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選任辯護人 謝佩軒律師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陳潔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88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你型娃娃機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銘與黃仰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銘前因有資金需求,遂向黃仰慈之父親黃靈琛借貸款項,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嗣林銘無力繼續清償,遂於111年8月27日,在黃靈琛之住處,與黃靈琛簽訂「債務處理協議書」,雙方約定林銘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娃娃機、兌幣機予黃靈琛,買賣金額為林銘積欠黃靈琛之債務新臺幣(下同)643萬元,以此債務相抵,並約定由林銘向黃靈琛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持續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各址之娃娃機店,租金以原債務之利息計算,而令林銘取得對該等機臺之持有,黃靈琛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機臺之間接占有,雙方復於「債務處理協議書」內約定,林銘日後覓得買主而代為出售附表一所示之機臺後,須於10日內將價款交付予黃靈琛收受。詎林銘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已屬黃靈琛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後之某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機臺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價款供其清償個人債務,其餘機臺則令其他債權人取走而抵償債務,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機臺侵占入己。嗣因黃靈琛於112年10月4日至各址娃娃機店勘查,發覺附表一所示之機臺均消失無蹤,林銘亦無法交待該等機臺之去向,始悉上情。
二、林銘前與黃仰慈合夥經營娃娃機店,因2人分手,林銘遂於111年12月16日與黃仰慈簽訂「合夥解散協議書」,約定由黃仰慈取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天空之城」娃娃機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娃娃機臺共67臺,雙方復於112年2月23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林銘經營上址「天空之城」娃娃機店,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67臺娃娃機,並給付黃仰慈每月10萬元租金,而令林銘取得該等機臺之持有,黃仰慈亦在該址放置其個人所有之迷你型娃娃機臺共2臺,每周親自前往補貨、收款而自行管理。詎林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日,未經黃仰慈同意,將放置在上址由黃仰慈持有之迷你型娃娃機1臺搬運至不詳地點,以此方式竊取該迷你型娃娃機臺1臺;林銘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與不知情之合夥人洪宇成將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娃娃機臺,以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銘之母親陳潔,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娃娃機臺侵占入己,而陳潔前於112年9月5日與黃仰慈碰面,經黃仰慈出示上開「合夥解散協議書」,並主張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為其所有後,已可預見如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可能係林銘非法侵占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與林銘、洪宇成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點交買賣標的,以此方式故買林銘侵占之犯罪所得之贓物。
三、案經黃靈琛、黃仰慈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67至72頁;本院二卷第289至3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林銘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靈琛簽訂「債務處理協議書」,嗣後將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出售予不詳之人,或令其債權人取走而抵償其個人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會與黃靈琛簽立「債務處理協議書」只是為了要擔保643萬元的債務,我並非要移轉附表一所示機臺之所有權予黃靈琛,我跟黃靈琛的約定是我賺多少,就會還多少給他,清償期是112年3月1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銘辯護主張:(一)被告林銘僅有國中肄業,未接受完整之國民教育,其閱讀理解能力均屬薄弱,且斯時被告林銘與黃仰慈為男女朋友關係,為鞏固與黃仰慈間之感情,被告林銘實係在未清楚理解「債務處理協議書」之逐項內容下,即逕與告訴人黃靈琛簽署上開協議書;(二)再者,細觀