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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學洋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學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學洋為杰洋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號1樓,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張廖靖湄(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杰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杰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積欠高額債務,並無還款真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許,向蕭景日佯稱:需借款購買土地,辦理地目變更,需要用錢云云,並簽發支票8張以供擔保,致蕭景日陷於錯誤,遂分批借款新臺幣(下同)564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共36萬元)給劉學洋。嗣蕭景日發現杰洋公司的廠房之物品遭人取走,上開支票亦全數跳票,並無法聯絡上蕭景日乃驚覺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景日委由謝旻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學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其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蕭景日借款584萬元乙事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杰洋公司受到疫情影響已經營運不善,虧損持續再擴大,我有農地可以地目變更,變更成建地或工業用地後,我就可以擴建廠房,擴充設備,就可以接做大型的模具、工具的訂單,賺錢並還錢給告訴人,我真的是單純借錢來做地目變更的部份,絕對沒有詐騙金錢來做個人消費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杰洋公司於疫情期間受大環境影響,工廠訂單量確實有減縮,但在跟告訴人借款的當下,都有持續穩定的訂單、月營業額都有達到480萬元以上,杰洋公司營運狀態尚可而被告借款時也有在進行農地變更地目的情況,也有繳交納管費、提交農舍經營計劃書,可見被告係深信名下的2筆農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0-2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8地號土地),用途變更如有通過,土地價值就會改變,銀行就可以再貸款給被告而解除經濟困境,而該2筆土地市價高達4千多萬元,顯高出其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抵押借款,尚有一定價值,又被告持續再歸還上開2家銀行之貸款,如果被告係詐欺他人之人,根本沒有必要繼續償還該等貸款,是因為後來發生無法預期之事件,導致資金鏈斷裂,上開土地亦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變更計畫因而終止,這是突發的狀況,被告跟告訴人借款時,並不可能知悉上情,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術的行為,純粹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紛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杰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向告

訴人稱:需借款辦理買土地辦理地目變更,急需用錢等語,並簽發支票8張以供擔保,告訴人遂分批借款564萬元(預扣利息共36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支票8張(見他卷第27至32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

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疫情後景氣就很不好,即便杰洋公

司有銷售額,但仍持續虧損,一年大概虧損300萬元,公司淨利大多在償還債務,但我手上的錢只能夠維持一般生活,111年的時候,我就去求其他客戶來下單,讓我維持工人的生計,但除了我去拜託的下單的客戶有給我訂單外,其他的庫存是賣不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依被告陳述,可見杰洋公司於疫情以來景氣低迷,連年虧損,年度虧損額高達300萬元左右,顯已難維持杰洋公司之正常營運,被告尚需主動奔走拜託客戶下單,但其餘庫存均乏人問津,且被告除積欠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之債務外,至少亦尚積欠其他債權人300至400萬元、代書150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296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114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9頁),在在足徵其所經營之杰洋公司早已長期營運困頓,非僅一時週轉不靈,自身對外亦積欠鉅額債務,是被告於向被害人借款時,對公司之財務窘況與實際清償能力,理應自知甚明,卻仍簽發支票予以擔保,表面上作出將依約還款之意思表示,但實際上被告並無任何可實踐之財務基礎。

㈣再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被告所請將原屬自用農舍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其變更內容包含變更後基地坐落地點為190-2地號、128地號土地,並針對190-2地號土地解除套繪、農舍用地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變更後為2.68%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3日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提出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在坐落190-2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該份計劃書記載興建目的是為改善目前空間品質、增加存放農用用品及工具空間,並敘明其種植荔枝之產銷計畫、農舍之生活汙水排放計畫,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請被告繳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規費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5月13日函、113年4月22日臺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由上開過程僅涉及被告解除190-2地號土地套繪、在190-2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等情,並未有何變更農業用地地目或廠房設置之情事,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款目的係「為購買土地辦理地目變更」,可擴張工廠設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98頁)無涉,被告顯然藉此說詞誤導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有之農地未來可供改為建地或工業用地,並得以擴廠開發,從而基於對借款目的之錯誤認知,作成財產處分之決定,將鉅額資金借予被告,被告顯然虛構所借資金之用途,使告訴人產生被告申請地目變更通過即可還款之錯誤認知,藉以誘騙告訴人借予上開鉅額資金。至辯護人所稱「該2筆土地臺中市政府已正式核准土地變更使用」(見本院卷第301頁),依上開卷內資料,而所謂的「土地變更使用」,僅為上述農舍用途之使用變更或套繪解除,並非核准變更上開農地為工業用地或建地。辯護人上開所稱顯屬混淆概念,實不足採。

㈤綜上,杰洋公司連年虧損,年度虧損額即高達300萬元左右,

業如前述,已顯示該公司營運結構嚴重失衡,資金流入無以支應基本支出,難以維持正常營運。即令每月尚有營業收入,惟被告對外積欠高額債務,須持續負擔龐大利息與還款壓力,相關資金流向多已用以償付舊債,所得盈餘有限,終至僅能勉力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是以,被告於借款當時,客觀上即無任何穩定可得期待之償債財源,益徵被告於取得該等款項之初,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並以話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所言屬實,且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行為。

㈥至被告所稱:我可以把我的農地變更成建地,就可以擴建設

備,做大型的模具或工具賺錢償還告訴人,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等語。然擴建工廠或購置大型設備所需資金原非小數,而被告當時已對外積欠鉅額債務,杰洋公司營運亦非穩定獲利狀態,自承須親自奔走、拜託客戶下單方得維持營運,業如前述,足徵其所營事業並無穩定訂單來源,經營實質早已岌岌可危。在此基礎下,所稱透過設廠擴建以獲利還款,顯無具體可行性,被告所述無非刻意誤導告訴人,則被告所稱其並無詐欺意圖,顯屬事後推諉,實不足採。

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持續償還合作金庫、第一銀行銀行貸款

,如被告係詐欺之人,為何要持續償還銀行帳務,其並非蓄意詐欺告訴人,惟因後續突發事件致資金鏈斷裂、土地遭查封、變更計畫中止,被告於借款時不可能預見上情等語,被告償還銀行債務,極可能係基於該等貸款均有以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被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自有持續清償之誘因,與其是否對告訴人存有詐欺犯意,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早已對外積欠龐大債務,財務結構極為脆弱,並且將土地抵押給銀行,後續查封不過係對外積欠大量債務所招致之結果,被告身為成年人,就此自得以預知借款如不償還之後續結果,就此實並非突如其來之意外變故。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

訴人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乃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不足、周轉

顯有困難,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而後果然無力清償,被告之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將自身犯行包裝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以托詞卸責,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高達56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584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至今

均尚未償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