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宏於民國112年6、7、8月之考勤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繳款單封面與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6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數次將所收取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該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648元侵占入己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密切關係,且均以相同犯罪方法而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涉之罪名於行為態樣上並非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將之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明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為告訴人各該客戶之貨款,竟為圖一己私利,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貨款,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共計200萬648元,金額非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特助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被告雖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先後安排2次調解皆未到庭,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2份(見本院卷第71、167頁)在卷可參,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審酌告訴代理人劉孜育律師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之金額共計200萬64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已於112年9月6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返還告訴人11萬8,430元、26萬7,995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9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國泰公司之副總經理楊貴竹於偵訊時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0頁;偵緝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侵占之總金額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後,尚餘161萬4,223元(計算式:200萬648-11萬8,430-26萬7,995=161萬4,223)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