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廣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廣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廣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被告母親需被告扶養照顧。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當庭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5-65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 告 馬廣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廣宏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㈠、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馬廣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馬廣宏到案,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廣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