「債務處理協議書」之內容,第1條固約定被告林銘需每月支付租金予告訴人黃靈琛,然依其等約定,每月之「租金」數額卻會隨著被告林銘償還債務本金之狀況浮動,足認該「租金」本質上實為借款之遲延利息,且告訴人黃靈琛於簽署「債務處理協議書」後,仍不時向被告林銘表示尚積欠64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顯見告訴人黃靈琛主觀上仍認為對被告林銘存有643萬元之債權,而非以附表一所示機臺抵銷債務,綜合以觀,足證被告林銘確非意在移轉附表一所示機臺之所有權,僅係以機臺作為債務之擔保品,被告林銘既為附表一所示機臺之所有權人,則其處分該等機臺之行為,即非屬侵占行為,況依該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林銘出售該等機臺乃係在履行契約約定,更無侵占之犯意可言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銘於111年8月27日,在告訴人黃靈琛之住處,與告訴人黃靈琛簽訂「債務處理協議書」,嗣被告林銘於111年8月27日後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出售予不詳之人,或令其債權人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靈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與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交查卷第240、281頁;本院一卷第235至238頁),並有債務處理協議書(偵一卷第21頁)、娃娃機場機臺一覽表(偵一卷第2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林銘坦認在卷(本院一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附表一所示機臺係告訴人黃靈琛所有之認定:
1.證人黃靈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林銘是我女兒黃仰慈的前男友,當時林銘因經營娃娃機店虧損而有資金需求,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他。我先於109年11月12日借款175萬元,復於110年3月21日借款774萬5,000元給林銘,後來林銘沒辦法還錢給我,所以我們於111年8月27日,在我的住處簽訂「債務處理協議書」,協議書內約定林銘把附表一所示總共12場的機臺都賣給我,再向我承租該等機臺繼續經營,每月須支付租金,我們也約定林銘要想辦法於112年3月1日前將附表一所示機臺出售,若有出售,須於10日內將賣得款項匯款給我,如果112年3月1日沒有出售的話,每月的租金要調漲1.5倍,簽約後我有跟林銘親自前往附表一所示各址店面去點交機臺,當時林銘有跟我表示這些機臺都是他所有。我每次問林銘機臺出售的狀況,他都說還沒有賣出,後來因為112年7月林銘只付了一半租金,後續都沒有再給付,我遂於112年10月4日陸續前往12場娃娃機店查看,才發現其中有8場的店面已經不是娃娃機店,原本店內的娃娃機臺都不知去向,其中2場雖然還是娃娃機店,但我詢問房東,房東表示已非林銘承租,另外2場找不到人問,我向林銘詢問是否仍是他在經營,林銘都無法交待,他將機臺搬走處理都沒有將款項匯款給我等語(交查卷第21至23、75至76、249至2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林銘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開始第一階段是我借款給林銘,他將娃娃機臺作為擔保品,後來林銘無力繼續還款,我們就於111年8月27日,在我住處簽訂「債務處理協議書」,約定附表一所示機臺全數賣給我,機臺歸我所有,林銘再向我承租機臺,每月給付我租金,我們有約定112年3月1日前,由林銘代為出售娃娃機臺後,把出售所得匯款至我的帳戶,協議書的內容我都有解釋給林銘了解,林銘才在協議書上簽名與蓋印,我們也有親自前往附表一所示12場店面,對機臺當場錄影拍照點交,後來林銘沒有按時繳付租金,我才前往12場店面查看,發現有10場的機臺已經都不見了,我詢問林銘,林銘都含糊其辭,無法交待機臺的去向,他偷偷將附表一所示機臺處理掉,錢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本院一卷第235至238頁),由是可知,證人黃靈琛已就其與被告林銘間之原為金錢借貸關係,然因被告林銘無力清償借款,雙方始會簽立「債務處理協議書」之原委、協議之具體內容,暨被告林銘私自處分附表一所示機臺、其嗣後至各場址勘查發現娃娃機臺多不知去向,屢經詢問均未獲被告林銘說明答覆等案發情節始末證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並提出109年11月12日借貸契約書(交查卷第43頁)、於109年11月13日與同年12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查卷第45至47頁)、110年3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交查卷第49頁)、110年3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交查卷第51至52頁)、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查卷第51至57頁)、債務處理協議書(偵一卷第21頁)、娃娃機場機臺一覽表(偵一卷第23頁)、111年8月點交機臺與112年10月4日查核照片(偵一卷第27至38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銘為解決積欠告訴人黃靈琛債務之問題,在與告訴人黃靈琛協議後,雙方就附表一所示娃娃機臺所有權、機臺管理使用權限、日後變賣機臺抵償、售出機臺款項分配等相關事宜達成合意,並於「債務處理協議書」內明文條列,自應以「債務處理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認定該等機臺所有權之歸屬。