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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時45分許,與其友人蔡威羽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飲酒消費時,於酒後因債務糾紛細故與蔡威羽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相互拉扯、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A05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朝蔡威羽揮舞叫囂喊話,使蔡威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威羽之安全。嗣該西瓜刀遭店內員工奪走,並經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A05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61頁),核與證人A03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01卷第67至69、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1卷第83至9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01卷第95至9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0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01卷第149、153至15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4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及扣案物西瓜刀1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即恣意持西瓜刀揮舞叫囂,使被害人A03心生恐懼,顯示被告遵法意識不足,未能尊重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18日3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泰宏」之人發生行車糾紛,嗣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發現徒步行經該處之告訴人A01可能係與「泰宏」熟識同夥之人,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持刀脅迫告訴人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而駛離現場,被告並於車內接續持刀恫嚇質問告訴人是否是否認識該「泰宏」之人,而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嗣因A05察覺可能是誤認,而於112年8月18日4時7分許,將A01載至臺中市后里區文化路與民生路口中央放其下車。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請告訴人上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路上看到A01,開窗請他上車,是A01自己開門上副駕駛座,我問他是不是「泰宏」的人,我當時沒有拿刀,後來到他家即文化路、民生路口,我就讓他下車;因為我跟「泰宏」那邊的人有另外案子在進行,我認為A01是「泰宏」那邊的人派來要誣告我,藉此取得談判和解的籌碼,我如果要威脅A01為何還要載他回家,他上、下車距離僅有200公尺左右,因為我就只是要問他問題,沒有要脅迫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路上遇見告訴人,並請告訴人上車,隨後即在臺中市后里區民生路、文化路口讓告訴人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952卷第47至49、85至86頁),且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略以:當天凌晨約4點左右,我送完我朋友,走在路上,被告開車到我面前,以駕駛座面對我的方向,打開駕駛座後亮出長約15公分的小刀叫我上車,我不敢反抗,就先安撫他的情緒,並且配合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因為當時我認為跑不掉,所以就乖乖上車沒有跑,他問我是不是跟「泰宏」的,我說我不認識;他在車上右手持刀,左手扶方向盤,把刀放在我胸前比劃,我在車上時有打電話給我朋友「小佐」求助,後來我一直跟被告解釋,他才放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惟上開過程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卷內除證人之單一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刀脅迫證人上車之舉,再者,被告於案發時,若有持刀在證人胸前比劃而為脅迫之行為,又何以同意證人以手機向其友人「小佐」求助,是證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參證人證稱略以: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在案發當天沒有記下被告的車牌,事後我有跟我朋友也就是工地的哥哥說這件事情,我跟工地的哥哥形容被告的長相,他就幫我找出被告的名字,並且叫我去報警,但事情已經過太久了,我忘了我那時候是怎麼跟他形容被告的長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46頁),證人雖稱其係因事後向朋友訴說本案案發經過,朋友即幫忙找出被告為何人,並建議證人報案,然證人既未於案發時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亦未能說明其係以何種方式形容被告之長相、特徵,足使證人之朋友能循線探詢被告之身分,證人及其朋友倘非認識被告,殊難想像該名朋友能夠憑空找出被告之身分,是證人前開證述亦難採憑。

三、末查,被告之胞妹陳思榕及妹婿王泰元所駕駛之車輛,有於112年8月18日4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后綜高中附近遭蓄意衝撞而受傷,邱凱勝、張哲豪、江賢麒、周後凱、林永達(涉嫌傷害陳思榕、王泰元之人為邱凱勝、張哲豪、江賢麒)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1、356號提起公訴,陳杉豪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因為「泰宏」他們那一幫的人,包含陳杉豪、綽號「包公」的人,還有一群少年仔都是未成年人,在112年8月18日開車撞我妹妹陳思榕及妹婿王泰原(應為王泰元),但這些人都被不起訴了,有被起訴的是一個叫做李永達(應為林永達)的人,他們想要逼我和解,所以才叫A01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大致相符,再觀證人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工地的哥哥認識泰宏嗎?)不認識。後改稱我不知道,這我就不知道。(被告問:你所做的筆錄是事前就有人教好你怎麼做了?)被告現在是問什麼意思,我不太懂。(審判長問:他剛才問你說你所做的警詢筆錄之前是不是就有人跟你講好,套好口供要叫你講什麼回答的?)套好口供,這時間有點久了,我真的不知道。(被告問:我的問題就是說跟你套口供的人不會去卡到這個案件,就是你有沒有跟他們套好口供,不然你根本不知道我的名字,而且你也事隔太久了,如果你當下感覺到妨礙自由,你為什麼不當下不跟我提告,馬上去你去警察局,110派出所隔壁而已,你去報案就好了?)你這樣講我就有點清楚了,這件事是有,但是我會晚報案的原因是因為我那時候還在心裡掙扎,我還不知道,我那時候是嚇到,那段時間是一直都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48頁),可見證人對於工地的哥哥是否認識「泰宏」之人,以及其於製作筆錄前,是否有他人教導應如何應對等情,說詞反覆,避重就輕,證人上開證述,尚難盡信,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又有前揭瑕疵,復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