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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維韓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維韓、藍昱翔、張晉毅(前2人均通緝中)為圖掩飾行蹤,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適見該處無人之際,推由藍昱翔、張晉毅負責在旁把風,由徐維韓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彭紀強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與藍昱翔、張晉毅一起逃離現場。徐維韓嗣將該車牌2面交予張晉毅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作為掩飾行蹤之用。嗣經員警偵辦徐維韓、藍昱翔、張晉毅等人涉犯強盜殺人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維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紀強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第5365號偵卷第42至44頁),且有111年12月29日「中正西路往西」路口監視錄影截圖、螺絲起子照片各1張、被害人彭紀強車牌號碼【AQC-0153】號自用小客車號牌遭竊現場勘驗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第5365號偵卷第5、7、15、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案被告藍昱翔、張晉毅分別在場下手行竊或把風,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螺絲起子1支到場行竊,衡酌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藍昱翔、張晉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另案犯罪之行

蹤,竟與另案被告藍昱翔、張晉毅一同前往現場,由被告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兇器即螺絲起子1把下手竊取上開車牌得手,造成被害人彭紀強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彭紀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見本院卷第23頁),且取得甚易,為日常生活常見工具,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車

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有限,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對於被告之刑罰無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