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之,細繹債務處理協議書暨附件之內容(偵一卷第21至23頁),第一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林銘)所擁有的12場娃娃機場(詳如附件),將場內全部正常運作的機台、兌幣機賣給甲方(即告訴人黃靈琛),抵銷乙方643萬元債務。甲方再於原場地出租給乙方使用,每月租金由債務年利率的利息換算,190萬元*18%+(643-190)萬元12%,111年9月利息為7.38萬元」;第二點亦載明:「乙方賣給甲方的機台、兌幣機應本屬自己所有且未抵押給他人,若有欺瞞致損害甲方權益,乙方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稽以告訴人黃靈琛前揭所證因被告林銘欠債未償,始會簽立「債務處理協議書」,由其取得機臺之所有權,綜合上開事證勾稽對照,足認被告林銘確於111年8月27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即將附表一所示機臺全數出售予告訴人黃靈琛,以抵銷其原有之643萬元債務,再由被告林銘向告訴人黃靈琛承租該等機臺,每月支付租金7.38萬元而繼續占有附表一所示機臺,使受讓人即告訴人黃靈琛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並移轉所有權,從而,被告林銘自111年8月27日起繼續占有而使用、收益附表一所示機臺之權源,乃係基其等間之租賃契約,該等娃娃機臺所有權業已歸屬告訴人黃靈琛所有,洵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一所示的機臺有部分我賣掉了,賣掉的錢有些我拿去償還自己的債務,有一部分機臺被債權人賴俊偉搬走了,我無法確定賴俊偉搬走的總數與機臺類型,也沒辦法提出我出售機臺之資料等語(交查卷第238至239頁;本院一卷第63、65頁),依此足見,被告林銘已自白為清償其私人債務,確有變賣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娃娃機臺,或令其債權人搬取以抵償個人欠款,甚且迄今無法交待該等機臺之流向,是被告林銘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就其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機臺予以事實上之處分,將該等機臺侵占入己,主觀上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1.被告林銘固辯稱:我簽「債務處理協議書」時沒有詳細看內容,我以為每個月只是要付7萬3,800元,辯護人另補充辯護稱:被告林銘僅有國中肄業,其閱讀理解能力薄弱,其係為鞏固與黃仰慈間之感情,始會在未清楚理解下逕予簽署云云,然則,被告林銘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已年滿25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13、14歲出來工作,有做過粗工、黑貓宅急便、豆花店,後來就經營娃娃機店約5年,在開始出來工作後,我有簽署過合約,經營娃娃店期間也有跟其他人簽過契約等語(本院二卷第304頁),可知被告林銘具長年之社會工作經歷,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前非無簽立合約之經驗,辨識能力及精神症狀亦無異常,理應對其在文書上簽名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其始終坦承該「債務處理協議書」係其親自簽署(本院一卷第65、73頁),即難推稱不知當下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被告林銘此節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辯護人另以:被告林銘簽署「債務處理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為擔保643萬元之債權,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此由告訴人黃靈琛事後仍不時向被告林銘催討643萬元債務、索要「利息」益足為證等語置辯,並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一卷第99至115頁),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債務處理協議書」第一點業已載明被告林銘係將如附表一所示機臺賣給告訴人黃靈琛,且協議書二、四點復稱「乙方賣給甲方之機台、兌幣機...」、「乙方賣給甲方的12場機台、兌幣機...」,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1頁),足見協議書之文字明確指出被告林銘係將機臺「出售」予告訴人黃靈琛,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且遍觀協議書全文,隻字未提要以附表一所示機臺作為債務擔保之事項,是協議書之文義既無模糊之處,並已清楚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況且,被告林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確實有與告訴人黃靈琛約定,將附表一所示之娃娃機臺賣給他,我再向他承租,支付租金等語(交查卷第238頁),亦不否認其確係將該等機臺販售予告訴人黃靈琛,再向告訴人黃靈琛承租機臺之情,從而,被告林銘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顯然相違,委無足採。
