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佳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謀劃以不正之方法圖取財物,刻意尋找犯案目標,以先假意擔任店家員工,再趁機搜刮店內財物之方式,於民國111年7月下旬,應聘擔任劉彥霖開設之「濠好中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及「工學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櫃臺收銀員工,等待熟悉店內作業方式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職權製造虛假帳目隱藏部分營收,藉此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4739元,得手後侵占入己,並以侵占之金額下注運動彩券,再持中獎之彩券至其他彩券行兌現,所得財物花費一空。
二、另劉彥霖因體恤鄭佳佳無交通工具,主動出借其所有牌照號碼693-BWX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下稱本案機車)供鄭佳佳上下班使用,詎料鄭佳佳於上開業務侵占事件遭發現後,劉彥霖於112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鄭佳佳將本案機車返還,鄭佳佳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避不與劉彥霖聯繫,劉彥霖數次催討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鄭佳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彥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親筆簽認業務侵占之書面資料。
㈣彩券行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㈤彩券行報表(顯示遭隱藏帳目及差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接續侵
占76萬4739元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仍未給付分毫(交查卷第55頁),又利用告訴人之好意,侵占本案機車2年餘,期間甚產生逾期未繳納之交通罰單(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直至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時始交代機車停放位置,經本院囑警循線查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5月22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嚴重影響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使用管領權,被告所為均應非難,兼衡本案機車現已發還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訪視摘要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業務上侵占之76萬4739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1040元 2 112年1月11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6萬5750元 3 112年1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萬2729元 4 112年1月15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3萬1000元 5 112年1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9萬4950元 6 112年1月1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萬2990元 7 112年1月1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18萬6280元 合計76萬4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