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翰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羅云潞律師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第三人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係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以下簡稱電瑙舖公司)負責人,是黃柏翰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基金為其附隨業務。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則先後自民國110年1月、108年7月、107年9月起,受僱於電瑙舖公司擔任店長,黃柏翰明知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受僱於電瑙舖公司時每月實際領有之薪資數額,亦明知電瑙舖公司所僱用勞工之薪資,應如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及繳交相關保費、提撥額,黃柏翰為減免電瑙舖公司之保險、提撥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電瑙舖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持續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經由網路申報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薪資時,虛偽填載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在電瑙舖公司任職期間薪資,並據以充作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之員工勞、健保每月投保薪資,再以此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而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健保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據以核算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電瑙舖公司應為其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全民健康保險費,電瑙舖公司因而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藉此獲得減少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3749元(詳如附表、附件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健保、勞退權利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勞工保險、退休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全民健康保險費核算之正確性。嗣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於112年12月間離職後與電瑙舖公司、黃柏翰發生勞資糾紛,始提出本件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宗彥、莊圍翔、郭家誠(下合稱告訴人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告訴人三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告訴人三人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7070號函暨函附資料、113年1月24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000703號函暨函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第1139431769號函暨函附資料、勞動部113年1月17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843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緩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罰緩明細表(勞保-未敷實)、勞動部113年1月17日勞局納字第1130186897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緩繳款通知單、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罰緩金額計算表、罰緩明細表(勞保-未敷實)、勞動部113年1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7911號裁處書、未敷實申報調整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緩繳款通知單、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7910號函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4日保退二字第11360008710號函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30118768號函附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短繳劉宗彥、郭家誠、莊圍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249200號函附①劉宗彥於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②莊圍翔於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③郭家誠於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④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勞工劉宗彥君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⑤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勞工莊圍翔君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⑥電瑙舖資訊有限公司勞工郭家誠君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退二字第11313296960號函、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2月17日健休中字第1140102795號函暨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61頁、第85至97頁、第101至112頁,偵卷第27至51-1頁,本院卷第21頁、第55至77頁、第139至140頁、第163至165頁、第197至200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5條規定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自屬當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基於減少電瑙舖公司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申報薪資,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電瑙舖公司因短繳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撥額所列數額漏未記載,由本院逕以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低報薪資之勞工人數,被告坦承犯行,已補繳健康保險費及部分勞工退休金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三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同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定。查電瑙舖公司前經本院裁定命其等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27日113年度易字第3180號裁定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最終目的在於不允許任何人保有不法利益,故應徹底清除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沒收國庫外,發還給被害人,同樣可達此一目的,因既然已藉由發還,犯罪所得已可被徹底清除,如再予沒收,反而造成重複剝奪結果,有違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或類似刑罰之修法意旨。

(四)有關電瑙舖公司短繳告訴人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已經補繳(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7至200頁,就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毋庸補繳之1383元部分,如再與宣告沒收,應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剝奪其此部分之不法利益,即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就電瑙舖公司就因施用詐術而獲得少繳告訴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不法利益,電瑙舖公司僅補繳部分勞工退休金提撥額(僅補繳僅以劉宗彥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莊圍翔111年5月至112年4月、郭家誠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期間計算之數額),就未補繳部分,電瑙舖公司因而減省之費用8萬5091元(總計:85091元,劉宗彥9642元、莊圍翔27312元、郭家誠48137元),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電瑙舖公司雖與告訴人三人就勞資糾紛成立調解(見他卷第115至119頁),然不能因此減免電瑙舖公司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尚難認宣告沒收有遭重複剝奪或顯屬過苛之處,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電瑙舖公司少繳告訴人勞工保險費之利益,雖依法無法補繳,就劉宗彥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莊圍翔111年5月至112年4月、郭家誠111年11月至112年11月期間計算之短繳部分,電瑙舖公司先前已遭勞動部裁罰,且該裁罰係以4倍罰鍰,應認尚足達到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其餘期間之費用,仍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電瑙舖公司雖與告訴人三人就勞資糾紛成立調解,然不能因此減免電瑙舖公司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提繳上開勞工保險費之義務,尚難認宣告沒收有遭重複剝奪或顯屬過苛之處,就未補繳部分,電瑙舖公司因而減省之費用10萬7398元(總計:10萬7398元,劉宗彥13204元、莊圍翔32274元、郭家誠61920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電瑙舖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9萬2489元(計算式:勞工退休金85091+勞工保險費107398=192489),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勞保局、健康保險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項目/勞工/短繳額 劉宗彥 莊圍翔 郭家誠 小計 全民健康保險費 16646 32411 36469* 85526 勞工保險費 24004 51835 78761 154600 勞工退休金提撥額 17280 44196 62147 123623 總計 363749* 電瑙舖公司實際補繳郭家誠全民健康保險費數額為35086元,惟實際短繳費用應為36469元(1383元為罹於請求權時效毋庸補繳部分,35086+1383=36469)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