3.至辯護人雖主張:依「債務處理協議書」第六點約定,被告林銘本即有出售機臺之權限,是其固將附表一所示機臺變賣,其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然則,協議書第六點載明:「乙方必須負責於112年03月01日前出售各場的娃娃機台、兌幣機」、第七點則約定:「乙方出售甲方的機台與兌幣機時,除非雙方另有協商,否則,必須將全部款項匯入甲方(黃靈琛)郵局帳戶」,於此脈絡下可知,被告林銘固可將附表一所示之機臺出售,惟須將販售所得全數匯入告訴人黃靈琛指定帳戶,堪認被告林銘需係為告訴人黃靈琛之利益,代為尋覓機臺買主販售,惟被告林銘不僅未告知告訴人黃靈琛機臺出售一事,甚且將款項清償個人債務,其顯係將附表一所示機臺視為自己所有讓渡予他人,並將販售款項挪作私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無訛。至被告林銘雖辯稱有將部分款項償還告訴人黃靈琛云云,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一所示機臺有一部分我都賣掉了,拿到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有一部的錢約1、200萬元有給黃靈琛,我沒有辦法提供出售的相關資料等語(交查卷第238頁、本院一卷第63、65頁),足見被告林銘未能提出販售機臺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要難遽信為真實,其甚且自承並未依約將賣得價金匯入指定帳戶交還予告訴人黃靈琛,益證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憑採,被告林銘此部分侵占、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林銘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23日分別與告訴人黃仰慈簽訂「合夥解散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9月13日,與不知情之合夥人洪宇成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娃娃機臺,以6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會與黃仰慈簽定「合夥解散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是要挽回我跟黃仰慈的感情,但是我們有口頭約定,如果黃仰慈繼續與郭長庚聯繫的話,這些約定就無效;後來因為我與洪宇成將「天空之城」娃娃機店面頂讓給陳潔,112年8月20日左右店面在進行裝修,陳潔不讓黃仰慈繼續放置她的迷你型娃娃機臺,我有將這件事情告知黃仰慈,請她來移走機臺,我沒有將黃仰慈的機臺搬走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主張:被告林銘與告訴人黃仰慈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契約時,明確與告訴人黃仰慈約定不得與其他異性有超越友誼關係之交往,否則該等約定即無效,然告訴人黃仰慈嗣後未遵守該約定,仍與綽號小胖之男子往來,其等協議內容均屬無效,被告林銘未曾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娃娃機臺予告訴人黃仰慈,故告訴人黃仰慈尚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之所有權,被告林銘出售其所有之機臺予共同被告陳潔,自無侵占犯行可言;又被告林銘與告訴人黃仰慈於112年8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林銘表示會協助告訴人黃仰慈將機臺放回店內,被告林銘並未擅自搬取迷你型娃娃機臺等語。
(二)被告陳潔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5日與告訴人黃仰慈碰面,復於112年9月13日,與被告林銘、不知情之合夥人洪宇成簽訂「買賣契約書」,以600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娃娃機臺,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7月間就向被告林銘、洪宇成購買「天空之城」娃娃機店,我們在7月13日已經有簽一份合約,7月間店面就已經開始重新裝潢、換招牌,9月13日簽的「買賣契約書」只是補簽的,我完全不知道附表二的娃娃機臺有可能是黃仰慈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銘於112年6月30日業已將「天空之城」店面頂讓予被告陳潔,被告陳潔於112年7月13日將訂金150萬元匯入被告林銘之帳戶,並於同日簽署買賣協議書,同年8月間便開始重新裝潢、更換招牌、廣告布條,被告林銘亦於112年7月間,將原店面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潔,被告陳潔雖於112年9月25日始辦妥營業稅籍設立登記,然此係因被告林銘遲至同年8月31日始辦妥營業人註銷手續所致;(二)此外,由被告林銘與告訴人黃仰慈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銘於112年8月27日即表示振興路娃娃機店面(即「天空之城」)已頂認給被告陳潔,告訴人黃靈琛於同日亦知悉此事,從而,被告陳潔於112年9月5日與告訴人黃仰慈碰面前,早已向被告林銘、洪宇成買受附表二所示機臺,112年9月13日僅係雙方補簽正式買賣契約之時間,被告陳潔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被告林銘部分:
1.被告林銘確有竊取告訴人黃仰慈之迷你型娃娃機臺1臺:
⑴迷你型娃娃機臺係由告訴人黃仰慈所有且在其持有中:
證人即告訴人黃仰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林銘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是從107年至111年間,我們在交往時一起經營娃娃機店,後來分手後就拆夥,112年2月23日,我跟林銘有簽立一份「合夥解散協議書」,內容有約定附表二所示振興路「天空之城」的娃娃機臺共67臺歸我所有,但因為林銘想要經營,所以我們後來有簽定「借名登記契約」,由我委託林銘經營「天空之城」娃娃機店面,我自己個人所有的2臺迷你型娃娃機臺也一併放在該店面營運,由我親自管理,每週我都會前往補貨、收款等語(本院一卷第244至251頁),核與被告林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陳:這2臺迷你型娃娃機臺是黃仰慈自己在做,是我送給黃仰慈的等語(偵一卷第84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陳列迷你型機臺現場照片存卷可憑(他卷第67頁),參以「合夥解散協議書」第4條載明:「該場內之兩台迷你型娃娃機原屬乙方(即告訴人黃仰慈)所有」,有該協議書附卷足證(他卷第11頁),故告訴人黃仰慈將其所有之迷你型娃娃機臺放置在上址「天空之城」後,仍係由其實際經營管理,該2迷你型娃娃機臺係在告訴人黃仰慈管理監督狀態,堪可認定。
