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承泰(已死亡)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承泰明知張晉易(涉犯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損害債權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下稱本案建物),已因告訴人劉品鋅因另案對張晉易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張晉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後,告訴人即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假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8年5月8日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再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8年5月29日14時25分許至同日15時5分許,至本案建物實施查封並在本案建物內牆面張貼封條,並當場向被告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情。被告仍基於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起僱用不詳之人拆除本案建物,以此方式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之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承泰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嗣於114年10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214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