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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明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明為車行之業務人員,平日以售車及向客戶收款為主要業務,緣民國000年0月間,告訴人潘譽升以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向被告訂購TOYOTA廠牌ALPHARD型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汽車),且已於112年9月20日,先行交付10萬元定金,2人再於112年9月25日,簽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同時給付頭期款195萬元予被告收受,雙方並約定於112年9月25日點交車輛時給付尾款90萬元(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惟被告僅將其中50萬元車款交付兆鋐車業之業務人員收受,且屆期並未交車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車款,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給付之其餘155萬元車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譽升於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以295萬元向其購買本案汽車,並約定應於同年9月25日交付予告訴人,其並於同年9月20日、22日,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定金及195萬元頭期款,嗣其屆期未依約交付本案汽車,雙方遂於同年10月6日解除本案買賣契約,然其迄未返還告訴人10萬元定金及195萬元頭期款等節,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與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的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㈡公訴意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雖認本案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為告訴人與兆鋐車業,而非告訴人與被告云云,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向我購買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我跟告訴人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跟被告購買(本案汽車),我跟被告的買賣契約與兆鋐車業無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就本案買賣契約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之當事人乃被告與告訴人;佐以本案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聯繫,嗣後雙方更為明確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於112年9月22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契約首頁即載明立契約書人:「買方潘譽升」、「賣方鄭育明」,並於末頁立契約書人處仍一致記載:「買方潘譽升」、「賣方鄭育明」,並由被告於賣方處用印乙情,有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25頁),足見被告均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締結契約,別無代理他人之意,堪認本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被告與告訴人無訛。

㈢被告既為本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約

自得受領告訴人所交付購買本案汽車合計205萬元之款項,且該款項於交付被告時即歸被告所有,而告訴人則相應取得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本案汽車之債權請求權,縱雙方間之本案買賣契約嗣後因而無效,導致被告其後保有本案汽車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告訴人亦僅取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請求權,告訴人就所交付之價金已喪失所有權,被告所持有乃自己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嗣後有未將已取得所有權之205萬元價金返還予告訴人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究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客觀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要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要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