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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4年間起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知臺灣扁柏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逕稱農業部)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且能預見市面上臺灣扁柏等樹種,除直接向林務機關合法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外,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其已預見所購買之扁柏,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臺灣扁柏共計88支(塊、袋),而取得至少1370公斤、材積達2.0594立方公尺之贓木(下合稱本案木材)。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11年9月14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蕗松坊藝品店兼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98「品名」欄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甲○○○○○○○○○○○○○○,下稱農林署臺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

73、154至156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他人購買本案木材,且就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20、28至97所示之品名及重量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至108年間曾在林務局擔任約聘僱人員,我知道有蓋章註記的貴重漂流木是可以合法收購的,但是我曾經採訪林務局的人跟撿拾木頭的人,林務局針對開放民眾自行撿拾的一級木完全沒有註記。本案木材全部都是我於109年向丁○○購買的殘料,他有給我發票,我只有跟他買這一次。除了丁○○以外,我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木材,我也沒有自己去撿木材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04年間起從事木藝品買賣,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查

扣本案木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嘉芬警詢中證述(他卷第177至182頁)、何欣宜中警詢證述(他卷第221至223頁)、廖錦偉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第233至236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郭嘉芬等人搬運扁柏渣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81至87頁)、現場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他卷第98至100、199至215頁、112偵51709卷一第188頁)、蕗松坊藝品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33至143頁)、何欣宜之臉書個人檔案、其張貼之文章及照片頁面截圖、與蕗松坊藝品店之現場機具照片之比對說明(他卷第193至198頁)、查扣木材之照片(112偵51709卷一第49至51頁)、蕗松坊藝品店堆放之木材照片(112偵51709卷一第129至131頁)、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112偵51709卷一第18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19號搜索票、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12偵51709卷一第223至224、225至242、245、247至24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13號搜索票、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51709卷一第251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之物為無放行鋼印或合法來源證明

之貴重木漂流木,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森林主產物之贓木:

⑴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

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主管機關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制頒「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於111年5月9日修正前之注意事項,關於撿拾貴重木有下列規定:⒈第二點第㈨項: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⒉第三點第㈦項規定: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註:第三點所附之附件一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範本 ,公告內容包括:開放撿拾區域、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並載明注意事項,其中包括上開第三點第㈦項,暨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時,應隨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不具當地居民身分及未按本公告規範之區域、期間撿拾清理者,得報當地警察機關依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規定處理等內容)。⒊第九點: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設置林產物檢查站,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⑴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⑵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是依上開修正前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災後清理漂流木,先就貴重木予以標示,之後,開放民眾自由撿拾之公告,也載明如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主管機關並於主要通行道路設置檢查站,避免高價值的貴重漂流木外流。

⑵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之物屬於漂流木,其上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印:

①證人即農林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錦偉於警詢中證稱

:扁柏是檜木的一種,屬於臺灣特有種,生長在海拔1,500公尺以上的國有林班地,平地上不可能有扁柏,而檜木屬於貴重木,是一級木樹種。扣案漂流木上之紅色噴漆表示該等木材為貴重木,均為國家所有,有噴漆註記的木頭不開放民眾撿拾,於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公告之開放時段內撿拾者,應交由農林署臺中分署處理,若民眾撿拾無註記之貴重木,亦應交由農林署臺中分署登記等語(見他卷第233至236頁)。

