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79號、第58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61號被告王志豪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8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中檢介民112偵54279字第1139102371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61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279號、第58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79號112年度偵字第58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0號被 告 王志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49號、20739號、20950號、4941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廉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36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綽號「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王志豪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在其臺中市○○區○○巷00○0號
住處,對黃彥臻佯稱:可以協助辦理手機貸款,惟需要交付手機作為抵押云云,致黃彥臻陷於錯誤,在王志豪上開住處,交付IPHONE 14 PRO手機1支予王志豪收受;王志豪復於111年12月18日前某時,對黃彥臻佯以:辦理貸款須另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云云,致黃彥臻陷於錯誤,又於111年12月18日0時30分許,前往王志豪住處,交付IPHO
NE 13手機1支作為抵押。嗣王志豪藉故拖欠、拒不返還前揭辦理貸款用之2支手機,黃彥臻始知受騙。
㈡王志豪於112年2月18日,在其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
向林文峰佯稱:可以投資黃金存摺及與自己一起投資通訊行獲利云云,致林文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與王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宏珍銀樓,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3萬4,000元之金飾,復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智多鑫通訊行,以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萬3,400元之IPHONE手機1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2萬元之手機配件,再於112年2月20日,與王志豪一同前往金宏珍銀樓,以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454元之金飾、以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金飾,並將前開所購買之物品及消費單據,全數交由王志豪收受。後續王志豪另對林文峰佯以:要再收取10萬元投資款項云云,致林文峰陷於錯誤,復於112年2月20日,依指示交付10萬元予王志豪收取。嗣林文峰於112年2月23日向王志豪要求終止投資,惟王志豪均藉故拒絕返還投資款項,林文峰始悉受騙。
㈢王志豪於112年9月24日至10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黃日昱佯稱:一起投資手機殼產業可以獲利頗豐云云,致黃日昱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浤雅門市,交付25萬元現金予王志豪,又於112年10月7日6時許、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在王志豪上開住處,分別交付30萬元、28萬元現金予王志豪,復於112年11月4日11時45分許,前往智多鑫通訊行,以其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3萬元,並再支付1萬5,000元現金,購買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交予王志豪收取。嗣經黃日昱向王志豪表示欲退出投資,惟王志豪均拒絕聯繫、返還投資款,黃日昱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彥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文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日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黃彥臻、林文峰、黃日昱收取前揭財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住家翻修,伊時無法找到黃彥臻的手機,不是故意不還她手機;林文峰投資的部分,錢是被「世傑」拿走了;黃日昱的部分,伊是真的有拿去做投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犯罪事實一、㈡。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犯罪事實一、㈢。 5 告訴人黃彥臻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彥臻受被告以前述方式詐欺並交付手機2支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林文峰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 證明告訴人林文峰有刷卡購買金飾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文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文峰有投資被告之事實,然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返還投資款項。 8 台新銀行113年5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172號函暨檢附之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文峰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2年2月19日,在金宏珍銀樓刷卡消費13萬4,000元之事實。 9 安泰銀行113年5月28日( 113)安消授字第1137000 078號函暨檢附之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林文峰之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2年2月19日,在智多鑫通訊行刷卡消費2萬3,400元 ,於112年2月20日,在金宏珍銀樓刷卡消費5,454元等事實 。 10 中信銀行113年5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523110 12號函暨檢附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文峰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2年2月19日,在智多鑫通訊行刷卡消費2萬元,於 112年2月20日,在金宏珍銀樓刷卡消費1萬元等事實。 11 告訴人黃日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日昱有投資被告之事實,然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返還投資款項。 12 告訴人黃日昱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黃日昱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2年11月4日,在智多鑫通訊行刷卡消費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黃彥臻、林文峰、黃日昱所為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黃彥臻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查被告自始即係以為告訴人黃彥臻辦理手機貸款為詐術,向告訴人黃彥臻詐得手機,非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手機變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所為尚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