⑵被告林銘未經告訴人黃仰慈之同意,擅自搬離迷你型娃娃機臺1臺:
①證人黃仰慈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8月20日林銘原本只
是將「天空之城」店內的監視器畫面擷圖,要給我看店內裝潢,但我從畫面中發現我的迷你型機臺1臺不見了,因為林銘是當時店內的管理者,所以我有向林銘詢問,他表示因為裝潢的問題,且其他人不允許我把機臺放置在該處,所以先暫時幫我搬離,也有答應後來會把機臺還我等語(本院一卷第247、254頁),而就發現其所有之迷你型機臺失竊一事指證明確。
②再稽諸被告林銘與告訴人黃仰慈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他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黃仰慈於112年8月20日傳送店內監視器擷圖,並向被告林銘詢問稱:「我的機台呢」等語,被告林銘於同年月27日傳送:「我已經告知你了旱溪迷你型機我會等時間放回去他們沒人要讓你放是我無論如何都說要你放一直被人罵傻結果馬上被你捅刀以前也是這樣你跟小胖捅我刀」之文字訊息,足見被告林銘確自承該迷你型娃娃機臺業遭搬離上址店面,觀諸卷附機臺照片(他卷第67頁),可知該迷你型娃娃機臺體積非小,具相當之重量,要非可輕易挪動或可隨身藏匿之物,殊難想像該迷你型機臺會無端遭他人搬離場址,況被告林銘身為「天空之城」娃娃機店之經營者,對放置在店內機臺之去向即難推諉毫無所悉,堪認被告林銘確有未經告訴人黃仰慈同意,私自搬移該迷你型機臺至他處,是被告林銘空言辯稱非其所為,辯護人稱對話訊息僅係意指被告林銘會協助將迷你型機臺放回店內云云,核與常情有悖,且係就對話文義逕為曲解,要難採信。
⑶綜參上情,被告林銘在未得告訴人黃仰慈同意下,逕行
將告訴人黃仰慈之迷你型娃娃機臺1臺搬離場址,破壞告訴人黃仰慈對該迷你型娃娃機臺之管領支配,而有竊取該機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林銘侵占告訴人黃仰慈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
⑴經查,被告林銘於111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黃仰慈簽訂「
合夥解散協議書」,雙方復於112年2月23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嗣被告林銘與不知情之洪宇成,將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共67臺,悉數出售予被告陳潔等節,業據證人黃仰慈、洪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244至252頁),並有「合夥解散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他卷第9至14、15至17頁)、「買賣契約書」(發查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林銘所不否認(本院一卷第7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附表二所示之娃娃機臺均應歸屬告訴人黃仰慈所有:
①證人黃仰慈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林銘跟我交往前沒有經
營娃娃機,是在我們交往期間才一起合夥經營娃娃機店,我們共同去處理娃娃機的事情,後來因為我們分手,要解散合夥,所以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合夥解散協議書」,約定由我取得放置在「天空之城」內如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共67臺的所有權等語,核與卷附「合夥解散協議書」第4條、1所記載:「甲(即被告林銘)、乙(即告訴人黃仰慈)合意由乙方取得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其巨無霸娃娃機4台、中距離娃娃機15台及標準台48台之所有權及該場地之使用權,總價為新台幣200萬元整,且甲方須於112年1月31日全部交接給乙方,該場內之兩台迷你型型娃娃機原屬乙方所有,故無需列入。」(他卷第10至11頁)之內容,可資相互佐證,堪信為真實。
②再查,證人黃仰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簽立「合夥解散協議書」後,「天空之城」娃娃機店內的機臺、場地使用權都歸我所有,之後我們有依「合夥解散協議書」的約定,於112年1月31日有完成機臺的交接,但因為我沒有在做娃娃機了,林銘想要經營,他表示可以代我管理,所以我就委託林銘經營,我們於112年2月2日另行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我提供店面及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由林銘去招租跟經營這場娃娃機店面而代為管理,每個月要給我10萬元,作為他向我租賃機臺、店面的費用等語(發查卷第12頁、本院一卷第246頁),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在卷可佐(他卷第15至17頁),由是可知,證人黃仰慈明確證稱其等2人簽署「合夥解散協議書」後,被告林銘業已履行協書內容,將附表二所示之機臺交付予其占有,而令告訴人黃仰慈取得該等機臺之所有權。
③被告林銘固辯稱:我沒有將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交付給
