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香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玉香以提供人力派遣公司所承攬建案工地所需粗工為業,因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向由張端鴻所經營包好用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包好用公司)所承攬「順天豐華建案」工地提供粗工,並向張端鴻預先領取現金支付粗工費用,與張端鴻密切合作而取得張端鴻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溪上月店,向張端鴻佯稱:伊認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惠宇建設公司建案」承攬工程之蘇先生,可就人力派遣與蘇先生合作云云,致張端鴻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7日、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1日(起訴書誤植為6月13日)、112年6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摘星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16萬元、5萬元、10萬元、15萬元、13萬元、20萬元、20萬元(總額共119萬元)予張玉香。嗣張端鴻於112年7月21日向張玉香要求結算「順天豐華建案」、「惠宇建設公司建案」粗工費用,發現扣除有對應之派工單金額後,剩餘131萬3100元無對應之派工單或與蘇先生合作之資料,質之張玉香,張玉香無法提供與蘇先生合作「惠宇建設公司建案」之資料,張端鴻始知受騙。
二、案經包好用有限公司、張端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玉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證據出處卷宗代號如下:112年度他字第8710號卷《他卷》、112年度偵字第57715號卷《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卷《偵二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與告訴人張端鴻(下稱告訴人)存在合作關係而預先取得告訴人交付派遣人力費用款項之事實;且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在該全家便利商店自告訴人處收得數筆款項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全家超商交付予伊之款項是要發給至「順天豐華建案」工作工人之工資,非「惠宇建設公司建案」之款項,又伊收到的款項均已悉數發予工人,且告訴人交予伊單筆最高金額僅10萬元,無15萬元或20萬元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承攬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十街「惠宇建設公司建案」之人力派遣工作,告訴人曾至該工地查看,工地主任也有告知工地現場有位「蘇先生」。證人黃國泰(按即「順天豐華建案」現場執行副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找來工人確實也有在惠宇工地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這部分使用詐術向告訴人佯稱有認識惠宇建設之蘇先生、可以合作,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係誤解。另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提及給付金額,但告訴人嗣後提出活頁簿時間金額對照表,其中部分給付未出現在LINE對話紀錄內,LINE對話紀錄有不連續情形,時間是有問題的,告訴人提及的工程款結清究竟指「順天豐華建案」或「惠宇建設公司建案」,無從得知,據此即難以推論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其中含有起訴書所稱施用詐術而取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19日期間,數次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交付被告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二卷第28頁;他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53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在該全家超商數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等節(見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316至319頁)相符。又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4年2月6日提出刑事陳報(二)狀之在全家便利商店摘星店交付金額與時間表所載交付總金額為119萬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係以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證;LINE對話紀錄中伊傳送「工程款結清」此字眼,作為單純交付現金予被告,當場或事後傳送訊息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而檢視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至228頁;偵一卷第49至59頁、第75至85頁),可見告訴人分別於112年5月10日發送「5/10,150000工程款付清」(見他卷第89頁);112年5月13日發送「5/13,工程款50000付清,餘357000」(見他卷第95頁);112年5月22日發送「5/22,160000工程款付清」(見他卷第112頁);112年5月27日發送「5/27,50000工程款付清」(見他卷第119頁);112年5月29日發送「100000工程款付清」(見他卷第121頁);112年6月1日發送「15萬工程款付清」(見他卷第127頁);112年6月8日發送「130000工程款結清」(見他卷第156頁);112年6月11日發送「20萬工程款結清」(見他卷第166頁);112年6月19日發送「20萬工程款結清」(見他卷第172頁)等訊息予被告,且上開訊息均緊接於兩人相約碰面、告訴人告知要領錢予被告之訊息之後,足徵「工程款結清」、「工程款付清」應係告訴人慣用語,藉由LINE紀錄證明現金已於碰面時支付予被告。