、有幫告訴人付錢等語,然此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二事,況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不可採,然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起先邀約其投資KTV,後改稱要投資小額放貸(偵續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62頁),並無前後證述不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率爾騙取告訴人金錢,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1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