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62號113年度易字第4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𨥭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1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256、539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𨥭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113年3月26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家豪詐稱:有一筆投資中古手機買賣的項目,可以從當舖購買二手手機再轉賣,從中賺取差價等語,使胡家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6時47分許,以LINE BANK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徐𨥭翔之母蘇秝緗所申設、徐𨥭翔所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後徐𨥭翔再向胡家豪謊稱於113年4月10日將連同本金,匯款5萬5,000元予胡家豪,惟徐𨥭翔僅匯2萬元予胡家豪。
(二)徐𨥭翔再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向胡家豪訛稱:有一個投資保險理賠項目,由胡家豪出錢讓有實支實付保險之第三人即陳宇亨之女友去就診,待保險理賠時,其再與胡家豪分保險理賠金等語,胡家豪再次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7,2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嗣胡家豪詢問陳宇亨是否有帶其女有去就診,陳宇亨表示並無此事,胡家豪始知悉受騙。
二、徐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7日9時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東興當舖」,向東興當舖負責人詹校佶謊稱:要典當母親蘇秝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並簽立當票並交付上開車輛予詹校佶,使詹校佶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徐𨥭翔,後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徐𨥭翔致電詹校佶詐稱:將於同日12時前贖回上開車輛,請先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店門口等語,詹校佶信以為真,於同日12時6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東興當舖門口,於同日12時8分許,徐𨥭翔隨即持備用鑰匙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
三、案經胡家豪、詹校佶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徐𨥭翔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3862卷第72、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校佶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909卷第23至26頁、本院3862卷第67至77頁、本院4865卷第41至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909卷第15頁)、告訴人詹校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909卷第27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909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3909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舖許可證影本(見偵53909卷第41頁)、當票影本(見偵53909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詹校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3909卷第11至13、35至3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胡家豪以投資中古手機買賣名義收取5萬元,並於113年4月12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胡家豪,以及於113年4月12日16時25分許,有收取告訴人以轉帳方式交付之2萬7,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投資中古手機買賣部分,是因為後來賠錢,所以沒辦法把錢給告訴人胡家豪,他後來因為有酒駕的案子,請我幫他諮詢律師,所以我給他2萬元後,剩下的3萬就當作是我幫他去找律師的諮詢費用;2萬7,200元即保險的部分則是我跟告訴人胡家豪借款,我沒有找他投資,也沒有跟他說可以用騙保的方式賺錢等語。然查: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收取告訴人胡家豪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豪證述相符,並有蘇秝緗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7256卷第51至7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胡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在臺中市北區做勞動服務時認識的,被告當面跟我說投資中古手機,用比較低的錢去買中古手機,賣出去賺價差,被告跟我說報酬是10%,所以當時我給被告5萬元,他說會給我5萬5,000元,但後來被告只有還我2萬元,我沒有看過手機買賣的現場,被告只有傳一些數據給我看,但我不知道這些數據哪裡來的,我實際上也沒有看過手機,我後來有酒駕的案件,被告說他有認識的律師,可以幫我諮詢,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諮詢律師,他諮詢哪位律師我也不知道,我那時是問被告我會不會被關,被告只跟我說不