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因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前幾日(1週內)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綽號「阿吉」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4包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28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112年11月28日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7,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再經蘇俊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俊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總計1.83公克),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前函詢結果,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蕭朝吉,警方依被告供述及關係人郭啓彰協助查獲另案被告蕭朝吉並移送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2日函在卷可查(易字卷第51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則函復被告就其所施用毒品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即另案被告蕭朝吉等節,有臺中地檢署函存卷可參(易字卷第71頁)。惟依警方移送及另案被告蕭朝吉經起訴判決科刑之犯罪事實,另案被告蕭朝吉係於113年5月11日19時4分許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啓彰,及於113年5月13日15時4分許販賣海洛因予郭啓彰未遂,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前開判決存卷可查(易字卷第63頁、第167頁至第173頁)。
從而,警方固有因此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蕭朝吉,然該人犯罪時間係在被告所犯本案上開2犯行之後,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先後之因果關係,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提供情資使警方查獲另案被告蕭朝吉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助防止毒品更為擴散,再考量其所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再參以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之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為毒品違禁物,又包裝之包裝袋上沾有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1臺,被告稱為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易字卷第81頁、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稱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為其所有
,編號8、9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編號3、4吸食器與鏟管不確定哪支為本案施用犯行所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12包,被告雖稱施用所剩餘,惟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案扣押而屬該案證物,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郭啓彰 ①113.03.07警詢(本院易卷第57頁至第6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710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俊嘉】: ⑴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偵字第57103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 ⑵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7(偵字第57103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2.112年11月28日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 字第57103號卷第61頁至第90頁) 3.Line主頁畫面擷圖: ⑴蘇俊嘉之Line帳號名稱「嘉」(偵字第57103號卷第91頁) ⑵紀秉和之Line帳號名稱「🍍」(偵字第57103號卷第91頁) ⑶林東翰Line帳號名稱「林東翰(清安)」(偵字第57103號卷第101頁) ⑷林志隆Line帳號名稱「林隆」(偵字第57103號卷第108頁) ⑸林毅竣Line帳號名稱「達仔」(偵字第57103號卷第129頁) 4.蘇俊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紀秉和(含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字第57103號卷第92頁至第100頁) ⑵與林東翰(偵字第57103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⑶與林志隆(偵字第57103號卷第108頁至第128頁) ⑷與林毅竣(偵字第57103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5.蘇俊嘉查扣之iPhone 15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7103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6.112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57103 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7.112年10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57103 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8.劉青蓮手機翻拍畫面: ⑴SAMSUNG:本機資料、通話紀錄(偵字第57103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⑵VIVO:本機資料、通話紀錄(偵字第57103號卷第156頁至第160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字第57103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503、550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57103號卷第223頁至第233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57103號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1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20號鑑定書(偵字第57103號卷第241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第57103號卷第263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1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1565號函(本院易卷第51頁) 2.113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易卷第53頁) 3.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9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易卷第6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卷第73頁) 5.114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易卷第99頁) 三、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21號起訴書【被告蘇俊嘉】(本院易卷第87頁至第9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80號起訴書【被告蕭朝吉】(本院易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本院易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蘇俊嘉 ①112.11.28警詢(偵字第5710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同偵字第1192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112.11.29警詢(偵字第5710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同偵字第11921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 ③112.11.29偵訊(偵字第57103號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④113.03.06警詢(本院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⑤113.04.19檢事官詢問(毒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⑥113.09.24本院準備(本院易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⑦114.06.16本院準備【另案】(本院易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調卷部分】 ①113.09.24偵訊(偵字第11921號卷第439頁至第441頁)附表二:經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4包 (驗餘淨重總計1.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3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4 鏟管 2支 5 電子磅秤 1臺 6 智慧型手機 2支 7 新臺幣 3萬3,000元 8 夾鏈袋 3包 9 電子磅秤 2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