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山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山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臺中環保市場內之「嚴華院」負責人,自民國100年間起承租上址,裝潢配置水電管線後,作為其祭拜及經營生意使用,其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處之電氣設備,以避免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該處之電氣設備,致於112年5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該址室內因電氣因素引燃該址南側中間附近夾層之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烤漆浪板牆,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致該址受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損害,並延燒波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附近車輛、相鄰建築物,致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附近車輛、相鄰建築物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消人員獲報前往上址滅火,復勘察現場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坤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5頁),復有被告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41至44、263至2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智(見偵卷第25至26、275至276頁)、證人林柏志(見偵卷第27至28、277頁)、徐嘉嬋(見偵卷第29至30、281至282頁)、余冠婷(見偵卷第31至32、279頁)、耿煜銓(見偵卷第35至36頁)於警詢;證人蔣屹修(見偵卷第33至
34、45至46頁)於警詢、消防局談話;證人耿志宏(見偵卷第37至38頁)、陳永富(見偵卷第39至40頁)、何平和(見偵卷第47至48頁)、許明秀(見偵卷第49至50頁)、李金鳳(見偵卷第51至52頁)、蔡寶樂(見偵卷第53至54頁)於消防局談話;另案民事被告蘇福安於民事案件言詞辯論(見偵卷第311至314頁)時之陳述、供述在卷可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大臺中環保市場)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現場攤位編號A嚴華院物品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物證封緘袋照片、大臺中環保市場受災戶清冊、錄影影片截圖)、告訴人李建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5至71、75、111至249、283至305頁)。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依前揭說明,被告僅有一個失火行為,故應為整體觀察,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且認被告屬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所使用建築物之電氣設備安全,造成公
共危險,並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編號 燒毀之客體 損害情形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右側及後側車身完好未受燒,前側車身鈑金烤漆輕微受燒變色,呈左側變色嚴重跡象,左側塑質燈罩受燒燒熔,其餘完好未有明顯燒損跡象,左側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前側變色嚴重跡象,窗戶玻璃受燒破裂,左側前後橡膠輪胎受燒焦化。 2 編號2至4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NBL-5271、N9X-906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車身塑質外殼受燒燒熔、變形,呈右前側燒損嚴重跡象。 3 大臺中環保市場棚架 1、烤漆浪板雨遮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跡象,鐵架帆布搭蓋棚架受燒燒損。 2、東側攤位擺放物品表面受煙燻黑,部分受燒燒損。 3、西側攤位擺放物品受燒燒損。 4、編號13機車塑質車殼受燒燒失、不復存,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前後橡膠輪胎受燒碳化、燒失,金屬輪框受燒變色。 4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206-207 烤漆浪板屋頂隔熱綿受燒燻黑,呈東側燻黑嚴重跡象,四周烤漆浪板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輕微受煙燻黑。 5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208-211 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煙燻黑,外牆面吊掛廣告帆布部分受燒燒熔,烤漆浪板屋頂隔熱綿受燒碳化、燒失,呈東側燒失嚴重跡象,東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北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泛白,層架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燒燒損。 6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213-214 烤漆浪板屋頂受煙燻黑,呈北側燻黑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北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泛白,層架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 7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16-19 烤漆浪板屋頂受煙燻黑,呈西北側燻黑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北側高處受燒變色、泛白,層架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燒燒損。 8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13-14 1、東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跡象,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煙燻黑,北側木質裝潢牆面高處受燒碳化,呈西側碳化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層架及擺放物品受燒燒損,呈西側高處燒損嚴重跡象。 2、東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部分泛白,東側、西側及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跡象,層架及擺放物品受燒燒損,呈高處燒損嚴重跡象。 