②本案查獲之扁柏漂流木上有林務局噴漆註記之痕跡,屬國有

林產物,此有森林災害編號11109A031301號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112偵51709卷一第191頁)。又經檢視上開木材照片,樹皮已非完整包裹在樹幹外,多有脫落情況,而殘留在樹幹外之樹皮亦有多處斷裂、磨損而呈現絮狀,其上有紅色標記,部分上開木材之斷面非平整切面,有平整切面之木材上並無農林署臺中分署之放行印(章),此有上開木材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51709卷一第129至131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之物非農業部標售予柏欣昌發展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欣昌公司)後,由柏欣昌公司出售給丁○○,再由被告向丁○○購買而得: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丁○○購得: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0年至110年間從事木頭買賣生意,我剛開始做的時候比較沒錢,所以我向柏欣昌公司買檜木殘料,我有跟柏欣昌公司指定要檜木,他們用很便宜的價格賣我,其中比較漂亮的檜木殘料我會加工做成工藝品,剩下的我會用蒸餾的方式提煉精油;越新的木頭可以提煉出的精油越多,所以不會把木頭放很久之後才開始提煉精油,而木頭放越久就會越提煉不出精油,因為會揮發掉。被告有跟我買過一次木頭殘材,那些木頭品質比較不好,大部分都是檜木,可能有混到一些其他樹種,後來被告也是放著沒用,因此他後來有說想要把那些木頭殘材賣回來給我,但是我沒錢向他收購,這件事就不了了之。我只有賣被告這一次而已,因為賣給被告的那些木頭殘材不是很貴重的東西,所以我沒有紀錄,我印象中那是106年間的事情,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有到農林署臺中分署保管貨櫃中確認本案木材是不是我賣給被告的,但是過這麼多年了,我怎麼可能記得,我在現場看到的木頭都是這種最不貴重、最沒有價值的底層料,這種木頭只有小部分可以做成工藝品跟精油,其他都不能用,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大的木頭,我無法確認本案木材就是我賣給被告的那些木頭殘料等語(見本院113易字第361號卷第148至153頁)。上開證言與被告供稱係於109年間向丁○○購買木材之時間等情相差甚鉅,且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員警詢問「丁○○有無另外開立發票給你」,回復「沒有」(見他卷第51頁),卷內查無相關發票或購買憑證可佐,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之物上亦無打放行印(章)(詳後述),是被告所稱上開木材係其於109年間向丁○○購買,尚無從採信。

②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之物係丁○○

向柏欣昌公司購買該公司自農林署臺中分署標購而得之漂流木:

柏欣昌公司自100年至104年6月間,固曾向林務局標購漂流木,詳情如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欄所示。柏欣昌公司既然係向林務局合法標購木材,該木材上必有放行印(章)註記此為合法來源之木材。而本案木材之樹種均為臺灣扁柏,屬於貴重木,此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廠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在卷可參(112偵51709卷一第189頁),若為合法來源之木材,其上應有放行印(章),然經檢視上開木材照片,部分木材斷面非平整切面,有平整切面之木材上均無農林署臺中分署之放行印(章),此有上開木材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51709卷一第129至131頁),是認上開木材並非柏欣昌公司向國家標購而得之漂流木。

⑷綜上,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之物均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

印等記號或合法來源證明,核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為無合法來源之贓木: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A1至A20(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之檜木藝品是我向合法廠商購買而來的,貴重木原材是向得標廠商合法購得等語(見他卷第71、77頁),然被告未能提供其向得標廠商合法購買貴重木原材之證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木材都是我向丁○○購買的等語。就上開扣案A1至A20之物,經檢視本案木材照片,確實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樹瘤金磚藝品、半成品等外觀上不具漂流木特徵之木材,此有本案木材照片、森林災害編號11109A031301號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2偵51709卷一第188、189、191頁)。再者,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賣給被告的都是木頭殘材等情已如前述,與上開樹瘤金磚藝品、貴重木原材等木材外觀上有顯著差異;復參以被告供稱向丁○○購買木頭之時間為109年間,而丁○○證稱販賣給被告木頭殘材之時間為106年間,時間差距甚大,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並非被告向丁○○購買之木材,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前開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是前開木材均為無合法來源之贓木。

⒋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⑴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配偶郭嘉芬自104年間開始共同經營

蕗松坊藝品店,本案木材都是向合法廠商購買而來等語(見他卷第71頁),並就員警詢問「你知道森林法第50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法贓物者、第52條第1項第5款以森林法贓物為原料,製造松節油等犯行,是有相關刑責的?」,回答「我知道」(見他卷第7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06年至108年曾受林務局聘僱,幫新竹林管處(現改制為農林署新竹分署)打撈大安溪之貴重漂流木等語(見他卷第57頁)。綜上以觀,可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扁柏等珍貴木種,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有所認識。而本案木材均無合法之來源證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預見本案木材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買受,被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漂流木(即如附表一編號30至97所示之物)都是我於104年5、6月份以4萬元向丁○○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頁),於偵訊中改稱:我是109年間,在三義某洗木頭工廠,以現金7萬多元向丁○○購買本案木材的,丁○○有拿他跟其他人購買的發票給我看等語(見他卷第2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木材都是我於109年間向丁○○購買的等語(見本院113易361卷第69、168頁),是被告就何時向丁○○購買木材、向丁○○購買之木材究係僅有漂流木,或尚包含金磚等木材,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至被告辯稱林務局針對開放民眾自行撿拾的一級木完全沒有註記等語,則與法規不符,亦不足採。是被告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候聲請調取空照圖一節,無調查必要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空照圖,以證明其向丁○○購買本

