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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涵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9、3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涵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涵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接續向柯○華佯稱其投資之新加坡珠寶公司因欠稅,遭新加坡政府凍結金融帳戶,有向柯○華借款之需求云云,並傳送其與「邱律師」間談論稅務之對話紀錄及星展銀行之不明單據,致柯○華誤信王○涵之財力足以擔保還款,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王○涵,王○涵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借據與支票,及隆昇電器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3460萬元之支票予柯○華供擔保。然王○涵除於112年1月29日曾返還10萬元外,迄今未將其餘款項返還,柯○華始悉受騙。

二、王○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阿姨賴○香佯稱:其水產生意所用之漁貨在船上急需卸貨,須在中秋節前以現金購買漁貨,欲以票換現金云云,致賴○香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王○涵,王○涵並開立面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賴○香供擔保,然王○涵實際上係將上開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且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王○涵迄今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賴○香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涵固坦承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柯○華、賴○香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擔保,且除返還告訴人柯○華10萬元外,其餘款項積欠至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們投資是一個微信群組,「阿良」是其中一個股東,有投資新加坡境外基金、珠寶等,投資標的有很多,新加坡投資的資金我都是透過現金交付,會有人來跟我拿現金,但沒有簽收據,也沒有任何書面,我的投資報酬或配息也是收現金。我和告訴人柯○華借的款項用來處理新加坡完稅的東西,跟告訴人賴○香借的款項用來還我積欠的貨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民事糾紛,被告沒有詐欺的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二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柯○華、賴○香借

款之金額及所交付之擔保及附表二編號3之支票遭退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柯○華、賴○香偵查證述相符(他字第5020號卷第117至121頁,他字第10072號卷第79至8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柯○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第5020號卷第129至148、167至193頁)、隆昇電器有限公司支票、隆昇電器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他字第5020號卷第4

1、43、95至97頁)、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他字第10072號卷第33頁)、金礦實業有限公司、陳佑明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他字第10072號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告訴人賴○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第10072號卷第37至41頁)、被告自述狀(本院卷第71至77頁)及附表一、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即應構成詐欺罪。又借款債權人於借款當時,雖應自行評估債務人之條件,自行衡量將來收款之風險,不能僅以債務人事後之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即遽論債務人詐欺犯行。然如有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借款之時,隱匿其財務狀況、日後之還款能力,或虛構借款理由等債權人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導致債權人對於徵信條件之錯誤判斷,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錢財,自仍應以詐欺罪相繩。

㈢附表一(告訴人柯○華部分):

⒈被告雖稱其投資新加坡境外基金、珠寶公司等標的,並已投

資好幾千萬元等語,然對於其投資項目之確切內容、契約、收益表或約定報酬、配息等均語焉不詳,僅稱與微信群組中之人共同投資,而被告全部之投資款項均用現金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無任何金流往來可資佐證,被告亦未留存任何對話紀錄,所述是否真實,實有可疑。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長年於市場經營攤販之社會經驗,豈可能於投資高額款項而未留存任何文件或書面資料為憑,以確保自己之權益,被告上開關於新加坡投資之說詞,實已有違常情。又被告曾傳送與「邱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然其於偵查中稱該對話紀錄係股東提供,非被告本人與「邱律師」之對話,且不願提供「邱律師」本名供檢察官調查等語(他字第5020號卷第164頁);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該截圖係其與「邱律師」之對話,然其不認識「邱律師」,亦不清楚「邱律師」全名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被告供詞前後顯有矛盾,而難遽信。

