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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誠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66、5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志誠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建物)之所有權人。緣鄰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竹福德廟」之管理委員會第10屆主任委員簡榮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想為松竹福德廟增加腹地以另闢獨立出入口,而欲洽購A土地及A建物,因而與賴志誠聯繫洽購A建物事宜,賴志誠於洽談過程中向簡榮昌稱:A土地將被法院拍賣,其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對A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等語,並提議由其先將A建物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售予松竹福德廟,另向松竹福德廟收取相當資金,待法院拍定A土地後,由其出面主張優先承購A土地後,再將A土地移轉予松竹福德廟,中間價差則作為其協助松竹福德廟購買A土地之傭金,雙方遂締約及履約過程如下:

㈠賴志誠、松竹福德廟於民國108年2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標的物為A建物,約定尾款300萬元於賴志誠將A建物及A土地移轉登記於松竹福德廟後給付)、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買賣標的物為A建物),簡榮昌並依約以松竹福德廟名義分別於108年2月1日匯款100萬元、108年5月10日匯款400萬元予賴志誠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購買A建物之簽約金(此部分僅為事實描述,非本案審判範圍)。

㈡賴志誠於108年8月間聽聞A土地即將進行拍賣,遂再與簡榮昌

於108年8月19日簽訂委任協議書2份,由松竹福德廟委任賴志誠協助購買A土地,並協助處理座落A土地上之另一間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B建物)之協調、談判拆遷事宜,再於同日將委任購買A土地資金1,400萬元及委任協調、談判拆遷B建物資金300萬元,合計1,700萬元匯款至賴志誠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詎賴志誠於取得上開1,700萬元款項後,明知該款項為松竹福

德廟委任共購買A土地及處理B建物事宜之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8年8月19日起,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陸續將款項挪作他用而花用迨盡。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7日調查期日諭知賴志誠應於7日內繳足聲明優先承買A土地部分面積所應負擔之價金,賴志誠卻逾期未繳納,經簡榮昌追問購買A土地進度時,賴志誠坦承未購得A土地,且將款項挪為投資之用等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榮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賴志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松竹福德廟締結前開契約,並向松竹福德廟收取受委任購買A土地之費用1,400萬元及處理B建物事宜之費用300萬元,然未成功購得A土地,其中1,250萬元另經其挪為他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①我於111年6月19日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即證人張隆成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以現金存入450萬元,已經履行我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所餘1,250萬元均可由我自行運用,因為我認為自己已經幫松竹福德廟買到A土地;②我於111年4月23日因心臟病突發瀕死,很多事已記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緣由暨㈠、㈡所示締約及履約過程之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203至204、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榮昌於警詢時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12他846卷第87至91頁;112偵39366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賣賣預約書、委任協議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憑紙、臺中市松竹福德廟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用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112他846卷第23至27、165至177、179至187、211至213、235至237、239至245、247至253頁;112偵39336卷第45至47、49至50、97至102、105至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拍賣A土地之過程如下:

⑴A土地因共有物分割,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551號執

行事件變價拍賣,於109年6月2日由案外人蔡秉翰拍定,因被告為A土地之基地承租人,案外人陳雪哞、鍾琬貞則為共有人,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6月2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案外人陳雪哞、鍾琬貞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及案外人陳雪哞、鍾琬貞嗣分別於109年6月4、9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

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4日調查期日詢問案外人陳

雪哞、鍾琬貞對於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有何意見,經案外人陳雪哞、鍾琬貞表示不同意,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諭知被告應於10日內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經被告提起上開訴訟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A土地部分面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確定。

⑶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2月27日調查時,諭知被告應

於7日內繳足聲明優先承買A土地部分面積所應負擔之價金459萬8,149元,逾期未繳即不予購買,被告當場表示同意,惟被告並未如期繳納,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2年1月17日調查期日,諭知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上開價款,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被告得優先承買之範圍,改由案外人陳雪哞、鍾琬貞承買。

⑷被告嗣以不知應如何繳款,致其未能於期限內繳款完畢

等情為由,於112年1月31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2551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於112年2月22日對於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被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551號卷宗節錄資料影本(見112偵50368卷第43至192頁)在卷足憑。

⑸基此,被告未將其依委任契約關係所收取之1,400萬元作為購買A土地所有權使用乙情,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於111年6月19日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

官即證人張隆成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以現金存入450萬元,已經履行我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惟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並無向本院繳款之情形,有本院繳款查詢資料1份(見112偵50368卷第147頁)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被告自109年6月2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有無至該銀行匯款450萬元之紀錄」、「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有無至該銀行昌平分行存款之紀錄」等事項,分別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無相關紀錄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0031號、115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54536號函(見本院卷第74、177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張隆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擔任書記官,但對於本案所涉執行事件及被告部分,因事隔久遠已無印象,不過正常執行流程會以公文方式通知當事人繳費,不會以筆錄形式通知當事人繳費,且公文上不會記載銀行帳戶,只會記載於一定期限內到院繳費,當事人是直接到法院收發櫃臺繳費,書記官於當事人繳款當下不會知道當事人繳款,是看到收據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及民事執行實務之運作情形均有不符。況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應遵期繳納A土地部分面積之價金時,被告表示同意,並未提及其已依證人張隆成指示繳納450萬元等情,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其放棄優先承買權後,則以不知繳款方式,致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為由提起民事救濟,亦未提及其已繳納450萬元等情,此有11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民事聲明異議狀2份、民事陳報狀、民事抗告狀各1份(見112偵50368卷第138至139、160至161、165至166、175至177、185至187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除前述450萬元已

繳納給法院外,其餘1,250萬元均經我花用完畢,包含清償個人債務或投資使用,因為我認為自己已經幫松竹福德廟買到A土地等語(見112偵39336卷第25至26、142頁;112他846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5、204頁)。惟被告未將所收取之1,400萬元作為購買A土地使用,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既未達成受任處理之事務,自不得任意以中間價差即950萬元(計算式:1,400萬元-450萬元=950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者,受任協調、談判拆遷B建物之資金300萬元亦未經被告作為受任事務使用,而係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或投資之用,顯見被告即有將因委任原因而持有他人之款項1,70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甚明。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於111年4月23日因心臟病突發

瀕死,很多事已記不清楚等語(見112他846卷第154至155頁),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為證(見112他846卷第255至257頁),惟被告於111年5月5、6日已清醒,並於111年5月10日出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見112偵39336卷第161至399頁)在卷可查,距離本案繳納價金期限已長達半年以上之久,被告甚至能參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7日之調查程序及後續民事救濟等程序,被告所述病症不致影響其錯失繳款期限,堪認與本案侵占行為間並無因果關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內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於收取松竹福德廟委託處理前開事務之高額資金1,700萬元後,心生歹念,將該款項據為己有,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其辯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未與松竹福德廟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款項1,7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