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止,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門口,配合本院執行點交程序,以利向告訴人即原承租人乙○○取回上址房屋時,因不滿告訴人積欠租金已久,復當場揚言提告,乃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老千」「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老千」、「王八蛋」等語,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罵「老千」、「王八蛋」,但我要解釋這是有前因後果的,告訴人租房子不給付房租,訴訟後還提起上訴拖延時間,我把房子要回來花了1年半到2年的時間,直到點交時,告訴人要求要四個月才能返還租賃物,我們同意給他兩個月搬遷,但他又多拖1個月,直到法院點交他才搬走,點交當天我與我太太、事務官、警察、鎖匠到場,我一進去,告訴人說他要走了,只拿了兩個袋子,我看了就說:你怎麼什麼都會,拖延房租不給我,房子拖了一個月又一個月,比我想像中還厲害,你是不是法學院畢業的,不然怎麼什麼都知道,你是老千等語;我太太請告訴人把東西拿走,他說要告我太太妨害自由,我當時人在屋內整理東西,聽到就很生氣走到鐵捲門說:我沒有告你就不錯了,你還告我,你什麼都沒有搬,屁股拍一拍就要走,真是王八蛋等語,事務官勸我不要自找麻煩,我就沒有再罵了,告訴人遺留在我家的東西有222箱,清理很久,光處理費就花了20幾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中簡卷第16至17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2日9時30分至10時30分許之間,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門口,配合本院執行點交程序,以利向告訴人即原承租人乙○○取回上址房屋時,因不滿告訴人積欠租金已久,復當場揚言提告,乃對告訴人稱「老千」、「王八蛋」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且有證人張瑞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11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11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2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於113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門口,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執行點交程序,房東丙○當著在場所有人面前對我公然辱罵「老千」、「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被告就此否認主觀犯意,辯稱乃事出有因,且說明當日情形如前揭辯述。依告訴人上揭指訴,被告係在本院點交程序中對其稱「老千」、「王八蛋」,惟對於當日點交情形、被告對告訴人稱「老千」、「王八蛋」之情境或緣由、被告係接連辱罵「老千」、「王八蛋」單詞,抑或係夾雜在被告陳述己見時或雙方對話中等節,告訴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無法向其求證,且其至今均未提出當日之錄音或錄影供本院審理調查。
2.另觀諸證人張瑞芬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前往北屯區經貿路23號配合法院處理房客強制遷出事宜,並清運處理屋內物品,乙○○要離開時留下三層樓的垃圾都沒有處理,我請他留下處理屋內物品,他揚言要提告妨害自由,我先生因此很生氣罵他王八蛋,並非要貶低乙○○的人格或影響他的社會地位,本次事件我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他總共積欠我們房租100餘萬元,3年來沒有還錢,法院訴訟程序走了近兩年,才將其強制遷出,律師多次通知他,要求其清理屋內物品,他都置之不理,近半年的水電瓦斯費也沒有付,他就是賴倒底了,我們已經極度退讓,他卻咄咄逼人揚言提告,我沒看過這麼不合理的事情,當日我們光清運空紙箱就花了2萬多元,屋內的清理工作非常棘手,要花更多錢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由告訴人與被告之爭論佐以張瑞芬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承租上址積欠房租甚多,訴訟費時,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仍拖延不搬遷,於點交時又見告訴人尚留有眾多雜物在該屋內,因而對告訴人陳述其心中不滿,稱告訴人上述行為似「老千」,被告與張瑞芬要求告訴人清理屋內雜物,告訴人置之不理,於離去時與被告及張瑞芬起衝突後復揚言提告,被告一時氣憤,因此怒稱「王八蛋」。
3.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有可能習慣性地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即難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老千」、「王八蛋」,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於配合本院點交程序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告訴人欠繳房租、延宕搬遷,復留下眾多雜物待清理,當日雙方起爭執後告訴人又揚言提告,被告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被告稱「老千」係夾雜在所表示之意見中,及因一時氣憤脫口稱「王八蛋」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老千」、「王八蛋」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
4.從而,本案被告固然有對告訴人出言稱上開言論,然被告主觀上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而係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感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