⒉證人李○哲即被告前配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知道被告有

投資新加坡的事業,但金額、項目不是很清楚,只大概知道是一個基金,要放錢進去,會有報酬率。因為結婚後我的存摺和錢都是給被告管理,被告除了賣魚以外,有時會買股票,被告會自己處理,我沒有過問。我知道被告向告訴人柯○華借錢是處理新加坡那筆投資的事情,但不知道那麼多,都是被告在處理。我名下土地賣給我弟弟是用來還我自己的民間借貸,與被告無關,我沒聽過「阿良」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13頁)。是證人雖稱被告有投資新加坡之基金,然對於被告詳細之投資內容均無所知,且證人之資訊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自無從補強被告關於新加坡投資部分之供述。另證人出售其土地持分與證人胞弟,亦係為籌錢償還證人之個人債務,而非為替被告償還借款,證人上開證詞,均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傳送「邱律師」之對話紀錄及星展銀行不明單據予告訴

人,其中星展銀行之單據大部分資訊遭馬賽克遮隱,僅可見上載被告姓名之英文拼音,及「轉讓幣別及金額:SDGˍ1367,885.00」,暗示告訴人柯○華其確有資力可償還借款,事後又交付已解散之隆昇電器有限公司支票與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單據、支票,經本院審理後難以證明為真實,均屬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柯○華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附表二(告訴人賴○香部分):

告訴人賴○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接手爸媽的事業在建國市場做水產批發,一直做得不錯,被告說中秋節前漁貨下不來還在船上,要用現金購買在船上的漁貨趕在中秋節前賣出去等語(他字第10072號卷第80、81頁),足認告訴人賴○香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係為協助被告之水產批發事業。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向告訴人賴○香借的錢我用來還水產貨款還有以前幫我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均用於支付水產生意積欠之貨款,有開票、匯款,也有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經本院發函促請辯護人偕同被告提出支付貨款之證明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提出任何水產魚貨之交易單據或金流憑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實際上未將上開借款用於購買漁貨,反而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可徵被告向告訴人賴○香聲稱之借款原因及目的,係刻意虛構而非實在,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㈤至被告與其辯護人提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11年間之交

易明細、證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之函文,均與本案無何關聯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時、地,分別對告訴人柯○華、賴

○香為詐欺犯行,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行為時間相近,所施以之詐術相同,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資金,竟利用告訴人柯○華、賴○香之信任,向告訴人柯○華、賴○香詐取財物,數額分別高達1510萬及214萬7000元,致使告訴人柯○華、賴○香畢生之積蓄瞬化烏有,損失甚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遲未償還告訴人柯○華、賴○香分文,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及彌補損害之誠意。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情節、所得,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近,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被告自承其確實分別向告訴人柯○華、賴○香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又被告已於112年1月29日返還告訴人柯○華10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柯○華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54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返還部分,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柯○華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給付之現金款項 (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擔保 主文 1 111年12月29日 臺中市東區信義街便利商店 90萬元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額25萬元之支票共4張(他字第5020號卷第13至19頁) 王○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12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520萬元 ⒈面額為350萬、3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他字第5020號卷第23至25頁) ⒉650萬元借據(他字第5020號卷第21頁) 3 112年1月18日 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安商旅大門口 350萬元 ⒈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他字第5020號卷第29頁) ⒉500萬元借據(他字第5020號卷第27頁) 4 112年1月29日 臺中市○○區○○○街00號之黎安商旅205號房 300萬元 ⒈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共2張(他字第5020號卷33、35頁) ⒉500萬元借據(他字第5020號卷第31頁) 5 112年2月15日 臺中市東區信義街便利商店 250萬元 ⒈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他字第5020號卷第39頁) ⒉500萬元借據(他字第5020號卷第37頁) 總計:1510萬元附表二(告訴人賴○香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給付款項(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擔保 主文 1 112年7月19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3萬元 ⒈6萬5000元本票1張 (他字第10072號卷第31頁) 王○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4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2日13時許 同上 23萬5000元 ⒈30萬元本票1張 (他字第10072號卷第31頁) 3 112年8月3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 8萬9070元 另轉帳169萬2930元 ⒈178萬2000元之支票1張 (他字第10072號卷第33頁) 合計:214萬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