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明知鄰居乙男、丙女所生之女即少年A女(民國00年00月生)、B女(0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或兒童(前揭人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㈠甲男因不滿乙男飼養之黑色犬隻未繫牽繩,導致其遭該犬隻追擊,遂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乙男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前,與乙男、丙女、少年A女、少年B女發生口角爭執,甲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向少年A女右大腿,致少年A女因而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害。㈡乙男適見上情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鋼筋朝甲男臉部正面敲擊,導致甲男向後倒地,後腦撞擊地面而失去意識,並因而受有⒈頭部外傷左側臉頰、眉、鼻挫瘀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頭皮挫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震盪、⒉右、左側上肢挫傷、⒊唇部、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甲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被害人A女、證人B女於本案發生時仍分別為少年及兒童,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審酌⒈被告甲男、證人即甲男之母丁女與被害人A女、證人B女間為鄰居關係;⒉乙男、丙女則各為被害人A女、證人B女之父母,如揭示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將有導致被害人A女、證人B女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等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男、乙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男、乙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甲男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男、丙女、丁女、A

女、B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男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甲男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證人乙男、丙女、A女、B女因前述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攻擊的目標為前述黑狗,並非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所受傷勢並非我造成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甲男辯護以:被告甲男以右腳踹向黑狗時,高度為告訴人A女大腿以下,且當時告訴人A女距離被告尚有一段距離,故告訴人A女所受傷勢顯非被告甲男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男於前述時、地與證人乙男、丙女、A女、B女因前

述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甲男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5至30、143至150頁,本院卷第68、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男、丙女、丁女、B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57至64、121至131、143至150頁,本院卷第234至25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及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7至1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前,我見被告甲男踹我家的狗,我想要把被告甲男拉開,被告甲男就將我推倒在地,我開始呼喊,證人乙男、丙女、丁女、B女均有出來查看,證人乙男要將被告甲男拉回被告甲男住家,但被告甲男情緒激動不斷叫囂,後來證人乙男拉不住被告甲男,被告甲男隨即追向狗,因為我背對被告甲男並站在被告甲男前方,被告甲男就從我右後方過來,且朝我的右大腿側面踹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34至240頁),核與證人乙男、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至122、127頁,本院卷第68至69、267頁)。爰審酌證人A女、乙男、丙女證述關於本案爭執情形、肢體衝突等重要情節,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足見證人A女、乙男、丙女上開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另佐以告訴人A女於衝突結束後,即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35分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大腿瘀傷等情,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各1份(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4至179頁),附卷可參,自就診時間及傷勢位置、型態觀之,核與證人A女、乙男、丙女前述證稱被告甲男攻擊證人A女之手段、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A女確因前述衝突而造成右大腿瘀傷之傷勢。

⒊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488157.mp4」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⑴播放時間1秒起,乙男以右手拉住甲男右手肘,左手放在

背後,將甲男往後拉,丁女從後方走來問怎麼了。甲男與處於拍攝鏡頭處之人爭執,並以左手指著前方(即拍攝鏡頭處),往前揮動左手臂後,因右手被乙男抓住,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倒坐在地,畫面下方之狗跑向甲男,乙男以右腳擋住狗阻止狗靠近甲男,狗隨即遠離甲男,朝畫面左側方向移動;甲男起身後邊罵「幹你娘」邊朝畫面左側方向追著狗;A女亦往畫面左側移動,並以身體背對甲男擋住狗,叫狗回去乙男住宅;乙男則在甲男後方追甲男。

⑵於播放時間9秒,狗、A女朝畫面左側方向,並消失於畫

面左側,甲男以右腳朝畫面左側踢(踢擊之對象並未顯示於畫面),此時影片出現一女聲說「不要弄我女兒」,狗又跑向甲男吠叫甲男,此時甲男之右手遭不詳之人(該人並未在畫面內)之手抓住,由甲男旋即甩開,並以右手揮向狗,但未打到狗,嗣甲男臉部遭不明物體揮擊,並往畫面右側仰躺在地(有一名女子大叫),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23至140頁)在卷可憑。依勘驗結果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可見被告甲男確實有伸出右腳向前踢踹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A女係站在黑狗與被告甲男之間,則被告甲男辯稱其攻擊之對象為黑狗,而非告訴人A女等語,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男以腳踢告訴人A女後,我有向被告甲男表示「不要弄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甲男以腳踹擊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受傷乙節為真實。是被告甲男前揭辯稱其要攻擊黑狗,而非告訴人A女,且告訴人A女之傷勢非其所為等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甲男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男以右腳踹向黑