黃仰慈云云,證人洪宇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銘並沒有將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點交給黃仰慈,因為他們2人吵架談不攏,林銘、黃仰慈跟另一位男生有感情糾紛等語(本院一卷第381頁),然則,倘被告林銘並未依約於112年1月31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娃娃機臺予告訴人黃仰慈,雙方何須嗣後於112年2月2日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林銘出名擔任負責人,繼續經營「天空之城」,實際管領附表二所示之娃娃機臺,並每月給付告訴人黃仰慈10萬元?再參以被告林銘於警詢中供承:黃仰慈有向我討每個月10萬元等語(發查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黃仰慈實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林銘主張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益徵被告林銘前已交付該等機臺予告訴人黃仰慈收受;又其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告訴人黃仰慈每周都會前往該址店面,且曾依證人洪宇成指示,購買餅乾、果醋、金莎等機臺內商品,此經證人黃仰慈、洪宇成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249至251、381至38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他卷第29頁),由告訴人黃仰慈於簽署「合夥解散協議書」後,亦有協助「天空之城」營運事務之舉措,更可證告訴人黃仰慈證述其業與被告林銘進行機臺點交一事,應值採信,被告林銘此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洪宇成證稱機臺尚未交付云云,亦係為迴護被告林銘,尚難憑採。
④至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黃仰慈違反與被告林銘間之口
頭約定,與綽號小胖之男子發展超越友誼之交往關係,故「合夥解散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姑不論雙方間是否就該約定有達成合意,該約定已限制告訴人黃仰慈婚前之個人交友權利,核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⑶本案被告林銘因「借名登記契約」,實際管領而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仰慈之娃娃機臺共67臺,其未經告訴人黃仰慈同意,與不知情之證人洪宇成,將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全數出售予被告陳潔,即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就其持有之他人財產為事實上處分,被告林銘所為確已彰顯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侵占犯行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林銘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銘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潔部分:
1.被告陳潔於112年9月13日,與被告林銘、不知情之合夥人洪宇成簽立「買賣契約書」,以600萬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銘於警詢中陳述(發查卷第19至22頁)、證人洪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一卷第378至388頁)明確,且有買賣契約書(發查卷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2.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又故買贓物罪,即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之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⑴證人黃仰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27日林銘跟我
說「天空之城」已經賣給陳潔,但我去查營業登記,負責人還是林銘,所以我才會約陳潔於112年9月5日碰面,當天我跟父親黃靈琛、友人李皓霆,與陳潔在美村路的星巴克見面,我有跟陳潔告知附表二所示的娃娃機臺都是我的,我也有拿「合夥解散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給她看(本院一卷第),被告陳潔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112年9月5日我與黃仰慈碰面,我們好像有談到「天空之城」這間娃娃機店,我忘記黃仰慈有沒有給我看「合夥解散協議書」,當天下午黃靈琛好像有用LINE傳該協議書給我等語(本院二卷第305頁),故被告陳潔至遲於112年9月5日,即可預見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業經第三人即告訴人黃仰慈主張為其所有,可能非被告林銘所得處分之物。
⑵再查,證人洪宇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我跟林銘一
起合夥經營「天空之城」,後來因為我自己也很多店面,分身乏術,所以約112年6月間,就有跟陳潔談說要把店給她,我們是在112年9月完成交接,就是我、林銘、陳潔3人於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才正式將店面、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的所有權移轉給陳潔等語(本院一卷第385至386頁)。
⑶而觀諸卷附被告林銘、陳潔、證人洪宇成簽署之買賣契
