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婉甄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
紀孫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婉甄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婉甄明知其配偶黃永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0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黃永安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沿臺中市清水區仁愛路行駛至仁愛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黃永安因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左轉彎時弧度過大且未予減速,不慎衝撞蔡敏男停放民安路26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敏男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李梅芬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事故),黃永安即撥打電話要求邱婉甄趕赴本案事故現場,詎邱婉甄因恐黃永安之上開行為遭警查獲,竟意圖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黃永安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本案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係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肇事者,使員警對非實際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邱婉甄施以酒精濃度檢測,邱婉甄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黃永安。嗣因員警察覺有異,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黃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永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因其為被告邱婉甄之配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相較,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乃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黃永安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警方提問問題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於詢問過程亦未見警員有何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證人黃永安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邱婉甄之質問,較無配偶間之情感連結壓力,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於該影片內,證人黃永安坦承「我有喝,所以給她開」,其餘內容同偵卷第21頁譯文所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黃永安於警詢時證稱:於本案事故現場,員警詢問為何不是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其當時回復因為自己有飲酒,警方並於警詢時與其確認密錄器的影像過程,證人黃永安回答屬實等情節一致,證人黃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與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密錄器影片結果相符,足認該警詢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證人黃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113年3月18日、5月10日及5月16日之職務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經查,113年3月18日、5月10日及5月16日之職務報告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王湘宜、清水派出所員警李崇維及清水交通小隊員警洪和圭,因受理本案交通事故時,就渠等在交通事故現場親自見聞所紀錄之文書,應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上開職務報告應屬證人之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員警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自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既爭執上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復查無上開職務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證人黃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前揭3份職務報告外,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黃永安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黃永安致電聯繫前往本案事故現場,並向員警表示其為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因為黃永安撞到別人的車,才想幫黃永安頂替,黃永安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0至12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黃永安一再向警方陳述自己沒有飲酒,縱使黃永安有飲酒,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證人黃永安之酒精濃度測試會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黃永安既非犯人,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頂替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23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黃永安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黃永
安致電聯繫前往本案事故現場,並向員警表示其為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本案事故肇事者,員警因而於113年1月26日1時6分許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零,嗣查覺駕駛人身分有異,通知黃永安到案說明,並於同日21時34分始對黃永安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所自承,且為證人黃永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0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人黃永安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證人黃永安有喝酒,但伊不清楚證
人黃永安喝多少、喝什麼種類的酒。伊到現場時看到證人黃永安與其朋友在現場,證人黃永安的朋友告訴我黃永安有喝酒,伊擔心黃永安有酒駕刑責,所以頂替他實施酒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復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當天妳要向員警表示車是妳開的?)因為黃永安精神狀況不好,又撞到路邊的車,我擔心。」、「(檢察官問:擔心什麼?擔心黃永安有酒駕?)(點頭)。」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證人黃永安亦於警詢時證稱於本案事故現場,員警詢問為何不是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其當時回復因為自己有飲酒之情節屬實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於該影片內,證人黃永安坦承「我有喝,所以給她開」,其餘內容同偵卷第21頁譯文所載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證人黃永安於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肇事前有先行服用酒類,已堪認定。
