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民國114年6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哲(以電話及LINE恐嚇告訴人宋震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宋震紳(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吳承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與告訴人宋震紳於電話中因債務問題而生口角,被告吳承哲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長刀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東海火葬場,見林佶彥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廂型車搭載宋震紳欲駛離東海火葬場,先開啟前揭白色廂型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向宋震紳恫稱:「今天要給你死」等語,將宋震紳強拉下車,並抓住宋震紳衣領,以此方式妨害宋震紳之行動自由,吳承哲手持長刀多次向宋震紳揮砍,為宋震紳所掙脫後,仍緊追在後,見宋震紳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持長刀朝倒地之宋震紳多次揮砍,致宋震紳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5公分等傷害。吳承哲離去前仍承前恐嚇犯意,對宋震紳恫稱:「我今天沒給你死,早一天也要給你死」等語。嗣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吳承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承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林緯翰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