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榮峯與證人賴興之、案外人黃天來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核准登記日),共同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下稱泓群公司),並約定由證人賴興之擔任泓群公司代表人,被告則為泓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得知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昆熹有借款需求,被告為日後入股創心公司,遂於110年12月1日指示證人賴興之,自泓群公司以「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賴興之」名義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創心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泓群公司資金借貸100萬元予證人蔡昆熹,證人蔡昆熹則簽立「票號:TH550451、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11年2月1日」之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攜回泓群公司,然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系爭本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泓群公司收受,並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112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證人賴興查核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興之、蔡昆熹分別於偵訊時證述,並有匯款單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被告與證人賴興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本案借貸係由我出借100萬元予證人蔡昆熹,並非由泓群公司出借款項予證人蔡昆熹,因為我於110年10月29日曾匯款100萬元至泓群公司申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泓群公司業務調度準備金,所以我在泓群公司應當有100萬元資金可供自己運用,我才會將此筆資金出借予證人蔡昆熹,故我有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指示證人賴興之,自泓群公司以「泓群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賴興之」名義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創心公司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借貸100萬元予證人蔡昆熹,證人蔡昆熹則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⒉被告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112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9至100、273頁),核與證人賴興之、蔡昆熹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4、70頁,本院卷第242至2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蔡昆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影本、系爭本票影本、上開民事裁定各1份(見他卷第11、19至21頁,司票字第5頁,本院卷第284至290、29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賴興之、蔡昆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借貸
是由創心公司向泓群公司借款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9至250、262至26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審酌⒈證人賴興之為告訴人泓群公司之代表人、證人蔡昆熹則為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債務人,雖均非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然訴訟立場均處於被告之對立面,所為之證詞同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則其等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已有可疑;⒉另依證人賴興之、蔡昆熹之證述內容暨被告與證人蔡昆熹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本案借貸均係由被告與證人蔡昆熹接洽商談,然作為泓群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賴興之並未參與其中,則泓群公司是否為本案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亦有可疑;⒊再者,若證人賴興之、蔡昆熹證述內容屬實,本案借款契約當事人為泓群公司、創心公司,均非一般自然人,且簽立借貸金額為100萬元,亦非微款,竟未簽立任何借貸契約或憑證,顯違公司間往來之實務運作,亦與泓群公司與證人蔡昆熹於110年12月9日與本案相近之時,就其他借貸關係曾簽立借據之作法不同,此有被告與證人賴興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借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294頁)在卷可查;⒋此外,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卷第5頁)在卷可查,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則若本案借款人並非被告,證人蔡昆熹豈敢冒系爭本票遭被告提示兌現之風險,率爾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此亦與事理常情相違,從而,證人賴興之、蔡昆熹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補強且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0年10月29日曾匯款100萬
元至泓群公司申設元大銀行帳戶,作為泓群公司業務調度準備金等語,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為據;另觀諸泓群公司申設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證人賴興之、案外人黃天來與泓群公司間往來資金頻繁,且於斯時事逢泓群公司甫設立之時,衡情確實存有資金互通運用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㈤基此,卷內除證人賴興之、蔡昆熹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本案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泓群公司與創心公司,而被告辯稱其係將原匯予泓群公司之資金借貸予證人蔡昆熹等語,尚與常情無悖,故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以上開證人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契約當事人若為被告與證人蔡昆熹,被告因認有資金100萬元在泓群公司可動用,並將該資金出借予證人蔡昆熹,復向證人蔡昆熹行使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本票權利,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匯入泓群公司之100萬元資金得否由被告任意動用僅屬民事問題,尚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具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