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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福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福明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福明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因細故與該工地保全傅耀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子揮砍傅耀煌之肩膀、手臂,致傅耀煌受有左側肩膀撕裂傷及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耀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洪福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傅耀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09至111頁),並有傅耀煌指認洪福明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耀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傅耀耀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而其前案所犯之罪中有與本案同屬暴力型之犯罪型態,足見其對法遵循意識不足,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另有多次犯毒品、竊盜、搶奪罪經科刑之情形,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爾持刀對告訴人施以前揭暴行,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而告訴人傷勢雖非重,然被告係故意以利器傷人,惡性較重;又被告雖坦認犯行,且有向告訴人道歉及包紅包致意,惟難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91頁),復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刀子,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衡情該刀子應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