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惠
張晉源兼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閎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A07、A08均無罪。
理 由
壹、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8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條項之法定刑度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委任代理人A06到場(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A08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由A06到場而對被告A08為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06、A07夫妻及其子被告A08因聲響問題對位在渠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旁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市私立晟合文理短期補習班」(按登記負責人:羅淑芬,下稱本案補習班)及該補習班任職者告訴人A01、被害人A02等人積怨已久,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A06於112年06月28日17時12分許,站在上址住處門前,
見告訴人由人行道步行經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以「幹」一語辱罵告訴人,而一旁之被告A07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以「不要臉」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A06、A07即以此侮辱告訴人。
㈡被告A06於112年8月1日12時許,見該補習班人員被害人領學
童行經該補習班前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強拉被害人進入該補習班內,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被害人之通行權,而在旁之被告A08見狀,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立即以「你娘機掰咧」一語,辱罵一旁告訴人,以此侮辱告訴人。
㈢被告A08於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上址補習班門口,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小意思,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被告A06、A07見狀,則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以「垃圾」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3人即以此侮辱告訴人。
㈣被告A07於112年9月1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由人行道步行經過之告訴人以「狐狸精」一語辱罵,被告A07即以此侮辱告訴人。
二、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A06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A06亦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A06部分:112年6月28日我有說「幹」,但我不是在罵告訴人,那是我的口頭禪,因為我不滿本案補習班家長在轉角處違規停車,我是在宣洩情緒。112年8月1日當時是被害人先到我店裡挑釁,我擋他下來是要問為什麼要做這個動作挑釁我,我沒有用手拉他進去補習班,且我跟被害人接觸只有一兩秒,被害人不理我一直往前走,我有讓他走。112年8月3日我有說「垃圾」,我也是在發洩情緒,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
二、被告A07部分:112年6月28日我有說「不要臉」,我不是在針對任何人,我是在抒發情緒,我把機車停下來朝停在路口的汽車走過去,是因為我要去跟守衛說補習班的汽車違停在紅線上。112年9月1日我有說「狐狸精」,因為告訴人的女兒無故一直拿手機對我和被告A06錄影,我見此種挑釁行為,一時情緒爆發,才說出「狐狸精」,但告訴人已拐入巷道内等語。
三、被告A08部分:112年8月1日我有說「你娘機掰咧」,是因為本案補習班的員工來挑釁我的家人,我才去本案補習班門口講這句話發洩情緒。112年8月3日我有說「三小意思,幹你娘機掰」,但不是針對告訴人,當下是空無一人的狀態,我純粹發洩情緒。
伍、經查:
一、被告A06有分別於112年06月28日17時13分許、112年8月3日12時許,在其住處前說「幹」、「垃圾」,並於112年8月1日12時1分許在本案補習班門口阻擋被害人;被告A07有分別於112年06月28日17時13分許、112年8月3日12時許、112年9月1日20時許,在其住處前說「不要臉」、「垃圾」、「狐狸精」;被告A08有分別於112年8月1日12時許、同年8月3日12時許,在本案補習班、其住處前說「你娘機掰咧」、「三小意思,幹你娘機掰」等情,為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相符,並有本院勘驗補習班架設之監視器錄影、告訴人之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9至163、170至1
82、243至246頁),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發查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然侮辱部分:㈠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補習班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影光碟結果:
⒈112年06月28日17時13分許,有輛汽車(下稱本案汽車)違停
在被告3人住處旁之路口轉角處,告訴人帶著2位學童往本案補習班方向移動,被告A06、A07站在其等住處前,告訴人進入本案補習班之後,被告A06、A07始分別說「幹」、「不要臉」等語,隨後被告A07騎乘機車至前開路口下車往本案汽車右方走去,不久又騎乘機車離開,被告A06則取出手機朝本案汽車拍照,並有不詳男子出聲表示「誰說這樣這樣就可以停?」、「那就可以在這裡停?這裡可以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243、129至131頁)。⒉112年8月1日11時59分許,不詳女子出聲表示本案補習班新進
員工即被害人於11時30分許帶學童去公園,整隊時被害人排隊在被告3人之住處及本案補習班之交界,因被害人聽到桌子撞擊聲而看向被告3人住處,遂一直遭該住處內之人謾罵,故被害人對該住處內之人聳肩等語。12時1分許,隨即發生如後述被告A06阻擋被害人去向之衝突,嗣被害人進入本案補習班後,被告A06在本案補習班門口對著被害人說「他推我!他推我!他報警了沒?你報警!他報警!來啊!我在這邊等你喔!」等語,被告A08亦在旁稱「報警過來」、「就報過來」等語,復在其住處前整理機車說「臭小子而已,又想要拚輸贏喔?」等語後,又於12時3分許走至本案補習班自動門前說「給你看啊,幹你娘機掰咧」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6、132至152、244至246頁)。
⒊112年8月3日12時許,被害人為學童指明方向,被告3人在其