約書內容(發查卷第61至65頁),第二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陳潔)總共以新台幣陸佰萬元購買本標的,乙方已現金交付予甲方(即被告林銘、證人洪宇成)肆佰萬,並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予甲方,本契約標的於乙方契約簽立後,本契約標的物所有權,直接當天點交,即全部交由乙方所有。」,明定雙方於112年9月13日簽約當日點交買賣標的,參以被告陳潔於簽約前亦有以LINE向證人洪宇成傳送:「約9月13號7點旱溪店交接點機台數量」之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發查卷第81頁),依上事證勾稽以觀,應認被告陳潔與被告林銘、證人洪宇成間係於112年9月13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陳潔向被告林銘、證人洪宇成買受「天空之城」店面及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並於同日進行買賣標的之點交。
⑷從而,被告陳潔於112年9月5日與告訴人黃仰慈碰面會談
後,已然知悉告訴人黃仰慈與被告林銘2人就附表二所示機臺確生產權爭議,被告林銘極可能無出售該等機臺之正當權源,猶仍於112年9月13日簽署本案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價金、點交機臺以取得該等機臺之所有權,其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3.被告陳潔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陳潔買受附表二所示機臺之時點應係112年7月間,本案買賣契約書僅為後續補簽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潔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9月5日與黃仰慈碰面時
,我有跟她說這間店是我請律師寫合約和林銘買的等語(發查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指合約為其與被告林銘於112年7月13日簽署之「買賣協議書(草約)」(本院二卷第307頁),而細觀該協記書上記載:
「天空之城選物販賣機店(台中市○區○○路000號)本人同意店內之全部機台及相關設備頂讓售予陳潔。該簽約之訂金壹佰伍拾萬元整,依約匯入林銘帳戶(帳號:國泰世華台中分行000-000000000),並同意擇日再與天空之城另一合夥人洪宇成共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此有「買賣協議書(草約)」可憑(本院一卷第131頁),足見該協議書內業已指明日後尚有待證人洪宇成一同簽立正式之買賣合約,且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交付日期、價金給付方式、清償期限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付之闕如,是被告陳潔辯稱於112年7月間,即簽約向被告林銘買受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云云,已失所憑。
⑵再者,觀諸「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明定:「本契約自簽
約日起生效,甲乙三方各執一份契約正本,一份三面。」(發查卷第63頁),可知被告陳潔亦認自簽立該書面之「買賣契約書」時,其與被告林銘、證人洪宇成間之買賣契約始發生效力,即112年9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始為完成契約之意思,被告陳潔及辯護人主張此份契約僅係事後補簽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固辯護稱:112年8月間,原「天空之城」之招牌
已改為「小肥橘親子樂園」,且進行簡易修繕、設備更新事宜,被告林銘亦於112年8月27日告知告訴人黃仰慈店面已轉售予被告陳潔云云,並提出112年8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為據(他卷第23、71頁),然更換廣告招牌、進行設備裝修與否,俱與買賣機臺及移轉所有權一事核無必然之關聯,亦難徒憑被告林銘單方面之轉知逕予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辯護人此節所指,對本案買賣契約成立時點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從為被告陳潔有利之認定。
⑷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3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
大智銷售字第1132658663號函(本院一卷第187頁)雖稱被告林銘於112年7月1日將「天空之城」商號轉讓予被告陳潔經營,並於112年9月14日申請變更負責人,並有其等2人簽署之讓渡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487頁),然此僅係屬行政機關為辦理稅籍登記之管理,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要屬二事,尚不能因此作為認定被告陳潔買受附表二所示機臺時點之證明。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潔所涉故買贓物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罪,同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但侵占須先持有他人之物,侵占之時不須移動為必要,與竊盜係排除他人之管領,因犯罪結果而移入自己持有者迥不相同。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保護者,係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對於動產之管領監督狀態,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應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經查,告訴人黃仰慈放置在「天空之城」內之迷你型娃娃機臺,乃係由其個人管領經營,是該迷你型機臺仍係告訴人黃仰慈持有中,被告林銘未經同意,擅自將該機臺搬離該處,自屬破壞告訴人黃仰慈之持有,而就該該機臺建立自己之持有無訛。
