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駿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駿騏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駿騏前以奇玉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胡美玲之配偶張益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1日業已登記於胡美玲名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租賃相關事務則由胡美玲負責處理。嗣因黃駿騏於112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胡美玲多次向黃駿騏催繳、限期搬遷未果,雙方後於113年5月23日成立調解,約定租賃契約於調解成立當日終止,黃駿騏⒈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償還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⒉須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離並清除本案房屋1、2、3、4樓放置所有物品,⒊若未於113年7月31日前將物品清除騰空,同意未清除物品全由張益祥以廢棄物處理。詎黃駿騏心有不滿,於同年8月11日21時4分許,明知其已無權使用、進入本案房屋,復未經胡美玲及張益祥同意,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馬擺件取走後,離開本案房屋。

二、案經胡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駿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未經告訴人胡美玲及張益祥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內拿取馬擺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馬擺件本來就是我的,是我爸爸的,我東西要被對方以廢棄物處理我沒辦法,我才直接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奇玉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

告訴人之配偶張益祥承租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112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繳、限期搬遷未果,雙方後於113年5月23日成立調解,約定租賃契約於調解成立當日終止,被告⒈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償還租金21萬元,⒉須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離並清除本案房屋1、2、3、4樓放置所有物品,⒊若未於113年7月31日前將物品清除騰空,同意未清除物品全由張益祥以廢棄物處理。被告於同年8月11日21時4分許,明知其已無權使用、進入本案房屋,復未經告訴人及證人張益祥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內,將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馬擺件取走後,離開本案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13至115頁、第135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林宸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59頁)、馬擺件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本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59頁)可知,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前即已告知被告應於期限內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均未正面回應,而係顧左右而言他,直到搬遷期日屆至時,始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本案房屋內之物品不要依廢棄物處理,足見被告既自承明知已與張益祥終止租約,並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離並清除本案房屋放置所有物品,則其自知並無可任意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權源;縱被告有前往本案房屋拿取馬擺件之需求,亦非正當理由,蓋其已非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且依據調解書內容,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將本案房屋之私人物品清除,則應由告訴人以廢棄物處理,被告並無索取本案房屋內物品之權利,衡情亦應與告訴人或證人張益祥事前聯絡並經其同意,遑論被告亦有相關聯絡方式,卻於上揭時間逕自進入本案地點,當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租約問題,明知

本案房屋之租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已無使用、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竟仍擅自進入本案房屋,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