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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伯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伯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伯臻明知林彥葦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亦知悉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供收取重利款項,並於款項提領、轉匯後,可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重利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忠毅」之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掩飾隱匿重利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先透過「林忠毅」不詳方式輾轉取得吳淑貴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使用權限,再由柯伯臻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電話、Line聯繫林彥葦表示可放貸,並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柯伯臻乃於113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彥葦,並稱已預扣每日1250元計算,共20日,即2萬5000元利息,借款後每日需償還2500元本金(於當日已先還2日本金5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一共需償還20天,要求林彥葦簽立2張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以面交或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方式還款,以此方式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林彥葦陸續以面交或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方式還款,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則由「林忠毅」提領一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彥葦還款1萬5000元後,因不堪重利,無力還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證人林彥葦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且滯留國外,復觀證人林彥葦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亦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林彥葦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證人林彥葦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5萬元款予林彥葦,林彥葦嗣以面交或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方式繳付利息等節,然否認有何重利、洗錢犯行,辯稱:約定借款5萬元,我實際是拿5萬元給林彥葦,沒有預扣利息,約定每日還本息2500元,共還20天,其中一次我因為沒有辦法和林彥葦見面,由林彥葦匯款到我朋友林忠毅找來的帳戶,我不知道是誰的帳戶,我朋友有把2500元另外給我,林彥葦家裡沒有狀況,跟我借錢還有拍照比「耶」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彥葦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借錢廣告,與暱稱「遙」(經指認為柯伯臻)加入LINE好友,詢問能否借款5萬元,因為我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借貸,剛好生活需要資金,才會選擇向柯伯臻借錢,對方說可以,並約定113年4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見面,柯伯臻說借款5萬元,20日内要還完,隔天開始要每日歸還2500元,借款當日為週五,週末2日沒辦法來跟我收本金,所以今天放款在本金內先還2日本金5000元,利息的部份每日計算,一期為1250元,借20天利息是25000元,我當日實拿20000元,簽兩張本票當抵押,另外有一名Line暱稱「林忠毅」負責跟我聯繫及收回本金,我目前繳了6期本金15000元,預先繳20期利息25000元,有時是用直接約地點還款,有一次是用匯款的方式還錢等語(見偵卷第41至4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缺錢,不敢跟家人拿,剛好接到電話,才會借款,我總共向柯伯臻借5萬,實拿2萬5000元,柯伯臻說要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每天要還2500元,要還20天,簽了2張5萬本票,差不多還了5萬,都是用現金,柯伯臻都是請「林忠毅」跟我收錢,「林忠毅」從借錢隔一兩天約21日後就每天來收錢,收了10天後我父親知情,我父親又一次還了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頁),經核證人即被害人林彥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借款經過尚屬一致。

(二)再觀諸卷內林彥葦與「林忠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4月19日,林彥葦傳送打招呼之貼圖與「林忠毅」,對方回以問號貼圖;於4月22日,「林忠毅」傳送拉炮貼圖,並稱「繳款對我就好了」,林彥葦回以「我知道」、「啊要給你現金還是匯款」、「今天一樣5000對嗎」,「林忠毅」回以「現金」、「你幾點有空」,後續二人則相約會面時間地點;於4月23日,「林忠毅」傳訊稱「今天在看要約幾點~」,林彥葦回以「好」,兩人進行短暫語音通話後,林彥葦回「已繳1萬」,「林忠毅」回以「加今天嗎」,林彥葦回以「不是」、「到昨天」,後續二人則相約會面時間地點;於4月24日,「林忠毅」傳訊稱「今天一樣時間嗎」,林彥葦回以「可以明天一起收嗎」,後續二人則相約會面時間,又進行短暫語音通話後,「林忠毅」便設定公告(依頁面顯示,應係上方「帳號更新」)之訊息,後續林彥葦傳送於4月24日20時18分存款2500元交易明細照片,「林忠毅」回以OK貼圖;於4月25日,「林忠毅」傳送拉炮貼圖,後續二人進行語音通話;於4月26日,「林忠毅」傳送問號貼圖,林彥葦稱「昨天你們另外一個有打給我」,「林忠毅」回「所以有收現金了是嗎」,林彥葦稱「沒有」、「你今天來收的時候一起收」,「林忠毅」回「好」、「那今天收三天喔」、「OK嗎」,後續二人則相約會面時間地點(見偵卷第89至113頁),比對林彥葦於訊息中給付款項予「林忠毅」之時間、金額,與林彥葦對話中張貼存款2500元交易明細照片,確與林彥葦所證述需按日付款2500元之內容相符。況且,經警方於113年4月29日到場,見被告持林彥葦簽立本票與被害人商討債務,並當場扣得5萬元本票二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65頁、第71至75頁、第149頁),參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855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亦可見到113年4月24日20時18分確實有無摺存入25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情況,再再與林彥葦所證述內容相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酌卷內所附被告與林彥葦父親對話錄音譯文,林彥葦父親確實提及「4月19日借5萬,然後1天2500元,分20天還,實際上拿25000元。那我現在如果處理35000元可以嗎」,被告回以「要7萬才能處理」,林彥葦父親又稱「本票為什麼寫兩張5萬?」,被告回以「因為他當初沒有抵押品,這樣我們才有保障」,林彥葦父親又稱「我沒有借過錢,再跟你核對一次,所以是借50000,一天2500元,目前已經還15000元,今天如果要處理掉45000元可以嗎?」,被告回以「我要問公司」(見偵卷第177頁),可見被告與林彥葦父親所討論之借款內容,與林彥葦所證述借款實拿金額、還款方式,均屬相符。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前開錄音譯文,被告亦不否認該譯文內容確實是其與林彥葦父親討論之內容(見偵卷第187至190頁),而討論清償借款事宜時,所借款項數額、還款金額等節均屬極為重要之點,如林彥葦父親所提資訊有所錯誤,被告理應察覺,並及時更正,卻未為之,更可證明林彥葦所證述內容方為實在,被告於偵審中所提利息及還款方式,無非係臨訟置辯,並不可採。

(四)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該借貸期間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林彥葦向被告借款5萬,經被告預扣利息,本金僅拿2萬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以林彥葦實際取得之借款本金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是按此核算結果,被告之借款年利率為1825% (計算式:約定20天為1期,每期利息2萬5000元,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1825%,每期利息2萬5000元/20天x365天/本金2萬5000元),此借貸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五)次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彥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時缺錢,不敢跟家人拿,剛好接到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堪認林彥葦陷於急需用錢之情境,致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做出借款決定,自符合重利罪「急迫」、「輕率」之定義,參以本案利率,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若非急迫,當無以此高額利息借款之理等資印證。被告泛泛辯稱林彥葦借款並非出於急迫,其不構成重利罪等語,其所辯並無理由。

(六)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林彥葦將所還款項匯入「林忠毅」不知從何取得之系爭中信帳戶,嗣後遭提領而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亦當有所預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並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再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被告貸予林彥葦金錢後,若有分別多次向其收取重利,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重利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重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林忠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且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一般洗錢罪與本案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所為應值非難,斟酌利率、本金及利息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成立訴訟外和解,於審理中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據此,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2萬5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林彥葦成立訴訟外和解,然其上並未載明已返還此部分金額,自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林彥葦所簽發本票2紙係提供予被告供擔保借款之用,屬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其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須依憑上開憑證行使,於告訴人清償本金後,被告即負有返還該本票之義務,該本票非違禁物,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