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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學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乙○○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07年間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離婚並分居後,戊○○因要求乙○○復合及照顧2人之未成年子女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8時許,將乙○○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輪胎洩氣、機油箱螺絲1個丟棄,致A車機油箱內之機油洩漏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戊○○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先於113年1月25日8時後某時許,向乙○○說:「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好照顧小孩,我要將以前行房的錄音檔傳給其他人」等語,再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2人間性行為時動作發生之聲響、談話內容等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錄音檔案(檔名:性行為錄音檔,全長2分33秒,下稱本案錄音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之母丙○○,復由丙○○轉傳本案錄音檔予乙○○,欲迫使乙○○回去與其同住及照顧2人之未成年子女,然乙○○未從而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25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將A車之輪胎洩氣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A車之機油倒光及機油箱螺絲1個丟棄,我當時誤認A車係我母親蔡錦曾過戶給告訴人乙○○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等語。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A車之輪胎洩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2、141、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玠源機車行老闆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1、79至80頁、本院易卷第166至185、230至235頁),並有玠源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

停放後約1小時回到該處時,發現A車被移到其他地方,然後輪胎遭洩氣、機油被倒光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將A車的機油漏掉,把鎖機車的螺絲頭丟掉,不知道丟到哪裡,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擅自遷走的A車,找到A車後,發現A車的機油全部都漏掉、輪胎壞掉,我就請被告的堂哥幫我將A車牽到我住處附近的機車行修理,A車之前都可以正常騎乘,機油是滿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0至1

72、176至181頁)。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詞,就被告對A車為毀損行為之發生時間、過程及結果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⑶證人即玠源機車行老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以玠源

機車行之名義開立品名係機油1箱、機油螺絲1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當時是有一個人用貨車載A車到我的機車行,我在修理A車時,發現A車的輪胎打氣嘴不見了、輪胎沒有氣,我鎖上打氣嘴之後再灌氣就有氣了,輪胎沒有破胎,且A車的機油箱是空的,螺絲也不見了,所以我有拿螺絲鎖上去、倒機油進去,機油箱的螺絲一般不可能掉了,應該是被拔掉,而螺絲一旦被拔掉,機油箱的機油就會流到沒有半滴,如果機車沒有機油,則不能騎乘,不然引擎會縮缸,會影響到機車的性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0至235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述,A車之機油箱螺絲並非自然掉落,而是人為所致,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衡情告訴人並無自行毀損A車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有將A車之輪胎故意洩氣之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有將A車之輪胎洩氣外,尚有將A車之機油箱螺絲1個丟棄,致A車機油箱內之機油洩漏殆盡。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A車係一臺廠牌為光陽、總排氣量124C

.C.、顏色灰色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之出廠年月係111年9月、發照日期係111年11月10日,車主自發照起日即係告訴人;B車係一臺廠牌為光陽、總排氣量124C.C.、顏色灰色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之出廠年月係105年10月、發照日期係105年10月11日,車主於發照起日係蔡錦,嗣於107年12月4日變更為告訴人,又於112年8月31日變更為葉錦田,再於112年9月19日變更為現車主馬氏英等情,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111頁),足認A車顯係較B車為新之車輛,且B車之車主異動紀錄中未見有被告之姓名,故被告應無混淆A車、B車之可能,且被告亦非A車或B車之車主,而無處分A車或B車之權限,其上開將A車之輪胎洩氣、機油箱螺絲1個丟棄之行為,自難謂為適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未以LINE傳送本案錄音檔予丙○○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8時起

,就不斷傳訊息說:「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好照顧小孩,我就要去妳朋友家給你難看,如果遇到妳一次就鬧一次,不要讓妳在清水這麼好過」、「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好照顧小孩,我就要去妳的租屋處及公司鬧」、「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好照顧小孩,我要將以前行房的錄音檔傳給其他人」,而被告亦於113年2月18日將本案錄音檔傳送予我的母親丙○○等語(見偵卷第25、31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將本案錄音檔傳送予丙○○等語(見偵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錄音檔是如何產生的,但內容是我跟被告之間私密的事情,被告沒有將本案錄音檔傳送予我,被告有跟我說:「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好照顧小孩,我要將以前行房的錄音檔傳給其他人」,後來被告就用LINE將本案錄音檔傳送予丙○○,丙○○是第一個知道的,然後丙○○就於113年過年時傳送本案錄音檔予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8至170、175至176、182頁)。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詞,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未遂行為之原因及發生之時間、過程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13年農