故告訴人有於上開全家超商交付上開金額共119萬元予被告之情節,即堪認定為事實。至被告辯稱其收取單筆最高金額僅有10萬元,無15萬元或20萬元云云,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歷次交付金額不符,且告訴人傳送「工程款結清」、「工程款付清」字眼後,亦未見被告有何回傳質疑、爭執金額之訊息,是被告上開辯解即不可採。另辯護人以活頁簿時間金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所載部分支付款項未出現在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遂質疑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連續,無從藉以區分究係為「順天豐華建案」或「惠宇建設公司建案」而支付。然衡諸常情,告訴人本無須每次交付金錢予被告後即傳送訊息予被告,則上開活頁簿時間金額對照表所載之歷次交付金額,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非必然均會有對應簡訊,況告訴人已在該活頁簿時間金額對照表中釋明其歷次交付被告現金總額為234萬2100元,之後有取得工程派工單(按即非因遭施用「惠宇建設公司建案」詐術而交付)之金額為102萬9000元,並重新檢附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1至463頁)到院供參。經本院比對活頁簿時間金額對照表及該LINE對話紀錄,可見歷次交付金額(見該表「新增預支派遣費用」欄所載)均可在LINE對話紀錄中尋得對應之告訴人傳送金額付清、結清之簡訊;又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翻拍派工單相片,均為有關「順天豐華建案」,並無屬於「惠宇建設公司建案」者,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本案業務侵占因「順天豐華建案」而預支之7萬3100元(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改證稱該7萬3100元實係與被告間私人借貸(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從而本院已可據此提析出屬於遭被告施用詐術取得部分(即234萬2100元先扣除102萬9000元《有「順天豐華建案」派工單部分》,餘額為131萬3100元,再扣除7萬3100元《借貸部分》,餘額為124萬元,多於起訴書所指119萬元,依罪疑唯輕認定為119萬元),辯護人質疑無從與因「順天豐華建案」而交付之現金作區分,尚無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交付款項與惠宇建設公司工程無干係,均係順天建設工程工資云云,已與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確有承攬「惠宇建設公司建案」之人力派遣工作等意旨有所扞格。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從順天建設公司之工地透過在伊公司任職之組工介紹而與伊接觸,被告因無自己之公司行號而欲靠行伊公司,由伊公司開發票與提供現金供被告周轉,伊因雙方「順天豐華建案」工地之合作而對被告產生信任。被告於112年5月1日與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臺中溪上月店)見面,被告稱其認識一名工頭蘇先生,蘇先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惠宇建設公司之工地包攬工程,被告邀請伊與蘇先生合作,並以被告為主要負責對象,但要伊預付工人薪津,之後被告會在其等計算「順天豐華建案」的帳時,向伊提出「惠宇建設公司建案」工地所需金額。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摘星店)面交現金9次予被告,然伊多次向被告索要「惠宇建設公司建案」之派工單核銷帳款未果,且被告一再推辭帶伊與蘇先生見面,伊到工地找被告,被告卻否認有對伊講過蘇先生,且拒絕給伊派工單等語(見他卷第235至237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15至319頁、第323至329頁)。觀其前後證述,有關被告確有以「惠宇建設公司建案」之人力派遣等緣由向告訴人邀約合作等節,前後尚屬一致,無瑕疵可指。再觀諸如附表所示擷取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在顯示雙方就有關「敦富十路」、「惠宇」、「蘇先生」、「派工單」等內容交談磋商金額款項,告訴人甚且屢屢就被告應提出派工單、進行結清、還錢等事項質疑被告,或要求安排與蘇先或惠宇工地主任碰面,可資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甚且,被告於偵訊已自承: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惠宇,係因伊有惠宇的案子,告訴人希望伊幫其接惠宇建案工地的案子,伊曾跟告訴人說要去問看看,後因告訴人對外亂講伊有欠款,故伊沒有要幫告訴人,伊向告訴人說會去看、有接到,僅是在敷衍告訴人。告訴人在LINE對話紀錄提到拍惠宇的單子過來看,伊回覆告訴人還沒拿到,是打馬虎眼等語(見他卷第268至269頁)。綜上足徵被告有以上開虛偽說詞,誘騙告訴人相信被告確有藉由與蘇先生合作承攬「惠宇建設公司建案」工地派遣工,而得持續向告訴人詐取現金,告訴人亦因此繼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等事實。