案木材後放在外面2年多,事後才搬進屋內,故本案木材並非贓木一節。然縱使被告確將本案木材放置在外面2年多,亦無從推認本案木材為具合法來源木材或不具合法來源之贓木,因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前述森林法的立法理由、制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的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遭竊取之林木須係留在「森林區域內」,始足破壞該等林木原可發揮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有以刑度較高之特別法處罰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木材為漂流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檢察

官所提各項證據,無從證明本案木材遭不詳之人非法撿拾或

竊取之地點是否在森林區域內,故難認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犯行,係明知他人委託出售之肖楠木為不具合法來源證明之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仍予以媒介贓物,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似,被告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存僥倖,已預見本

案木材為贓物而故買之,足以助長銷贓之風,且造成查緝困難,兼衡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僅1名為未成年),分別為學生、待業中、擔任臨時工,需扶養3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至97「品名」欄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發還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保管,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6、98「品名」欄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公斤 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 證據出處 1 A-1 檜木 1塊 8公斤 郭嘉芬 郭嘉芬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29頁) 2 A-2 檜木 1塊 4公斤 3 A-3 檜木 1塊 16公斤 4 A-4 檜木 1塊 9公斤 5 A-5 檜木 1塊 7公斤 6 A-6 檜木 1塊 17公斤 7 A-7 檜木 1塊 25公斤 8 A-8 檜木 1塊 41公斤 9 A-9 檜木 1塊 41公斤 10 A-10 檜木 1塊 63公斤 11 A-11 檜木 1塊 8公斤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30) 12 A-12 檜木 1塊 42公斤 13 A-13 檜木 1顆 82公斤 14 A-14 檜木 1顆 52公斤 15 A-15 檜木 1顆 12公斤 16 A-16 檜木 1顆 26公斤 17 A-17 檜木 1顆 25公斤 18 A-18 檜木 1塊 3公斤 郭嘉芬 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錦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30、245頁) 19 A-19 檜木 1塊 4公斤 20 A-20 檜木 1塊 5公斤 21 B-1 達哥車床(大) 1臺 (無) 郭嘉芬 郭嘉芬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30、247頁) 22 B-2 達哥車床(小) 1臺 (無) 郭嘉芬 郭嘉芬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31、247頁) 23 B-3 破磚機 1臺 (無) 24 B-4 蒸餾器 1臺 (無) 25 B-5 鋸臺 1臺 (無) 26 B-6 iphone XR 1支 (無) 郭嘉芬 (無)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31頁) 27 B-7 iphone 11 1支 (無) 吳懿鵬(丙○○之子) (已發還)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31、249頁) 28 C-1 牛樟精油 3箱 29公斤(含箱重) 郭嘉芬 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錦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33、245頁) 29 C-2 檜木精油 3瓶 21公斤(含瓶重) 30 D-1 檜木 1塊 16公斤 郭嘉芬 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錦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35、236、245頁) 31 D-2 檜木 1塊 8公斤 32 D-3 檜木 1塊 5公斤 33 D-4 檜木 1塊 16公斤 34 D-5 檜木 1塊 20公斤 35 D-6 檜木 1塊 26公斤 36 D-7 檜木 1塊 14公斤 37 D-8 檜木 1塊 33公斤 38 D-9 檜木 1塊 29公斤 39 D-10 檜木 1塊 26公斤 40 D-11 檜木 1塊 16公斤 41 D-12 檜木 1塊 36公斤 42 D-13 檜木 1塊 14公斤 43 D-14 檜木 1塊 16公斤 44 D-15 檜木 1桶 29公斤 45 D-16 檜木 1桶 29公斤 46 D-17 檜木 1桶 27公斤 47 D-18 檜木 1袋 27公斤 48 D-19 檜木 1塊 20公斤 49 D-20 檜木 1塊 19公斤 50 D-21 檜木 1塊 22公斤 郭嘉芬 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錦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37、245頁) 51 D-22 檜木 1塊 18公斤 52 D-23 檜木 1塊 24公斤 53 D-24 檜木 1塊 18公斤 54 D-25 檜木 1塊 19公斤 55 D-26 檜木 1塊 18公斤 56 D-27 檜木 1塊 23公斤 57 D-28 檜木 1塊 22公斤 58 D-29 檜木 1塊 18公斤 59 D-30 檜木 1塊 21公斤 60 D-31 檜木 1塊 17公斤 郭嘉芬 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錦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38、245頁) 61 D-32 檜木 1塊 20公斤 62 D-33 檜木 1塊 23公斤 63 D-34 檜木 1塊 15公斤 64 D-35 檜木 1塊 19公斤 65 D-36 檜木 1塊 29公斤 66 D-37 檜木 1塊 14公斤 67 D-38 檜木 1塊 21公斤 68 D-39 檜木 1塊 17公斤 69 D-40 檜木 1塊 8公斤 70 D-41 檜木 1塊 9公斤 郭嘉芬 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錦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39、245頁) 71 D-42 檜木 1塊 33公斤 72 D-43 檜木 1塊 8公斤 73 D-44 檜木 1塊 11公斤 74 D-45 檜木 1塊 16公斤 75 D-46 檜木 1塊 8公斤 76 D-47 檜木 1塊 24公斤 77 D-48 檜木 1塊 7公斤 78 D-49 檜木 1塊 5公斤 79 D-50 檜木 1塊 6公斤 80 D-51 檜木 1塊 10公斤 郭嘉芬 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錦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40、245頁) 81 D-52 檜木 1塊 15公斤 82 D-53 檜木 1塊 5公斤 83 D-54 檜木 1塊 10公斤 84 D-55 檜木 1塊 6公斤 85 D-56 檜木 1塊 15公斤 86 D-57 檜木 1塊 45公斤 87 D-58 檜木 1塊 27公斤 88 D-59 檜木 1塊 3公斤 89 D-60 檜木 1塊 6公斤 90 D-61 檜木 1塊 5公斤 郭嘉芬 甲○○○○○○○○○○○○○○雙崎工作站技正廖錦偉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41、245頁) 91 D-62 檜木 1塊 13公斤 92 D-63 檜木 1塊 25公斤 93 D-64 檜木 1塊 4公斤 94 D-65 檜木 1塊 6公斤 95 D-66 檜木 1塊 14公斤 96 D-67 檜木 1塊 17公斤 97 D-68 檜木 1籃 75公斤 98 B-1 iphone 12 1支 (無) 丙○○ 保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1709號卷一第257頁)