等住處前,被告A07比出聳肩姿勢表示被害人又故意對其為該動作,被告A06即走至本案補習班門口,被告A08則在其住處前背對被告A06之方向說「三小意思,幹你娘機掰」等語,嗣告訴人從本案補習班門口走出,被告A08遂質問告訴人怎麼教育員工成這樣,被告A07亦雙手打開並聳肩質問告訴人這樣何意思,被告A07、A06又雙手打開並聳肩走向被害人質問這樣何意思,隨後告訴人向其等表示「再這樣我要叫警察了」等語,被告3人遂走回其等住處,嗣被告A06、A07均看向告訴人的方向多次說「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
79、153至160頁)。⒋112年9月1日16時42分許本案補習班員工撐傘護送學童並與學
童及家長交談,被告A07隨即從其住處走出將盆栽往地上摔,並牽機車放置於其住處前,告訴人即指引家長往另一條路離去。嗣警察在本案補習班門口詢問告訴人「是否有錄音,要不要提告」等語,警察並勸導被告A06、A07收起盆栽、開放騎樓地。同日20時分許告訴人說「開始錄音」等語,被告A07在其住處前看向告訴人說「我路給你走還要被你害,你會有報應」等語,被告A06看向告訴人拍手說「你錄啊錄啊錄啊錄啊錄啊」等語,被告A07並看向告訴人說「你真的會有報應,狐狸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161至163頁)。
㈢由上可見,112年6月28日被告A06、A07係因不滿本案汽車違
停在被告3人住處旁之路口轉角處,始分別說「幹」、「不要臉」等語;112年8月1日、同年月3日被告A06、A07、A08認被害人先前做雙手打開並聳肩之動作係在挑釁,故上前質問被害人及告訴人,隨後始分別說「垃圾」、「垃圾」、「你娘機掰咧」及「三小意思,幹你娘機掰」等語;112年9月1日16時42分許因被告A07將盆栽及機車放置於其住處前阻擋通行,警察到場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錄音,要不要提告」等語,同日20時分許告訴人即叫其女兒對被告A07錄影,被告A07見狀不滿始說「狐狸精」等語。再者,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已先走入本案補習班內,隨後被告A06、A07始分別說「幹」、「不要臉」等語;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日則僅拍攝到被告A08分別在本案補習班、其住處前說「幹你娘機掰咧」、「三小意思,幹你娘機掰」等語,畫面中均未見告訴人,可見被告3人均未當面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亦未指名道姓,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被告3人辯稱其等只是在抒發情緒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3人是我公司的鄰居,我們3年多前因在被告3人住處隔壁整修房子而開始有爭執,就開始找我們麻煩,一直說我們補習班上課很吵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與告訴人有糾紛是因為本案補習班長期佔用社區資源、家長接送時車子亂停,導致住戶不滿,要補習班改善又不改善,我過去要講的時候,他們就要打電話給警察,我們才對著空氣發洩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被告訴人干擾到不能生活,本案補習班非常的吵鬧,告訴人都不跟我溝通,只要一與告訴人說,告訴人就馬上報警。因為告訴人的女兒無故一直拿手機對我和被告A06錄影,一時情緒爆發,才說出「狐狸精」等語(見本院卷第68、208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所為之動機係因認其等生活受本案補習班影響而對告訴人不滿,且被告A07亦不滿其遭告訴人之女兒以手機拍攝,是整體觀察被告3人之表意脈絡,堪認被告3人應係一時情緒不滿,而脫口說出上開言論,該等話語固粗俗不得體,然僅屬一時不滿情緒之抒發,且前揭行為之期間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尚難認被告3人乃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話語雖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應認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綜上,被告3人上開言語均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強制部分: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A06僅於112
年8月1日12時1分24秒至12時1分30秒向前以右手碰觸被害人,並用右手肘攔住被害人,被害人持續往前走,以左手肘推開被告A06,惟仍為被告A06以身體擋住去向,被告A06與被害人在本案補習班前推擠,此時雖因攝影角度關係無法直接看見被告A06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之細節,惟仍可見被害人與其右手攬著之女童隨著被告A06之方向朝本案補習班移動,被告A06仍站在被害人前方,隨著被害人前進而些微後退,嗣於12時1分30秒被害人即越過被告A06而進入本案補習班(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4至175、132至144、244至246頁)。
㈢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A
06沒有強拉被害人進入本案補習班,是阻擋他進入本案補習班,他走到門口我就看到,我就趕快去把被害人拉進來,大約幾秒鐘很短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及被告A06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拉被害人,且我跟被害人接觸只有一兩秒,被害人不理我一直往前走,我就讓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A06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手強拉被害人進入本案補習班」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A06固有阻擋被害人去向之舉動,然整個過程僅數
秒,且隨後被害人即自行走進本案補習班內。再審究當日被告A06對被害人為上開阻攔之行為起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被害人在當天早上約11、12點的時後有挑釁我,我跟我兒子在我的店內聊天有動到桌子,被害人當時經過我店門口,就在我的店門口人行道處對著我把兩隻手張開,膝蓋微彎蹲好幾下,我覺得他在挑釁我跟侮辱我,所以等被害人回來後,我要問被害人為何要對我做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被害人剛到職,他不知道我們跟被告家有糾紛,被害人當時帶小朋友上課,聽到一堆敲牆壁的聲音,下樓時又聽到被告家方向的牆壁傳來敲擊聲,所以他就好奇的往那個方向看,被告A06就罵被害人,被害人就對被告A06做一個聳肩搖頭的動作表示「我不知道」,後來被害人帶小朋友去公園,從公園回來之後,被告A06就做那些阻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認被告A06所稱其於當日攔下被害人係為詢問被害人先前為何對被告A06為上開動作等節,並非無據。是被告A06主觀上應係出於與被害人理論之目的而阻擋被害人,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被害人,且其阻擋時間亦屬短暫,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是綜合被告A06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應認被告A06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此強制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A06於112年8月1日所為不構成強制罪。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