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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仁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仁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蕭仁凱與蕭霈宸(原名:蕭惠姿)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間,蕭仁凱及女友連倇玄與蕭霈宸一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蕭霈宸租屋處。嗣蕭仁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其女友連倇玄,然因無資力,乃與蕭霈宸商量,由蕭霈宸先出資新臺幣(下同)39萬5千元(含訂金5萬元及尾款34萬5千元)購買該車,並於103年11月13日登記在蕭霈宸名下,惟車輛暫交由蕭仁凱使用,雙方並口頭約定,待蕭仁凱付清該車輛之購買金額即39萬5千元給蕭霈宸後,再將車輛過戶登記至連倇玄名下。蕭仁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蕭霈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犯意,先利用前開車輛平時為其所使用之機會,於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假藉要看該車過戶交易資料之名義,向蕭霈宸取得蕭霈宸身分證影本、印章、車主聯及前開車輛行照,蕭仁凱即以易持有為己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未經蕭霈宸同意下,將蕭霈宸身分證影本、印章、車主聯及前開車輛行照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劉育袖,由劉育袖持前開證件於103年11月1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至連倇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致不知情之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誤以為蕭霈宸有移轉過戶前開車輛之意願,而將前開車輛登記在連倇玄名下,致生損害於蕭霈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霈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蕭仁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經本院引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霈宸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與證人連倇玄警偵訊筆錄、證人劉育袖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張秀玉(彰化監理站約僱人員)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05偵32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03年12月2日車輛異動登記書(105偵32卷第61頁)、103年12月2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5偵32卷第63頁)、103年9月19日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蕭霈宸購車匯尾款34萬5千元,105偵32卷第65頁)、蕭霈宸103年11月12日換照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5偵32卷第67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偵32卷第73頁至75頁)、高速公路電子收費eTag繳款單(105偵32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1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違規查詢報表(繳款人蕭霈宸,違規罰鍰,105偵32卷第81至8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說明(105偵32卷第121至122頁)、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7日中市沙戶字第1050001434號函覆及檢送蕭霈宸103年2月27日、104年12月14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歷史影像查詢資料(105偵32卷第137至1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4月1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59906號函檢送系爭車輛103年11月13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05偵32卷第147至15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5條、第214條、第210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

㈡按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之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過戶異動登記並核發新車主行車執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徵得蕭霈宸同意,利用持有蕭霈宸身分證影本、印章、車主聯及前開車輛行照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位中填寫「蕭霈宸」姓名及蓋「蕭霈宸」印文,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申請過戶異動登記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育袖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條文(見本院卷第86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罪

,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查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之決意,且在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3罪,其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罔顧與告訴人蕭霈宸之私人情誼,而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侵占系爭汽車,破壞告訴人之信任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有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實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內容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據被告行使而持交彰化監理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該車已由被告賣給善意之第三人(即後述無罪部分),而無從為原物沒收,且被告並未返還其犯罪所得,為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為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額39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蕭仁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上網佯稱欲出售前開車輛,羅皓彥經所委託代為處理購車事宜之徐漢融轉告得悉,並在徐漢融陪同下與蕭仁凱相約見面看車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向蕭仁凱購買前開車輛,羅皓彥遂於103年11月27日、29日交付定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蕭仁凱,另於103年12月1日過戶前開車輛至其名下,又將所申辦貸得之購車款項25萬元撥入連倇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埔里中心碑郵局帳戶),復於103年12月2日,將尾款2萬元交予蕭仁凱。嗣經蕭霈宸發現前開車輛遭過戶而報案,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羅皓彥警詢筆錄(105偵32卷第47至49頁)、檢察官訊問筆錄(105偵32卷第155至157頁、第177至178頁、183至184頁,具結)、羅皓彥103年12月1日換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05偵32卷第69頁)、羅皓彥提出之103年12月1日車輛異動登記書、103年11月13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車委賣合約書(105核退2卷第23至27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既屬不罰之事後處分贓物行為。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被告侵占系爭車輛後,將車輛出售以獲取金錢,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依前開說明,並不構成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