會關而已,後來我酒駕案子易科罰金繳掉了,被告沒有幫我付過任何罰金,也沒跟我說中古手機買賣有賠錢的情形,之後我要求被告歸還3萬5,000元,被告才說3萬5,000元拿去諮詢律師了,我覺得很誇張,感覺被告在騙我,所以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3862卷第101至109頁),與證人陳宇亨於偵訊之證述略以:我跟被告、胡家豪是在勞動服務的時候認識的,那時被告有找胡家豪投資,當時我都在場,一種投資是手機,就是被告要A買B賣,賺中間價差,叫胡家豪投資,胡家豪有投資等語(見偵37316卷第95至96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胡家豪以買賣中古手機名義,收取投資款項,且被告就投資中古手機買賣之款項,何以未能如期給付予告訴人胡家豪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初告訴人胡家豪有請我去詢問勞動服務能否易科罰金,如果可以的話,請我從上述投資手機的錢拿去支付罰金,我才沒有將錢全部給他,但後來聯絡不上他等語(見偵37316卷第24頁),又改稱:那5萬元是我們共同投資手機買賣的錢,後來因為賠錢,所以我只有匯回2萬元給告訴人胡家豪,剩下3萬元就算是一起做生意賠錢的等語(見偵47256卷第3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投資中古手機買賣後來是賠錢,所以前面給了2萬元給告訴人胡家豪,在8月9日左右,我把剩下的3萬5,000元也給他了等語(見偵37316卷第10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告訴人胡家豪有酒駕的案子,他請我去諮詢律師,律師費用是3萬元他還沒給我,我就直接扣除3萬元,最後只給他2萬元;我確實有請告訴人胡家豪投資手機,我一開始有給他3萬元,後來我離開勞動服務的地方,所以無法聯繫到他,但我後來有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3862卷第35、72頁),前後矛盾不一,被告所述內容亦與證人胡家豪、陳宇亨之證詞均未臻一致,是否可信,顯然有疑。再觀諸被告提出其在臉書社團販售中古手機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其等對話時間為年份不詳之2月14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4日、3月20日、5月11日、5月12日等日期(見偵37316卷第27至33頁),縱上開對話係在本案發生之113年,上開日期亦在告訴人胡家豪於113年3月2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前,及被告允諾支付告訴人胡家豪5萬5,000元之113年4月10日之後,均與告訴人胡家豪投資期間無關,是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然綜上說明,已難使本院遽予採信。
3.另參證人胡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第2次找我投資是領保險的事情,被告不是跟我借錢,他是找我投資,被告跟我說看診可以領到保險,他找陳宇亨的女友去看診,看診的費用我幫他出,因為要領到實支實付的保險理賠,必須要自費項目,若同時投保3家保險,就會領到比支出還要多的保險費用,之後領到的保險費用我們再分,我總共給了被告2萬多元,但事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3862卷第110至111頁),與證人陳宇亨於偵訊之證述略以:被告有找胡家豪投資,當時我都在場,是用騙保的方式賺錢,被告說他有認識的中醫館可以領受傷的保險,被告要胡家豪出資,然後叫我女友陳佳盈去領保險金,因為我女友本來就有投保意外險,不用再投保,講的過程我都在場,胡家豪也因此決定要投資,也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有聯絡我女友,被告說我女友不用有動作,他那邊有人頭,他要自己處理,後來我女友也沒有去就醫,我事後有問被告的媽媽,他媽媽說根本沒有這種去找醫生就可以開證明的事等語(見偵37316卷第96頁),均對於被告確實有邀請告訴人胡家豪投資騙保乙節,證述明確、相符,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再參被告雖辯稱略以: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胡家豪收2萬7,200元,但這筆錢是我跟他借的,不是找他投資,剛開始這筆錢是要給陳宇亨的女友去看中醫,但後來她不想看醫生,我聯絡告訴人胡家豪要還款給他,但一直連絡不上等語(見偵37316卷第23至24、108頁、偵47256卷第224頁、本院3862卷第3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跟告訴人胡家豪借款,陳宇亨應該是聽錯了,因為之前是告訴人胡家豪有車禍,我有跟他說可以去就醫,可以理賠,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胡家豪說可以用騙保方式賺錢等語(見本院3862卷第35頁),其所述內容,有諸多矛盾、瑕疵,已有可疑,再衡之被告既已須另向經濟狀況不佳之陳宇亨借款(詳無罪部分),顯見其正處於需錢孔急,經濟窘迫局面,甚難想像其向告訴人胡家豪取得上開款項,僅為提供予陳宇亨之女友看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常理而屬無稽,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詐欺取財,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7256號,與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316號起訴書所載就告訴人胡家豪遭被告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上開手法詐騙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胡家豪、詹校佶所受損害金額,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就告訴人胡家豪部分之犯行,自白就告訴人詹校佶之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3862卷第41、5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3862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別獲有7萬7,200元、1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賠償告訴人胡家豪5萬7,200元,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5日賠償告訴人詹校佶1萬元、7萬3,000元,有其等之和解書可參(見本院3862卷第41、51頁),是犯罪事實欄一即告訴人胡家豪部分,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二即告訴人詹校佶部分,則尚有1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計算式:10萬元-1萬元-7萬3,000元=1萬7,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至113年4月10日17時9分許前某時許起,向告訴人陳宇亨詐稱:有一筆投資中古手機買賣的項目,21天可賺投資金額的4%至10%等語,使告訴人陳宇亨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予被告。