狗時,高度為告訴人A女大腿以下,且當時告訴人A女距離被告甲男尚有一段距離,故告訴人A女所受傷勢並非被告甲男所造成等語,惟依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觀之,告訴人A女於被告甲男出腳踢踹前,欲彎腰催促黑狗回住宅內,告訴人A女並非呈現站立挺直之姿勢(詳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示),且被告甲男於追上告訴人A女及黑狗後,即緊鄰於告訴人A女旁(詳見本院卷第134頁所示),另被告甲男出腳踢踹時,身體呈現向後仰之姿態(詳見本院卷第135頁所示),顯見被告甲男抬腳已有相當幅度,則其出腳踢踹之目標處應具有一定高度,故被告甲男之選任辯護人前述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⒌末參以⑴告訴人A女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15歲,距離年滿1

8歲仍有相當差距,且自A女於事發當場之容貌、穿著觀之,均未脫稚氣;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身著國中制服外套、制服褲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前揭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⑶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甲男已經住在臺中市外埔區5至6年以上,我們住處的學區是外埔國中,順天國中在臺中市大甲區的學區,但我們當地人都知道順天國中;又被告甲男育有正就讀國中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⑷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育有正就讀國中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則依被告甲男之地緣關係及本身育有正就讀國中之子女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之容貌及穿著後,對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應有所認識,亦可認定。

㈡就被告乙男部分:

訊據被告乙男亦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男因前述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持鋼筋朝告訴人甲男正臉敲擊,造成告訴人甲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見到證人A女遭告訴人甲男踹擊後,我有手持鋼筋阻擋告訴人甲男,才會揮到告訴人甲男臉部,我認為我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乙男辯護以:本案因告訴人甲男正在攻擊證人A女及被告乙男飼養黑狗,被告乙男才持鋼筋阻擋告訴人甲男,故被告乙男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縱不構成正當防衛,亦屬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男於前述時、地與證人甲男因前述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並持鋼筋揮擊告訴人甲男,造成告訴人甲男受有⑴頭部外傷左側臉頰、眉、鼻挫瘀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頭皮挫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腦震盪、⑵右、左側上肢挫傷、⑶唇部、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乙男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1至33、36至38、124頁,本院卷第68至69、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丙女、丁女、A女、B女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或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57至64、121至131、143至150頁,本院卷第234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甲男雖

有揮打黑狗之行為,然被告乙男持鋼筋攻擊告訴人甲男時,告訴人甲男已係處於揮打黑狗且揮空後之空檔,且當時告訴人甲男處於背對被告乙男之方向而甫為轉身之時,並未續行其他攻擊行為,則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已有可疑。

⒋再者,審酌⑴被告乙男與告訴人甲男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足

認雙方實先爭吵,繼之在雙方情緒愈發激動、高漲難抑下,開始相互拉扯;⑵被告乙男持鋼筋揮擊告訴人甲男前,證人A女甫遭告訴人甲男踢擊,則衡以一般人見自己女兒遭他人如此傷害,當下常有憤怒難耐之情緒反應;⑶被告乙男手持之鋼筋,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之功擊人體頭部、臉部,恐導致對方昏厥或受有嚴重傷勢;⑷告訴人甲男臉部正面受有眉、鼻挫瘀傷、顏面骨骨折、唇部、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乙男並非單純誤擊或阻擋,其持鋼筋朝告訴人甲男揮擊,應具有相當之力道等節,足認被告乙男所為,顯係見證人A女遭告訴人甲男踢傷而對告訴人甲男為報復行為,難認有防衛意思,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及防衛過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男、乙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核與客

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男、乙男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另被告乙男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男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男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被害人A女為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⒈審酌被告甲男為成年人,竟不思

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鄰居飼養犬隻細故,在前開公然地點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A女,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右大腿瘀傷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又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無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⒉另審酌被告乙男見證人A女遭告訴人甲男毆打,而一時情緒激動,持鋼筋朝告訴人甲男正臉敲擊,敲擊部位實屬要害,且造成告訴人甲男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勢,若有不慎,更可能造成告訴人甲男受有更嚴重之傷勢或危及生命,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又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男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⒊暨被告甲男、乙男之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被告甲男所犯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