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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伃玄

王子安(原名王榆晶)

曾品榛(原名曾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間分手,雙方因債務關係,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夥同友人王榆晶及曾敏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之丁○○住處,要求丁○○及其當時在場之女友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丙○○住處討論雙方債務。嗣雙方談判破局,丙○○、甲○○(原名王榆晶)及戊○○(原名曾敏)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10分至晚間9時許之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丙○○住處內,丙○○作勢捲起袖子對己○○恫稱「我真的很想打你,我真的忍不住」,甲○○及戊○○則對丁○○及己○○恫稱」如果丁○○不償還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就要把己○○帶走」,致丁○○及己○○心生畏懼。嗣丁○○為償還債務,而委請己○○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匯款3萬元至丙○○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另開立面額65萬元之本票3紙給丙○○。

二、案經丁○○、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戊○○(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6、16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8月間分手,因債務關係,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要求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己○○前往被告丙○○住處討論雙方債務等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作勢捲起袖子對告訴人己○○恫稱「我真的很想打你,我真的忍不住」。伊沒有印象被告甲○○、戊○○對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己○○恫稱如果告訴人丁○○不償還65萬元,就要把告訴人己○○帶走等語;被告甲○○、戊○○均辯稱:沒有印象被告丙○○是否作勢捲起袖子對告訴人己○○恫稱「我真的很想打你,我真的忍不住 」。沒有對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己○○恫稱如果告訴人丁○○不償還65萬元,就要把告訴人己○○帶走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12年8月間分手,因債務關係,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要求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己○○前往被告丙○○住處討論雙方債務。嗣告訴人丁○○為償還債務,且因帳戶無法使用,而委請告訴人己○○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丁○○另開立面額65萬元之本票3紙給被告丙○○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雙方於討論債務期間,被告丙○○曾作勢捲起袖子對告訴人己○○恫稱「我真的很想打你,我真的忍不住」等語,且被告甲○○、戊○○對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己○○恫稱「如果告訴人丁○○不償還65萬元,就要把告訴人己○○帶走」等語等節,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2年8月24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找朋友,被告丙○○打電話告知伊可以回家了,之後被告3人到12樓,一進門被告甲○○就說要去樓下(即被告丙○○之住處)談伊與被告丙○○間之債務,後來伊與證人己○○一起到被告丙○○之住處。在被告丙○○之住處,被告甲○○就開始說伊與被告丙○○交往時的債務共65萬元要如何支付,過程中被告丙○○有作勢捲袖子要嚇證人己○○,並稱「我真的很想打你,我真的忍不住」,被告甲○○則稱沒辦法給誠意,告訴人己○○就要帶走,過程中甲○○也有打電話給他自己的朋友,伊聽到他們說人可以先到樓下等之類,伊覺得證人己○○可能會有危險等語(參偵卷第149至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金錢均共同分擔,分手時有結算金額,伊應該要給付被告丙○○40幾萬元,112年8月24日當天,被告3人找伊和證人己○○談這筆債務,過程中被告丙○○有捲袖子起鬨要打證人己○○,被告甲○○或被告戊○○有說如果不處理這筆錢,要把證人己○○帶走,被告甲○○也有說如果不當場給一點現金,要找人堵伊和證人己○○等語(參本院卷第226至234頁)。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24日當天,伊一開始在12樓,被告3人一開始只有跟證人丁○○說要談之前跟被告丙○○交往的事情,伊一開始沒有要跟著去,被告戊○○說伊也要一起去,才一起到3樓。到3樓後,被告3人跟證人丁○○商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甲○○有說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把伊帶走,被告甲○○也有打電話,伊有聽到說差不多人都在樓下了等語(參偵卷第149至154頁);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8月24日當日,在被告丙○○住處,有跟證人丁○○一起與被告3人商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甲○○、戊○○都有說如果不處理債務就要把伊帶走,且不只講1次,被告甲○○還有說要找人堵伊和證人丁○○,並有打電話。伊是第1次遇到這種事情,覺得很害怕等語(參本院卷第218至226頁)。互核證人丁○○、己○○就案發經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亦自稱:伊有說如果證人丁○○不還債,就要把證人己○○帶走等語(參偵卷第47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認上開證人證述應該採信。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丙○○作勢捲袖子並稱「我真的好想打你」、被告甲○○、戊○○上開對證人恫稱「如果丁○○不償還65萬元,就要把己○○帶走」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參酌當時證人丁○○、己○○與被告3人於被告丙○○住處商談債務,身處同1空間,被告3人所為此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被告3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對於上開舉動、言論可能使人心生畏懼應知之甚詳,被告3人仍決意為之,顯見渠等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抗辯沒有印象有上開舉動或說上開話等語,應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意旨雖人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查告訴人丁○○確有積欠被告丙○○債務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而被告3人亦稱係因告訴人丁○○積欠被告丙○○債務,則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認告訴人丁○○與被告丙○○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又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匯款3萬元給被告丙○○,係為幫告訴人丁○○還款,因此調解時並未要求被告丙○○返還上開3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23頁),足見告訴人己○○雖與被告丙○○無債務關係,然係因幫告訴人丁○○清償債務,始匯款予被告丙○○,難認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會簽立65萬元本票3張,係因為被告甲○○說若第1個月沒有還款,1張本票要聲請本票裁定,再下1個月沒有還款,要再拿1張本票告伊和告訴人丁○○詐欺,因此才要簽立3張本票等語(參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告訴人丁○○雖僅積欠被告丙○○65萬元,被告3人卻要求告訴人丁○○簽立3張本票,僅係為訴訟之用,並非要求告訴人丁○○應清償195萬元,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別,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卷第234頁),已保障被告3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以上開舉動、言語恐嚇告訴人丁○○、己○○,致渠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然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丁○○、己○○調解成立;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24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戊○○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丙○○、戊○○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亦未與告訴人丁○○、己○○達成和解,本院認均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均不依法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