嗣告訴人陳宇亨發覺有異,詢問友人後,發現並無上開投資項目,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宇亨之證述、本案台新銀行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陳宇亨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陳宇亨是借貸關係,我從來沒有跟他說要請他投資手機,我是跟他說我要投資手機,要跟他借一筆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宇亨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亨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7256卷第47至49、51至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陳宇亨於偵訊證稱:被告找告訴人胡家豪投資,當時我都在場,一種是投資手機買賣,告訴人胡家豪有投資,我沒錢所以沒有投資等語(見偵37316卷第96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陳宇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陳宇亨表示:「現在有辦法處理1000?」、「賺1500」、「剛剛那邊還有要20000妳調的到嗎也是明天一起給,這樣子賺錢才快!」、「一樣1萬5000」,告訴人陳宇亨則回:「什麼時候回收」、「我要跟別人壓時間」、「太臨時了」、「我問問」,被告再回:「今晚」、「最慢明天中午」等語(見偵47256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宇亨要求匯款時,均表示最慢明天即可還給告訴人陳宇亨,其等金錢往來模式與短期借貸相符,且告訴人陳宇亨不斷向被告表示要向別人詢問、壓時間,可見其斯時之經濟能力似難從事較長期之投資,僅能向他人週轉以圖短期借貸之利息,此部分亦與其上開自承並無資力能夠投資乙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對話是我在做手機買賣時,跟告訴人陳宇亨借錢的,我純粹是跟他借錢,沒有邀他投資,借錢我會給他賺一點利息賺等語相合(見本院3862卷第123至124),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合理,應予採信,被告與告訴人陳宇亨間之金錢往來,應為借貸關係無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詐欺罪之規範目的,祇禁止於經濟活動中使用欺罔之方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並不保障私法自治經濟行為之風險與虧損,而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不一,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嗣後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陳宇亨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前開供述內容,被告確係以投資手機買賣為由向告訴人陳宇亨借款,可認告訴人陳宇亨借貸之目的僅為圖獲取利潤,至於被告用以從事何種投資,並非告訴人陳宇亨貸款之考量,自無從以「被告是否將借款用以投資中古手機買賣」乙節,認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陳宇亨施用詐術借貸。又被告與告訴人陳宇亨為朋友關係,此為告訴人陳宇亨、被告所不否認,參以本件之借貸程序,全然沒有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資料,亦無被告提出之投資計畫或約定還款期間、還款條件,可見借貸之際,告訴人陳宇亨對被告借貸後欲從事之行為了然於心,是告訴人陳宇亨在考量上情後,願意繼續貸款予被告,應係基於雙方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而為之,難認被告借款之際有對告訴人陳宇亨施用詐術,既告訴人陳宇亨在出借款項予被告前,已充分就被告之能力、目的等節加以考慮,則縱使日後被告確實因財務週轉問題導致無法如期返還所借款項,亦屬於一般交易行為本身所蘊藏之風險,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在向告訴人陳宇亨借款之初,即有故意隱瞞或虛構還款能力相關之情事存在,而有誤導告訴人陳宇亨對於本件債信風險判斷之行為,自不得單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率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或交付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4月10日 17時9分26秒 1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戶 2 113年4月15日 7時56分40秒 5,000元 3 113年4月15日 9時38分27秒 1萬元 4 113年4月17日 3萬元 現金交付予被告 5 113年4月22日 20時50分6秒 1萬1,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戶 6 113年4月24日 17時46分9秒 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徐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徐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