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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38號113年度易字第3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憲選任辯護人 蔣子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第1942號、第1944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瀏覽李崴於臉書社團「新楓之谷-琉德」上所發布有關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love0330qq」之訊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交付款項、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暱稱「Bridge Kay」向李崴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購買上述遊戲帳號,並要與李崴相約見面交易等語,導致李崴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立人店,與乙○○簽立遊戲帳號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上述遊戲帳號及密碼予乙○○。嗣因乙○○未依約匯款,李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乙○○自111年3月26日某時起,基於上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郁涓佯稱:伊可協助請律師處理張郁涓之帳戶遭警示乙事,然律師費需要刷卡付費、被害人要求賠償1萬9000元等語,導致張郁涓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能協助其處理帳戶問題,而提供渠父親所申用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予乙○○(信用卡資料詳卷);乙○○取得該等資料後,即利用網路連線特約商店網站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且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張郁涓父親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張郁涓父親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導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張郁涓父親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乙○○即分別於同年3月26日及同年3月27日,以該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2萬8500元、2萬3750元、1萬4250元及1萬9000元。

(二)乙○○又承前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透過「8591」網站,向楊博翔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待取得楊博翔所申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資訊後,向張郁涓佯稱:伊有幫張郁涓代墊款項予被害人,要求張郁涓還款等語,導致張郁涓仍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有協助代墊款項,而於同年3月27日凌晨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博翔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楊博翔則交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予乙○○。嗣因張郁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乙○○瀏覽趙文崧於「8591」網站上所刊登有關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Love508026」及「00000000」之訊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交付款項、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8591」網站編號「0000000」號以及LINE暱稱「凱喬」與趙文崧聯絡,並向趙文崧佯稱願以195萬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要與趙文崧約見面交易等語,導致趙文崧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合醫院,與乙○○簽立遊戲帳號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上述2遊戲帳號及密碼予乙○○,復於翌(即29)日上午,協助乙○○更改遊戲帳號認證。嗣因乙○○未依約匯款,趙文崧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乙○○瀏覽丙○○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刊登有關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smjhs990289」之訊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交付款項、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8591」網站編號「0000000」號以及LINE暱稱「凱喬」與丙○○聯絡,並向丙○○佯稱欲以40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遊戲帳號,要與丙○○約見面交易等語,導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4月1日晚間9時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與乙○○簽立遊戲帳號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上述遊戲帳號及密碼予乙○○,且依乙○○之指示,更改遊戲帳號進階認證行動電話門號。嗣因乙○○未依約匯款,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李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郁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趙文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下就本院卷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案號稱之,本院金訴3238卷第2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第163頁至第170頁、本院金訴3238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29頁至第240頁、第369頁至第3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崴於警詢、偵訊(偵41092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緝1941卷第117頁至118頁)、張郁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偵8788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878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金訴3238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趙文崧於警詢、偵訊(偵31033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丙○○於警詢、偵訊(偵10860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緝1923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證人楊博翔於警詢、偵訊(偵8788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崴指認被告】(偵41092卷第49頁至第55頁)、告訴人李崴遭詐欺之相關資料:⑴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本票、遊戲帳號買賣合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偵41092卷第57頁至第65頁)、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092卷第125頁至第12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帳號「love0330qq」之會員資料、IP位置(偵41092卷第67頁至第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1092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郁涓指認被告】(偵8788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張郁涓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878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⑵與暱稱「凱喬」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8788卷第47頁至第6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1年5月10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10000044號函所檢附楊博翔申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8788卷第31頁至第38頁)、楊博翔提出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偵8788卷第173頁至第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文崧指認被告】(偵31033卷第53頁至第56頁)、告訴人趙文崧遭詐欺之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033卷第57頁至第58頁)、⑵「8591」網站販售網路遊戲帳號訊息截圖、遊戲帳號買賣合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1033卷第59頁至第123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帳號「Love508026」與「00000000」之會員資料、IP位置(偵31033卷第125頁至第1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許忱鳳、趙文崧】(偵31033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臺灣寬頻所提供IP位址申登人查詢資料(偵3103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童綜合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1033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偵31033卷第149頁)、告訴人丙○○指認被告照片(偵10860卷第13頁)、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提出之遊戲帳號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與暱稱「凱喬」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遊戲帳號資料截圖(偵10860卷第15頁至第26頁)、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60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張郁涓114年3月31日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3238卷第245頁至第291頁)、聯邦商業銀行114年4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12954號函暨檢附消費明細(本院金訴3238卷第341頁至第3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18日回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金訴3238卷第345頁至第349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盜刷信用卡,其所刷卡消費購買之商品係GASH遊戲點數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878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再參以該等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係「樂購蝦皮-sp games」、「樂購蝦皮-sp_gam」乙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14年4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12954號函暨檢附消費明細(本院金訴3238卷第341頁至第3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18日回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金訴3238卷第345頁至第34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係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既係購買遊戲點數,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則係購買虛擬寶物,自應認其此部分所犯係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2.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誤將詐欺得利罪論為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且因僅係項次不同,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以該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且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無礙其防禦權。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使告訴人張郁涓提供信用卡予被告消費、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在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前揭論述,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洗錢防制法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減輕其刑等語,然而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爾為本案詐欺犯行,導致本案告訴人等均受損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等情;再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其他前科;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利益共計9萬5500元(2萬8,00元+2萬3750元+1萬4250元+1萬9000元+1萬元=9萬5500元)。

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新楓之谷」帳號,此亦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若被告確有依約賠償告訴人,而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況,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另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係詐使告訴人張郁涓匯款至證人楊博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藉此達清償對證人楊博翔債務之目的;進言之,其令告訴人張郁涓匯款之行為,僅係取得詐欺利得之手段,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製造金流斷點;由其金錢之流向,也難以認為被告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此部分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三)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編號一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編號二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編號三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編號四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編號一 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love0330qq」1個 2 犯罪事實欄編號二 新臺幣9萬5500元 3 犯罪事實欄編號三 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Love508026」1個、「00000000」1個 4 犯罪事實欄編號四 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smjhs990289」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