至證人黃國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時向被告請求派遣工人時,被告有時會以其在惠宇建設公司建案工地工作為由拒絕;伊也會直接聯絡被告找的派遣工人,該工人也會稱其受被告或惠宇的人派至惠宇建設公司建案工地做工,但伊無法直接向惠宇建設公司人員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有承包惠宇建設公司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是證人黃國泰證述有關被告承攬惠宇建設工地派遣工之內容,或來自被告口述而屬傳聞,或者僅能證明被告自身曾因某種原因而派遣粗工至惠宇建設公司某建案工作,難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邀約合作此事產生連結。被告既然未能提出對應「惠宇建設公司建案」之派工單或與蘇先生合作之資料,藉以證明其向告訴人收取金錢確係投入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方案,證人黃國泰之證詞無其他證據可互相補強,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任何與「惠宇建設公司建案」工地工頭「蘇先生」合作承攬人力派遣之事,仍對告訴人佯稱上情,以須預支工人之工資為由,向告訴人索要上開款項,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取現金,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自始即無意介紹告訴人承包惠宇建設工地工程,仍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現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惡性非輕;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態度難謂良好;⑶於本院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486頁),兼衡其詐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詐得現金119萬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派遣人力方式支援建案之粗工等工作為業,包好用公司承包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在順天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之「順天豐華」建案之人力派遣工作。包好用公司自112年4月1日起,委由被告派遣工班支援「順天豐華建案」之工作,先向包好用公司預支派遣人力費用,再提供派工單予包好用公司,待包好用公司持派工單向建高公司請款項後,再由包好用公司與被告結清尾款,包好用公司陸續給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尚有7萬3100元之款項未能有對應之派工單予包好用公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將7萬31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包好用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⑵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⑶包好用公司之請款單、存摺翻拍相片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順天豐華建案」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自112年7月21日止並無留存7萬3100元之預支費用,伊幫告訴人派遣「順天豐華建案」工人,後面幾日工錢告訴人甚至未給付,反而告訴人積欠伊墊付之費用,伊尚須向證人黃國泰借款6000元發給員工,伊於7月10日或7月中與告訴人電話聯絡做結算時即已向告訴人反應費用早已用罄,且向告訴人請求伊墊付的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給被告之款項均因人力派遣而發放完畢,無餘額,反而告訴人尚欠被告工程款。起訴所指7萬3100元應係被告積欠告訴人借款,而非未提供派工單予包好用公司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33頁、第48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因與告訴人合作「順天豐華建案」工地人力派遣而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偵二卷第27頁;他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第112頁、第2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從112年4月1日開始合作至112年7月21日止,多次給被告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他卷第236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至228頁),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然查:
