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峯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吳榮峯經友人黃天來引薦,而與賴興之、黃天來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共同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下稱泓群公司),由賴興之擔任代表人。泓群公司為參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防水工程」標案,遂經由吳榮峯友人即李嘉峻之員工王彥盛介紹,吳榮峯再偕同賴興之、黃天來前去與李嘉峻洽談借牌投標,李嘉峻因而介紹北部同業提供執照與吳榮峯合作投標,吳榮峯因此於110年12月24日,以投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防水工程(標案案號110B010P079號)」為由,經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賴興之以泓群公司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李嘉峻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嘉峻購買銀行支票後,交由王彥盛供作押標金,惟事後未標得該標案,李嘉峻因此自北部同業取回現金17萬元,當王彥盛告知吳榮峯此筆押標金已以現金形式回到李嘉峻手中後,吳榮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王彥盛轉知李嘉峻,由李嘉峰於111年1月6日某時,將17萬元(扣除匯費30元,實際匯款金額16萬9,970元,下稱本案款項)匯回其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而將為泓群公司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本案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泓群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榮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係作為告訴人泓群公司返還我之前代墊之款項(含告訴人房租及押金、內部裝修款項、業務出差費用、個人薪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興之(下稱賴興之)有口頭答應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賴興之之證詞矛盾不可採信,且泓群公司其餘股東賴興之及黃天來,均知悉本案款項係返還被告為泓群公司代墊之款項,且對後續處理無異議等語。
惟查:
㈠被告經友人黃天來引薦,而與賴興之、黃天來於110年11月30
日,共同設立泓群公司,由賴興之擔任代表人。泓群公司為參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防水工程」標案,遂經由被告友人即李嘉峻之員工王彥盛介紹,被告再偕同賴興之、黃天來前去與李嘉峻洽談借牌投標,李嘉峻因而介紹北部同業提供執照與被告合作投標,被告因此於110年12月24日,以投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防水工程(標案案號110B010P079號)」為由,經由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賴興之以泓群公司款項匯款17萬元至李嘉峻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嘉峻購買銀行支票後,交由王彥盛供作押標金,惟事後未標得該標案,李嘉峻因此自北部同業取回現金17萬元,當王彥盛告知被告此筆押標金已以現金形式回到李嘉峻手中,被告則指示王彥盛轉知李嘉峻,由李嘉峰於111年1月6日某時,將本案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核與證人李嘉峻、王彥盛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1061卷第93-95、125-12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係屬實,堪認被告確係因執行泓群公司業務而持有本案款項甚明。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本
案款項於111年1月6日匯入後,被告自同年1月11日至3月21日,陸續以現金提款、匯款或扣款之方式,自本案元大帳戶內取得20萬3,051元(計算式:1萬7,000+2,421+1萬+3萬+3萬3,630+5萬+2萬+2萬+2萬=20萬3,051,不含手續費),顯已超過本案款項匯入前之餘額5萬7,847元,且倘為被告為他人墊付之款項,均會註明,此觀前揭交易明細,於111年3月11日分別有3筆匯款(5,530元、5萬2,530元、2萬9,430元)均註記為工程墊付款,然本案款項匯入後,陸續花費超過本案款項,均未註明是否為被告之墊付款項。又被告固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萬7,000元(即前開計算式第1筆款項)作為告訴人房租所用,有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互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39頁),惟查,該房租之給與係發生於本案款項匯入後,與被告前揭辯稱之時點未合而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外,觀諸110年12月10日、111年2月14日、3月16日、4月14日、5月10日告訴人之房租均為賴興之給付,有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209頁),且參以被告自行提出之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代墊告訴人款項22萬8,795元之表格(下稱甲表格,見偵42850卷第33頁)亦無關於被告墊付111年1月11日告訴人房租之記載,則本案款項匯入後,被告之花費均非被告為執行告訴人職務上作為,又證人賴興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乙事,被告未徵得我同意,我亦未同意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足認被告以不法所有意圖將本案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乙情為真,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倘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確為清償
被告為告訴人代墊之款項,且經賴興之事前同意,則至遲應以本案款項匯入前之代墊款始得為之,否則不若為被告假立名目向告訴人騙取財物,亦應非難。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3-125頁)、111年7月至112年9月間各項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33-359頁)均與本案無關,尚不足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另提出110年11月20日、12月5日告訴人辦公室裝潢2萬2,000元、2萬3,0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29、331頁),除被告未提出為其付款之證明、該二筆款項未記載於被告自行提出之甲表格外,且觀之被告與賴興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5、507、509、515頁),被告就110年10月間裝修費用7,000元、110年12月10日告訴人房租1萬7,000元、111年1月5日電腦設備費用5萬元及111年7月間裝修費用4萬6,700元等,均會向賴興之請求匯款,賴興之亦無拒絕之意,則上開兩筆款項數額均在告訴人尚得給付之範圍,況被告於110年12月2日、30日分別領取告訴人所給付之零用金6萬5,000元、10萬元乙情,有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元大銀行110年12月2日存提交易憑證、臺灣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59、161頁),尚無被告逕為額外為告訴人墊付之外觀,被告僅提出估價單,亦不足證明其所辯為真。
㈤至證人謝妍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間,有製作甲
表格,甲表格有供被告與賴興之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5、386頁),被告並提出前揭甲表格為證,惟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謝妍妮前揭證述,前等證詞尚難擔保真實而為可採。再者,觀諸甲表格除未記載被告上開辯稱其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代墊告訴人辦公室裝潢2萬2,000元、2萬3,000元及111年1月告訴人房租1萬7,000元之款項外,亦與被告辯稱容有矛盾,甲表格是否真實實有疑義,況乎,證人謝妍妮亦證稱:被告有無就本案款項連同甲表格與賴興之對帳,我沒有印象,且就甲表格之相關單據已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8頁),實難審認被告確實有就本案款項與賴興之對帳而取得賴興之同意,是證人謝妍妮上開證詞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款項是代墊他人薪資等語,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反駁詳實(見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被告辯解前後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且無其他證據提出相佐,不足為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股東,執行職
務,竟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矯飾其詞,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致生告訴人之損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及賴興之於本院審理中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本案款項即16萬9,97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林佳裕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3他1061卷
1、告訴人113年1月24日刑事告訴狀附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予李嘉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他1061卷第3至5頁)
2、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9410號函附告訴人股東同意書、告訴人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他1061卷第23至35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3年2月23日北港字第1130000499號函附李嘉峻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他1061卷第41至51頁)
4、李嘉峻手機翻拍照片(113他1061卷第133頁)
5、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公開招標公告(113他1061卷第163至167頁)
6、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匯款人:告訴人,收款人:李嘉峻,匯款金額新臺幣17萬元、110年12月24日〉(113他1061卷第169頁)▲113偵42850卷
1、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113偵42850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元銀字第1140007768號函檢附吳榮峯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7-2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