3、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四周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跡象,層架及擺放物品受燒燒損,呈高處燒損嚴重跡象,地面紙箱裝物品等尚可見原色;檢視裝設於西北側烤漆浪板牆面之電源開關箱,箱內電源總開關及各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均呈使用跳脫狀態。 9 大臺中環保市場雜物間 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跡象,內部堆放物品表面輕微受燒燒損。 10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H古董藝品店 1、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及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 2、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南側內部物品受燒燒損。 3、東北側兩側木櫃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高處燒失嚴重跡象,塑膠籃及展示桌等物品表面受燒燒損;西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呈高處燒失嚴重跡象,西北側物品受燒燒損,呈高處燒損嚴重跡象。 4、夾層木質地板受燒燒失,支撐地板C型鋼受燒變色、變形,呈北側變形嚴重跡象。 11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G倉庫、麵攤 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及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跡象,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嚴重,內部堆放物品表面受燒燒損,呈高處燒損嚴重跡象。 12 大臺中環保市場停車空間 編號5至12等8輛機車塑質車殼受燒燒失、不復存,金屬車架受燒變色嚴重,攤車及手推車等受燒變色、變形。 13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F甘蔗汁倉庫 西側及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東側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塌落,內部物品擺設受燒燒損嚴重。 14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E花器店 東側鐵網圍籬受燒變色,南側鐵網圍籬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色、變形嚴重跡象,西側鐵網圍籬受燒變色、變形嚴重,鐵架等受燒燒損。 15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D立業電動工具 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雨遮下方擺放鐵桌及物品受燒燒損;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西側變形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嚴重,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內部物品受燒燒損;西側夾層燒損塌落、不復見。 16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C水族館 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雨遮下方擺放鐵架及物品受燒燒損,呈高處燒損嚴重跡象;南北兩側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高處變形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西側鐵架受燒變色嚴重,水族箱受燒破裂、不復見。 17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B立業電動工具倉庫 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雨遮下方南北兩側鐵網圍籬受燒變色,呈北側鐵網變色嚴重跡象,塑膠籃受燒燒熔,塑膠籃內部物品受燒燒損;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部分泛白,呈西北側附近泛白嚴重跡象,南側鐵網及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嚴重,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跡象,塑膠籃受燒燒熔,鐵桌等內部物品受燒燒損,西北側堆放雜物受燒燒損,西北側紙箱裝商品受燒燒損,紙箱表面輕微受燒碳化、尚屬完整。 18 大臺中環保市場攤位編號A嚴華院 1、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雨遮受燒變色、變形,雨遮下方擺放物品輕微受燒燒損;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跡象,西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南側高處變色、變形嚴重跡象。 2、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部分泛白,呈西南側附近泛白嚴重跡象。 3、編號1機車車身塑質外殼受燒燒失,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呈前側(西側)變色嚴重跡象,前後橡膠輪胎受燒碳化,金屬輪框受燒變色。 4、神壇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塌落,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跡象,北側木質椅子及茶几受燒碳化,鐵桌受燒變色,西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破裂、掉落,支撐牆面鐵架受燒變色,西側神龕及供桌受燒碳化、部分燒失,香爐等物品受燒燒損,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嚴重,南側L型置物鐵架、電腦桌等物品受燒燒損。 5、廚房西側及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跡象,冰箱及冷凍櫃等物品受燒燒損,呈高處燒損嚴重跡象,南側與臥室共用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南側堆放雜物受燒燒損,高處吊掛鋁梯受燒變色、高處燒熔。 6、浴廁四周牆面受燒燻黑,塑膠椅凳、馬桶等物品輕微受燒燒損。 7、臥室四周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高處燒細,金屬床架受燒變色,木質衣櫥受燒碳化、高處燒失。 8、夾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塌落、不復存,四周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燒失、不復存,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中間變色、變形嚴重跡象,木質樓地板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支撐樓地板C型鋼樑受燒變色、彎曲嚴重,內部物品受燒燒損、掉落至下方臥室。 備註: 1.上開編號3部分:該處機車為編號13機車,車牌號碼見受災戶清冊【見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受災戶清冊(見偵卷第57、165、246頁);鑑定書誤載為編號12機車】 2.上開編號12部分:該處編號5至12等8輛機車之車牌號碼見受災戶清冊(見偵卷第245、246頁) 3.上開編號18部分:編號1機車之車牌號碼見受災戶清冊(見偵卷第245、24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