曆年前後,傳送本案錄音檔予我,我有打開來聽,我女兒一直以台語說:「不要啦」、「不要啦」,我有聽到被告以台語說:「怎樣,外面的男人給妳用,妳就沒關係喔,我就不行喔」,我之後有轉傳本案錄音檔予我女兒,我問我女兒說:「妳跟被告都離婚了,為何被告要對妳這樣?」,我女兒就很生氣,跟我說被告打電話跟她說2人之小兒子身體有問題,叫我女兒回去看一下,然後就對她做這些事情,我女兒跟我說被告傳送本案錄音檔予我的原因應該是想要讓我勸我女兒回去與被告同住,被告在113年過年前、後時,有跟我說他為了2人之未成年子女,願意原諒我女兒,讓我女兒回去,叫我勸我女兒回到他身體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5至241頁)。揆諸證人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未遂行為之原因及發生之時間、過程等情,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⑶另被告曾以LINE傳送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說:「反正要丟臉一起丟臉看誰比較丟臉,送給妳親朋好友觀賞,」、「主角就是你」、「家裡早就有鏡頭了 你住在這邊就知道了」、「不搬回去看後果自己負責 反正我也無所謂了」、「早就跟你講過了 為了 要保護小孩我會不惜一切代價 盡量去告」、「以前你住在這裡 你的的,妳自己洗完澡沒穿衣服的 你需要嗎?主角都是你」等語(見本院家護卷第36、42頁),足認被告曾藉由傳送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擷圖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回去與其同住,與本案情節高度雷同,故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實情。

⑷是以,被告有先於113年1月25日8時後某時許,向告訴人說:

「如果妳不回去跟我和好照顧小孩,我要將以前行房的錄音檔傳給其他人」等語,再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錄音檔予丙○○,復由丙○○轉傳本案錄音檔予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回去與其同住及照顧2人之未成年子女,然告訴人未從而未得逞等情,洵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強制未遂犯行,既係分別對告訴人所有之A車故意為損壞行為、對告訴人故意為強制未遂行為,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未遂罪,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強制未遂犯行之接續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被告在對A車之輪胎為洩氣等動作時,是否是在逼我回去跟他復合及照顧小孩,我不知道他到底是甚麼想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時之目的為何,是自難認定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其強制未遂犯行之接續行為,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前配偶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告訴人並未依其要求回去與其同住及照顧2人之未成年子女,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A車,並傳送本案錄音檔予丙○○,復由丙○○轉傳本案錄音檔予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回去與其同住及照顧2人之未成年子女,所為實屬不該,所幸其強制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4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異,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⒌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本案錄音檔雖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錄音檔業經被告以LINE傳送予丙○○,復由丙○○轉傳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107年間某時,在2人位於臺中市清水區吳厝路之住處(址詳卷),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開啟錄音功能之方式,竊錄2人間性行為時動作發生之聲響及2人之談話內容(片長2分33秒)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上開2人間非公開活動錄音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以手機開啟錄音功能之方式,竊錄2人間性行為時動作發生之聲響及2人之談話內容,我不知道是何人錄的,我懷疑是告訴人自己錄的,我也不知道發生在何時及本案錄音檔是何時錄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離婚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我不知情亦未經我同意之情形下,就竊錄我與被告間之非公開活動等語(見偵卷第25至31頁);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離婚後而我還住在其住處時,在我不知情之情形下,就竊錄我與被告間之性行為活動等語(見偵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錄音檔是如何產生的,但應該是被告在其住處用其手機錄的,內容是我跟被告之間私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8至170、175至176頁)。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13年農曆年前後,傳送本案錄音檔予我,我有打開來聽,我之後有轉傳本案錄音檔予我女兒,我女兒跟我說錄音發生的時間是他們離婚後,我不知道本案錄音檔是如何錄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5至241頁),僅能證明被告有以LINE傳送本案錄音檔予丙○○,復由丙○○轉傳本案錄音檔予告訴人等情,而不足以證明本案錄音檔係由被告以手機開啟錄音功能之方式所竊錄者。此外,告訴人係於106年與被告離婚並於112年7月分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而本案錄音檔之錄音時間實屬不明,並不能排除係被告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而錄音之可能性。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