二、故核被告林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陳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搬移告訴人黃仰慈所有之迷你型娃娃機臺之行為,同屬侵占犯行,容有違誤,業如前述,然因然起訴書所認被告林銘之犯行,與本院所認定其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林銘上開罪名(本院一卷第256頁、本院二卷第28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林銘、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林銘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林銘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銘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陸續販售或令其債權人搬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娃娃機臺,乃係侵害相同告訴人黃靈琛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林銘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已非其所有,竟恣意將該等娃娃機臺擅自變賣,並將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且未經告訴人黃仰慈之同意,擅自搬取其迷你型娃娃機臺,造成告訴人黃靈琛、黃仰慈之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林銘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又被告陳潔已預見被告林銘可能無處分附表二所示娃娃機臺之權限,竟未詳加查證,仍率爾予以買受,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斟酌被告2人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靈琛、黃仰慈達成和解,或將物品歸還,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降低或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本院二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林銘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該2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此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就被告2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銘於本案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暨竊取之迷你型機臺1臺,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潔故買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機臺擺放地點 機臺數量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標準21臺、大型1臺、兌幣機1臺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標準38臺、大型8臺、兌幣機1臺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標準22臺、大型1臺、兌幣機1臺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標準32臺、大型5臺、兌幣機1臺 5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迷你型10臺、標準53臺、大型9臺、兌幣機2臺 6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迷你型2臺、標準66臺、大型7臺、兌幣機2臺 7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 迷你型2臺、標準20臺、大型3臺、兌幣機1臺 8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標準24臺、大型1臺、兌幣機1臺 9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標準29臺、大型1臺、兌幣機1臺 10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迷你型5臺、標準26臺、大型1臺、兌幣機1臺 11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迷你型6臺、標準29臺、大型7臺、兌幣機1臺
附表二:
編號 機臺擺放地點 機臺數量 1 臺中市○區○○路000號 標準48臺 2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型15臺 3 臺中市○區○○路000號 巨無霸4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