㈢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同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謂:「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是以,在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0.05%以上之標準之情形下,如有其他情事足認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即應成立本罪。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係指行為人之生理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之程度而言。
㈣又酒精會影響人體之中樞神經系統,出現異常欣快、雙頰發紅、心跳加速、步態不穩、情緒搖擺不定、說話含糊不清、自我克制能力喪失等症狀。隨著血液中濃度升高,則會出現諸如反射神經降低等抑制中樞神經系統之症狀。其表現在駕駛行為上,會使駕駛人情緒亢奮、自信心增強、高估自己之能力、經常對旁人之勸告不予理睬,並使維持車速、車道之能力降低、反射神經遲鈍、反應時間變長、反應速度變慢、視覺能力縮減,故酒後駕車對車速、距離、路況之判斷力,及對周遭環境危險之感知力、注意力均會降低,面對突發狀況之應變能力亦會減慢。且因酒後駕車者自身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變差、減弱,致其駕車時誤以為車速過慢而不自覺加快車速,因此經常伴隨高速行駛、操作失誤之現象,甚至在別無其他人車往來通行之干擾下,仍有不慎自行衝撞諸如路燈、路樹、分隔島或建築物等靜態物體之狀況,此乃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故在判斷駕駛人是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時,自應依個案情況,以卷內呈現之各項客觀事證為基礎,參酌酒精對人體影響之具體表徵,並輔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一切情狀綜合認定之㈤經查,黃永安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仁愛路行
駛,其行駛至仁愛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車少及路況正常,其欲左轉進入民安路,惟左轉時並未減速,且過彎時弧度亦太大,導致本案自用小客車撞擊沿民安路道路右側旁停放之蔡敏男之本案自用小客車,蔡敏男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李梅芬之自用小客車,黃永安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本案車頭亦嚴重毀損,前引擎蓋嚴重變形等情,有證人黃永安、蔡敏男及李梅芬113年1月26日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參,又證人黃永安欲左轉駛入之民安路為雙線道,蔡敏男與李梅芬之自用小客車係靜止停放於民安路之最右側靠近民宅處,未有妨害或占用車道等情,亦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69頁)。基此,本案雖因被告向員警謊稱其為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致員警未及時於本案事故現場對實際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黃永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無從得悉黃永安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體內具體酒測數值為何,惟自黃永安明顯偏離常軌之駕駛行為,於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雙線道以上之足夠空間供其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進行左轉彎,卻仍失控撞擊停放於道路最外側之蔡敏男與李梅芬所有之處於完全靜止狀態之自用小客車,且自本案自小客車車頭毀損至鉅及其他2車受損之之情況觀之,亦可知黃永安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事故時,衝擊力道相當強烈,足認黃永安於肇事時已受酒精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之程度。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黃永安之酒精濃度
測試會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黃永安既非犯人,被告之行為即不該當頂替罪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2.辯護人所稱法律規定標準,似僅專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律規定,惟我國刑法不僅禁止駕駛人於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況駕駛上路,在同條項第2款亦明定服用酒類後,不論駕駛人酒精濃度之具體數值為何,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均禁止駕駛上路之法律規定,而被頂替人黃永安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則黃永安係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犯罪行為之人,即堪認定。我國刑法對飲酒後駕駛行為之規定,既非全以具體酒精濃度數值規範,尚考量駕駛人飲酒後之個案具體情況,是以辯護人所辯黃永安並非犯人,委無可採。況縱使依辯護人所稱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視黃永安之行為,黃永安飲酒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於斯時體內酒精數值究竟為何,固猶待調查始得釐清,惟其既飲酒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甚且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發生本案事故,其體內酒精數值即有符合該款規定之虞,亦即涉有違反該款規定之「犯罪嫌疑」,揆諸前揭刑法第164條之立法意旨可知,該條所稱之犯人包含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僅須出面頂替,即足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就已成立本罪,至被頂替者經調查審理後是否確實有罪,均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是以可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㈦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
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綜上,本案黃永安於肇事後,雖因被告頂替犯罪而未即時接
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依黃永安在天候、路況、視距良好且車道空間充足無障礙物干擾之情形下,於本案事故地點欲左轉彎時,不僅未能即時左轉,於本案自小客車瀕臨失控時亦未採取緊急煞車等避免危險之措施,反而於未減速之情形下衝撞停放於路邊之蔡敏男與李梅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渠等車輛受有損害,本案自小客車前引擎蓋亦嚴重毀損變形,足認證人黃永安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已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係以其姓名,意圖使實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黃永安隱避,而為頂替行為,被告之頂替犯行即堪認定,其執前揭情詞矢口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被頂替人「黃永安」之配偶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永安服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因而撞擊蔡敏男及李梅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為迴護黃永安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及黃永安與蔡敏男及李梅芬達成調解,適度填補渠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