附表二柏欣昌公司自100年至104年6月間向國家標購之漂流木中,含有扁柏之標購情形一覽表編號 日期 標售單位 標售品項中含有扁柏之材積 證據出處 1 102年5月27日 農林署臺中分署 91.41立方公尺、110.03立方公尺 東勢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27日勢作字第1023230923號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112偵51709卷一第267頁) 2 102年8月7日 110.03立方公尺 102年8月7日勢作字第1023231417號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112偵51709卷二第97頁) 3 103年9月18日 48.879立方公尺 103年9月18日勢作字第1033231479號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112偵51709卷二第165頁) 4 102年4月19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249.2立方公尺 該處102年5月17日竹作字第1022230803號、同年4月26日竹作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得標、價金繳竣之函文、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112偵51709卷二第213至216頁) 5 柏欣昌公司於上開期間外,並無其他向國家標購取得扁柏之資料 ⑴農林署新竹分署102年4月10日竹作字第000000000號、同年4月26日竹作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得標、價金繳竣之函文(112偵51709卷二第235頁)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23日東政字第11227101405號函(112偵51709卷二第247至272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20日嘉政字第1125108991號函(112偵51709卷二第283頁) 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18日花作字0000000000號函(112偵51709卷二第285頁) 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16日屏作字第1126105460號函(112偵51709卷二第287頁) 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16日投作字第1124101442號函(112偵51709卷二第289頁) 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2年2月13日羅作字第1121108923號函(112偵51709卷二第291頁)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