1.告訴人固於偵訊證稱:「順天豐華建案」工地部分,剩下7萬3100元無相對應派工單可核銷等語(見他卷第236頁)。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伊與被告合作期間,之所以有7萬3100元沒有派工單,係因被告投資股票周轉不靈,曾以電話聯繫伊借款,大約7萬多元未返還,是私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322至323頁、第330頁)。又告訴人向本院提出活頁簿時間金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表格最末亦記載「借款總金額73400元」,是起訴意旨所指未有對應之派工單之金額7萬3100元,究係應歸屬被告因預領「順天豐華建案」工地派遣人力費用而取得,抑或歸屬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2.本件依卷內證據,配合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活頁簿時間金額對照表,雖足可認定被告取得之現金中,尚有131萬3100元無派工單可資對應,其中119萬元金額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然就餘額12萬3100元部分(0000000-0000000=123100),若僅因無對應之「順天豐華建案」派工單即認係遭被告侵占,即嫌疏略草率。參以本案被告因詐欺而向告訴人陸續取得金錢之時間,與告訴人與被告合作「順天豐華建案」而陸續交付款項之期間,顯然重疊。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付被告款項目的有借款、順天建設與惠宇建設建案之工地工資,被告積欠伊超過131萬元,此131萬包括借款之7萬3100元。「順天豐華建案」預支之工資都在LINE對話紀錄,伊未用電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9頁);復證稱:被告會在伊欲交付工資予被告時,告知股票款項周轉不靈,希望能向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顯見告訴人平時就「順天豐華建案」支付款項、取得派工單核銷,均僅以LINE通話紀錄為憑,未進一步詳實記帳,又上開餘額12萬3100元竟包含告訴人所稱借貸7萬3100元,與起訴所指大相逕庭,本院認依現存證據,無從遽認上開餘額12萬3100元因無「順天豐華建案」派工單對應,即係遭被告侵占。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對話日期 內容 1 112年5月1日 被告:敦富十路口等 惠宇 告訴人:好 被告:來之前先聯絡 被告:我在打鷹架 告訴人:好 告訴人:我帶我人過去 被告:我有我的人、這主任是熟爛的、等下再說、我先忙... 告訴人:惠宇可以半個月請一次嗎、幫忙問一下、不然資金會卡很久,我不太想 被告:明天問(見他卷第79至80頁)」 2 112年5月3日 告訴人:單子、惠宇可以半個月請一次嗎 被告:沒辦法 告訴人:嗯、就這樣吧、一工1700嗎、打石多少(見他卷第81至82頁) 3 112年5月5日 告訴人:幫忙問惠宇價錢(粗工,打石工)(見他卷第83頁) 4 112年5月15日 告訴人:惠宇的單下禮拜要開出來喔(見他卷第104頁) 5 112年5月21日 告訴人:今天要有惠宇的單... 被告:這二天會去收一次單 告訴人:帶我去、豐原有一場惠宇,順便去幫我談、我上次價格談太低...、惠宇那邊的帳要等單子出來嗎(見他卷第109至112頁) 6 112年5月29日 告訴人:惠宇10號要請一次款,我不要這次請款耽誤到,錢會卡死、告訴人:我10號要送一次發票跟帳單 被告:嗯、你何時來 告訴人:我還沒領錢 被告:我下午要爬鷹架 告訴人:好,我早上過去、要領多少給你 被告:十萬 告訴人:好(見他卷第121頁) 7 112年5月30日 告訴人:甚麼時候去惠宇 被告:這幾天弄完鷹架 告訴人:請她先拍幾張單子來看一下 被告:嗯(見他卷第122頁)」 8 112年5月31日 告訴人:惠宇的單拍過來、11天了,還沒看到一張單、告訴人主任的聯絡方式要去要了...、惠宇的單子 被告:還沒拿 告訴人:拍照、請他先拍照 被告:他要跟我對、才整個單結 告訴人:先拍21號的給我看 被告:你的新單不是要用(見他卷第123至124頁) 9 112年6月2日 告訴人我比較想看惠宇的 被告:拿到手的要給你 告訴人:對 被告:你還是每筆記好就對了 告訴人:對(見他卷第130至131頁) 10 112年6月14日 告訴人:施主任提醒我要統計了、告訴人:下禮拜一收惠宇的單 被告傳送工地相片(見他卷第167至168頁) 11 112年6月15日 告訴人:要送發票了、下禮拜一惠宇的要結 被告:好(見他卷第169至170頁) 12 112年6月20日 告訴人:幾點去找妳跟惠宇主任 告訴人取消其撥打LINE電話 被告撥打LINE電話告訴人未接 告訴人撥打LINE電話被告未接 被告:弄鷹架中...、下午三點半過海、來 告訴人:帶發票去惠宇嗎 被告:啥2600(見他卷第173至174頁) 13 112年6月22日 告訴人我們是約明天去惠宇嗎 被告:要死了 忙到現在都沒吃飯、鷹架還沒弄完(見他卷第178頁) 14 112年6月23日 告訴人:今天去惠宇嗎 被告與告訴人語音通話19秒 告訴人:你們今天有休息嗎 被告:休屁啊、9個人 告訴人:你們都沒休,惠宇怎麼可能休 被告:主任休、他們那也沒休也 告訴人:我想把錢拿回來,我不想放蘇先生那邊 被告:還12個 告訴人:他又不做我的,幹嘛拿我錢(見他卷第179頁) 15 112年6月26日 告訴人:蘇先生那邊的錢這禮拜要還我喔 告訴人與被告語音通話13秒 告訴人:? 告訴人撥號無應答 被告:大家睡覺(見他卷第184至185頁) 16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叫蘇先生還錢(見他卷第189頁) 17 112年7月5日 告訴人:蘇先生那邊有消息嗎、80000這發票我沒辦法開喔 被告:好、我開別人的... 告訴人與被告語音通話49秒 告訴人:好,改快把錢拿回來(見他卷第194頁) 18 112年7月17日 告訴人:上禮拜你說最後給妳六萬之後你會跟蘇先生拿或處理股票...、我給妳一百三十幾萬了,妳今天還跟我說妳沒錢、扣掉蘇先生的一百零五萬妳還要有三十萬(見他卷第205頁) 19 112年7月21日 告訴人:要跟我結清嗎、140萬怎麼還我 被告:也等對方 告訴人:等誰、帶我去找吧都這時候了、奇怪,惠宇那場為什麼不能請前我不懂(見他卷第211頁) 20 112年7月26日 告訴人:奇怪,蘇先生一直在做,妳怎沒跟他收單子... 告訴人與被告語音通話9分鐘」(見他卷第213頁) 21 112年7月27日 告訴人:蘇先生有120萬,妳這邊還要有11萬五千七(見他卷第214頁) 22 112年8月2日 告訴人:今天找時間結一結...、這(告訴人以LINE回覆功能指向自己曾留「餘0000000」之對話) 被告:你的帳號給我 告訴人:妳沒幫我了,結一下 被告:他那有馬上轉、還沒空算(見他卷第220至22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